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台州市旗鱼幕墙科技有限公司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明,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晓峰,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旗鱼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大生路10号-231室。 法定代表人蒋剑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男,汉族,1963年10月9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男,汉族,1961年12月26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跃华,男,汉族,1962年2月6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振启,男,汉族,1965年2月2日出生,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6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明、瞿晓峰,被上诉人台州市旗鱼幕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旗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黎光,被上诉人徐跃华的委托代理人尹振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跃华拥有名称为“一种幕墙用抗震悬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3年10月8日,授权公告日是2004年9月22日,专利号是200320100109.X。2006年3月6日旗鱼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6年11月2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时,旗鱼公司确认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006年12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3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372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旗鱼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挂钩两立板内侧分别设置隔离垫安装卡槽”、“靠压支撑面或靠压支撑边上设置有隔离垫安装卡槽”是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与对比文件1相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可以防止悬挂装置与挂钩两立板内侧、靠压支撑面或靠压支撑板之间因金属接触产生的电化学反应,同时还起到减震作用。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5是否给出了将该两项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关于挂钩两立板内侧、安装腹板的靠压支撑面或靠压支撑边上设置隔离垫的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4作为国家行业标准,要求在“幕墙中不同的金属材料接触处,除不锈钢外均应设置耐热的环氧树脂玻璃纤维布或尼龙12垫片”,其目的在于防止金属间的电化学反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的技术内容,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能够很容易地想到在对比文件1的箱形断面28、悬挂元件26的长支撑边分别与横向支撑件12的金属接触处设置垫片即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挂钩两立板内侧、靠压支撑面或靠压支撑板上设置隔离垫的技术方案,从而起到防止电化学反应的作用。实践中,无论是以玻璃纤维布、尼龙垫片作为隔离垫,或者还是以其他材料制成隔离垫,因均具有一定厚度,设置在幕墙不同构件的结合处,均能起到一定的缓冲、减震的作用。也就是说,减震作用是设置隔离垫防止电化学反应时所必然带来的客观技术效果。因此,对比文件4给出了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装置中设置隔离垫,从而起到防止电化学反应和减震作用的技术启示。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隔离垫与挂钩两立板内侧、安装腹板的靠压支撑面或靠压支撑板为卡槽式连接的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5的第395页至400页中多处附图已经公开了卡槽式连接方式固定胶条的情形,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且对比文件5作为本领域中的技术手册,其所记载的卡槽连接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卡槽连接方式应用于幕墙悬挂装置亦属于对惯用技术手段的运用,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 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5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引入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的认定有误。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至少”存在以上区别特征,而除此之外是否存在其他区别特征未给予明确认定,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本院前述认定的基础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是否还具有其他区别特征以及对本专利创造性的影响重新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372号决定适用法律及结论均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372号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第200320100109.X号“一种幕墙用抗震悬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372号决定。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专利通过在悬挂装置的挂钩两立板内侧分别设置隔离垫安装卡槽、靠压支撑面或靠压支撑边上设置隔离垫安装卡槽,从而在确保被安装构件水平方向安装稳定可靠的基础上,还能起到良好的减震效果,同时防止悬挂装置与金属支撑的支撑板间直接接触所产生的电化学反应。故本专利主要解决悬挂装置的抗震性问题。原审判决将本专利所解决的主要技术问题认定为防止电化学反应,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对创造性的判断错误。对比文件4仅要求在不同的金属材料接触处,且该材料在不为不锈钢的情况下,才需要加设环氧树脂玻璃纤维布或尼龙12垫片,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电化学反应的产生。故原审判决关于对比文件4给出了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装置中设置隔离垫的技术内容的认定错误。另外,没有证据证明对比文件4中的环氧树脂玻璃纤维布或尼龙12垫片与对比文件5中的卡槽结合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更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的结合方式可以应用于悬挂装置中。原审判决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卡槽连接方式应用于幕墙悬挂装置亦属于对惯用技术手段的运用认定错误。 