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恩建因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诉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熊恩建,男,195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建设,重庆市永川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住(略)。 负责人徐显悛,业主。 委托代理人易永春,男,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志良,重庆永川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略)。 法定代表人谢泽贵,局长。 委托代理人阳庚华,男,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熊恩建因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诉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08)永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恩建委托代理人赵建设,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委托代理人易永春、吴志良,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阳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熊恩建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06年1月10日,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与胡继德签订了土工、石工等杂工工程承揽承包协议后,熊恩建在胡继德承揽承包的土工、石工等杂工工程中工作,担任杂工。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对胡继德、熊恩建等不进行管理,也不向胡继德、熊恩建等提供劳动工具。2006年8月29日,熊恩建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诊断为尘肺I期。2007年1月22日,熊恩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2007年2月8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永劳社伤不受字(2007)28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007年6月30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3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了永劳社伤不受字(2007)28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007年7月16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熊恩建的申请后,于2007年7月17日向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熊恩建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2007年8月20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6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熊恩建患尘肺I期,合并双上肺活动性结核属于工伤。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6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07年9月19日送达熊恩建,次日邮寄送达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后,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不服,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11月30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永川府复(2007)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64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12月6日,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收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不服,于2007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6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熊恩建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熊恩建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第(四)项,患职业病的”的规定,熊恩建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必须是熊恩建与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熊恩建在胡继德承揽承包的土工、石工工程中做杂工,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对胡继德、熊恩建等不进行管理,不向胡继德、熊恩建等提供劳动工具,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与胡继德等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故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与熊恩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性质认定时,认定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与熊恩建存在劳动关系,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提出的与熊恩建未形成劳动关系的诉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6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6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熊恩建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熊恩建于2004年6月就到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从事勤杂工,工资由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支付,上诉人熊恩建也是在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的管理下从事工作,上诉人熊恩建与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不应适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而应适用该暂行规定第六条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辩称,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与熊恩建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没有对熊恩建进行管理,而是由胡继德对熊恩建进行管理并支付其劳动报酬。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与胡继德的工程承包协议是经济合同关系,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因而应适用民法而不适用劳动法。 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陈述,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与熊恩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熊恩建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熊恩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熊恩建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熊恩建患尘肺I期的事实;4、熊恩建的调查笔录,证明熊恩建与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是熊恩建的最后用人单位;5、龙章福的调查笔录。证明熊恩建与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是熊恩建的最后用人单位;6、钟洪元的调查笔录,证明熊恩建与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是熊恩建的最后用人单位;7、胡继德的调查笔录,证明熊恩建与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是熊恩建的最后用人单位;8、张仁辉的调查笔录,证明熊恩建与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是熊恩建的最后用人单位;9、熊恩建的调查笔录,证明熊恩建与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是熊恩建的最后用人单位;10、工资表,证明熊恩建是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的工人;1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熊恩建于2007年1月22日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性质认定申请;12、永劳社伤不受字(2007)28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2月8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13、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3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6月30日撤销了永劳社伤不受字(2007)28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14、送达回证,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7月13日、7月17日分别向熊恩建和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送达了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3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5、永劳社伤认受决字(2007)169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受理了熊恩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07年7月17日依法向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6、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6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熊恩建患尘肺I期属于工伤;17、送达回证,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9月20日向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邮寄送达了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6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熊恩建于2007年9月19日收到了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6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的经营范围是开采原煤、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煤炭洗选。2、土工、石工等杂工工程承揽承包协议二份。证明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将土工、石工等零星工程承包给了胡继德、张仁辉。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在法定期限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4、送达回证,证明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 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在原审开庭审理前,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证人胡继德、张仁辉到庭作证。 证人胡继德证实: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与其于2006年1月10日签订有土工、石工等杂工工程承揽承包合同,熊恩建是其聘请的工人,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对证人和证人聘请的工人不进行管理。 证人张仁辉证实: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与其于2006年1月10日签订有土工、石工等杂工工程承揽承包合同,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对证人和证人聘请的工人不进行管理,熊恩建是胡继德聘请的工人。 上诉人熊恩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工资表九份。证明熊恩建与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熊恩建与证人胡继德是工友关系。 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上诉人熊恩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熊恩建对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2、3、7、8、11、12、13、14、15、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9、10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熊恩建对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与胡继德签订的土工、石工等杂工工程承揽承包协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与张仁辉签订的土工、石工等杂工工程承揽承包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熊恩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提供的证人胡继德、张仁辉的证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效证据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原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原审法院相同,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在辖区内从事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 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需以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与熊恩建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本案中,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查明的事实仅能证明熊恩建在胡继德承揽承包的土工、石工工程中做杂工,不能证明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与熊恩建之间存在符合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有关确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因而不能确认重庆市永川区石竹镇桂花煤矿与熊恩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6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作出工伤认定的前置条件,属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的永劳社伤认决字[2007]16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上诉人熊恩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熊恩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曾 平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二0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娄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