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美联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吴海燕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美联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郭应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海,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略)。 法定代表人曹泽沛,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佳,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海燕,女,生于1983年11月24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彦玲,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美联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劳动社保局)、吴海燕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渝中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海与被上诉人区劳动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佳、被上诉人吴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彦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吴海燕到美联公司下属的东和春天分行从事房屋中介工作。同年6月5日下午4点左右,吴海燕受美联公司东和春天分行安排在渝北金科中华坊陪同客户王川洪看B栋联排别墅时,掉入该别墅的地下室内摔伤。经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椎管狭窄;2、腰1椎体椎弓根骨折;3、腰1椎体左椎板骨折;4、脊椎损伤。嗣后吴海燕向区劳动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区劳动社保局受理后,依法向美联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美联公司向区劳动社保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吴海燕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吴海燕不是从事美联公司的工作而受伤,区劳动社保局经过调查取证,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海燕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美联公司不服,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7]3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劳动社保局作出的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第三人吴海燕与美联公司虽没有劳动合同,但美联公司和吴海燕符合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因吴海燕系在美联公司下属分行受美联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劳动管理,且履行为购房人王川洪提供的看房服务系美联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吴海燕与美联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吴海燕为工作原因、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受伤,区劳动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海燕受伤性质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区劳动社保局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的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美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美联公司与吴海燕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吴海燕的受伤不属工伤。区劳动社保局仅凭没有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就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作出吴海燕受伤系工伤的认定,而未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依法不应采信。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吴海燕受伤为非因公受伤。 被上诉人区劳动社保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二、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美联公司与吴海燕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吴海燕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四、美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吴海燕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吴海燕不是从事该公司工作时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上诉人吴海燕述称,我与美联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有行政程序和一审诉讼中充分的证据证明。美联公司以公司资料中没有我的任何资料来说明与我没有事实劳动关系,这是错误的。区劳动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区劳动社保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吴海燕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海燕本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吴海燕从高处坠地受伤。3、美联公司工商注册情况,证明美联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4、美联公司提供的《证明》和《员工名册》,证明美联公司东和春天分行谢经理、周伟、田海唐是该公司的员工。5、吴海燕提供的证人李波、王川洪的证明材料,证明吴海燕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6、区劳动社保局对吴海燕、王川洪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上。7、《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复印件,证明区劳动社保局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吴海燕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6月份电话清单,证明吴海燕6月4日在公司履行职责,接听电话并有王川洪的证言证明。2、移动公司话费清单,证明吴海燕系美联公司的员工。3、医院证明。4、部分住院费凭证,证明吴海燕就医过程中美联公司东和春天分行谢光平为其缴纳住院费。 上诉人美联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区劳动社保局提供的证据和依据1-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吴海燕提供的证据1、2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证据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所作分析认定正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区劳动社保局系渝中区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作出吴海燕受伤是否属工伤的认定。 美联公司与吴海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吴海燕向区劳动社保局提供的证人李波、王川洪的证明材料以及区劳动社保局对吴海燕、王川洪的调查笔录等,能够证明吴海燕系受美联公司下属分行的安排,在工作时间陪同客户看房过程中掉入地下室受伤,而履行为客户提供看房服务系美联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吴海燕在一审中提供的美联公司东和春天分行经理谢光平为其缴纳住院费的凭证等证据亦可佐证该事实。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美联公司与吴海燕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吴海燕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证人未到庭作证,对其证言不应采信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八)项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进行比较,且证人提供了身份证明等,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收集程序亦合法,加之有其他证据佐证,对上诉人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美联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 封 莎 二OO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杨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