旗鱼公司、徐跃华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幕墙用抗震悬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0月8日、专利号为200320100109.X、专利权人为徐跃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幕墙用抗震悬挂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上部带有倒U形凹槽的挂钩和下部安装腹板;所述挂钩上设置有高度调整螺钉,挂钩两立板内侧分别设置有隔离垫安装卡槽;所述安装腹板位于所述挂钩外侧,其上沿与挂钩一侧立板的下沿或该立板的外侧相连,背对挂钩一侧设置有安装用定位立面,与所述挂钩同侧表面上设置有靠压支撑面或靠压支撑边,并且该靠压支撑面或靠压支撑边上设置有隔离垫安装卡槽。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幕墙用抗震悬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腹板与所述安装用定位立面相对另一侧表面上加工有水平安装孔定位槽,该安装孔定位槽的上下方均加工有防松条纹或网纹。” 针对本专利,旗鱼公司于2006年3月6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相应证据。其中,对比文件1是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1105817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其公开了一种将房屋立面平板固定在建筑物墙上的装置,图1和图3分别示出了两种具体实施方式。其中图1公开了悬挂元件26和调节螺旋30,开有槽的箱形断面28将悬挂元件插套在横向支撑件12的筋板20上,悬挂元件26的长边支撑在横向支撑件12的前臂22上,调节螺栓30可以调节立面平板14的高度(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2段及图1)。图3公开了悬挂元件72和调节螺钉84,悬挂元件72具有一个板74,它的下边缘76是折弯的,悬挂元件72用一个横断面作成U形的上部边缘78钩住横向支撑件62的上筋板70,调节螺钉84拧进悬挂元件72的U形上边缘78用于进行高度调整,悬挂元件72就放置在横向支撑件62的筋板70上,立面平板86安装在悬挂元件72上(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20行至第6页第9行及图3)。 2006年4月5日,旗鱼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了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其证据包括: 对比文件4:《金属与石材幕墙工程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GJ133-2001,2001年5月29日发布,2001年6月1日实施,2001年7月第一版、2006年1月第八次印刷,封面、首页、出版信息页、第12、35页复印件,共5页。其中第12页第4.3.2中记载了“幕墙中不同的金属材料接触处,除不锈钢外均应设置耐热的环氧树脂玻璃纤维布或尼龙垫片12。” 对比文件5: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陈建东主编的《金属与石材幕墙工程技术规范应用手册》,2001年4月第一版、2002年6月第三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352-357、363-366、370-379、393-401、1075、1091、1092、1128页复印件,共35页。其中第395页下部附图示出了一个卡槽。第396页至401页示出了多个使用O形胶条和K形胶条的型材设计图形,从附图中明确可见胶条与型材的固定方式均为卡槽式连接。 2006年11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主持进行了口头审理。旗鱼公司确认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据的组合方式为:对比文件1、4和5的结合,其中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对比文件4和5的结合,其中对比文件5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徐跃华对对比文件1、4和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对比文件4能否适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有异议。 2006年12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372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至少包括第9372号决定中认定的两项区别技术特征。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9372号决定、对比文件1、4和5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对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方案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专利通过在悬挂装置的挂钩两立板内侧分别设置隔离垫安装卡槽、靠压支撑面或靠压支撑边上设置隔离垫安装卡槽,从而在确保被安装构件水平方向安装稳定可靠的基础上,还能起到良好的减震效果,同时防止悬挂装置与金属支撑的支撑板间直接接触所产生的电化学反应,本专利主要解决悬挂装置的抗震性问题。原审判决则认为,在“幕墙中不同的金属材料接触处,除不锈钢外均应设置耐热的环氧树脂玻璃纤维布或尼龙12垫片”,目的在于防止金属间的电化学反应。但无论是以玻璃纤维布、尼龙垫片作为隔离垫,或者还是以其他材料制成隔离垫,因均具有一定厚度,设置在幕墙不同构件的结合处,都能起到一定的缓冲、减震的作用。由此可见,原审判决对本专利技术方案的理解与上诉人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问题。对比文件4作为国家行业标准,要求在“幕墙中不同的金属材料接触处,除不锈钢外均应设置耐热的环氧树脂玻璃纤维布或尼龙12垫片”,目的在于防止金属间的电化学反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的技术内容,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能够很容易地想到在对比文件1的箱形断面28、悬挂元件26的长支撑边分别与横向支撑件12的金属接触处设置垫片即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挂钩两立板内侧、靠压支撑面或靠压支撑板上设置隔离垫的技术方案,从而起到防止电化学反应的作用。如前所述,减震作用是设置隔离垫防止电化学反应时所必然带来的客观技术效果。因此,对比文件4给出了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装置中设置隔离垫,从而起到防止电化学反应和减震作用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5作为本领域中的技术手册,其所记载的卡槽连接方式应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卡槽连接方式应用于幕墙悬挂装置亦属于对惯用技术手段的运用,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综上所述,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5给出了“挂钩两立板内侧分别设置隔离垫安装卡槽”、“靠压支撑面或靠压支撑边上设置有隔离垫安装卡槽”两项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问题的认定有误,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是否还存在其他区别特征未予认定,故应重新就200320100109.X号“一种幕墙用抗震悬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698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八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