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秀英诉安康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意见一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陕行再字第001号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胡秀英,女,193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城关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正丽,女,系胡秀英之女。 再审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诉人)安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汉滨区育才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增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查胜翔,男,安康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龚佳,男,安康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安康市金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汉滨区培新街64号。 法定代表人张龙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贤明,男,1961年5月出生,安康市金华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立,男,1964年7月出生,安康市金华食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一审原告胡秀英诉安康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意见一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日作出(2003)安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市国土局不服,提起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2003)安中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1月9日,市国土局申请再审,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7月13日作出(2004)安中行申字第2号行政裁定决定再审,并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安行再字第01号行政判决。胡秀英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0月11日作出(2007)陕行监字第7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安康市金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前身安康地区食品厂隶属于安康地区服食公司,公司坐落于安康市培新街64号,与胡秀英南北相邻。西大街53号房地产(含争议地)系原告胡秀英公公刘子仁解放前购置,1965年部分私房交政府改造,胡秀英一家居住在后院座北向南四间厦房内。1967年5月,盐业分公司及木箱算盘社分别征用刘立州(胡秀英之夫)所住厦房南面空地829平方米。1970年至1978年胡秀英家下放农村,所住房屋交房产部门代管。1972年11月27日,安康地区副食公司向原安康市革命委员会城建局申请征用红旗街与该厂相连的一块空地新建职工宿舍,1972年12月23日安县革建字第(72)054号批复‘“同意安康地区副食公司因为副食加工厂新建职工宿舍,征用西城公社前进街城市空地145.60平方米”。1973年第三人即在该地上修建五间平房作为职工宿舍至1999年拆除。1986年商业体制改革,安康地区食品厂(第三人)与地区副食公司脱钩。1989年,经原安康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安康地区食品厂于1990年11月19日取得安国用(90)字第17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第三人拆除1973年所建5间平房欲建新房,胡秀英与其发生争议,双方就地权纠纷向安康市汉滨区土管局和被告申请,被告根据上级领导批示,对双方地权争议于2002年12月31日作出安市国土资办字(2002)175号关于安康市金华食品公司与胡秀英土地使用权纠纷信访问题的调查及处理意见:一、地区食品厂依法取得的安国用(90)字第17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予维护……。胡秀英不服于2003年5月18日向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处理意见。 安康市汉滨区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地权争议,依法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被告系安康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行为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安市国土资办字(2002)175号《处理意见》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调查处理意见实体是对双方争议土地确权,对土地争议,国土局无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审原告胡秀英与第三人金华食品公司所争议的土地,已经原安康市人民政府于1990年11月19日安国用(90)字第17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认,后双方发生纠纷后,国土局根据领导的批示所作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是对争议土地来源变迁做了进一步说明,并未对该争议土地重新作出变更处理,国土局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国土局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遂判决“一、撤销本院(2003)安中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和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03)安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一审原告胡秀英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00元,二审诉讼费500元,共计1000元由胡秀英承担。再审诉讼费500元由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胡秀英申请再审称,安市国土资办字(2002)175号《处理意见》对其与第三人的地权争议作出评判和结论意见,涉及其实体权利,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是地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作出权属处理决定,市国土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定职权,应予撤销。再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再审判决,维持一二审判决。 市国土局再审中辩称安市国土资办字(2002)175号《处理意见》是信访答复,不是权属处理决定。金华公司已取得安国用(90)字第17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且自1972年使用至今,所以双方是土地纠纷而不是权属争议。175号文件没有改变原土地权属和土地使用现状,只是对演变过程进行阐述和对政策进行宣导,不属具体行政行为。处理意见第5 条告知诉权中的行政诉讼是指诉颁发土地证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指175号文件。一审判决应用法律条款不当。请求维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安行再字第01号行政判决,驳回胡秀英的诉讼请求。 金华公司再审辩称,安康市国土局的175号《处理意见》只是针对安康市信访局在处理信访案件时的一种情况介绍和建议性处理意见,不是对外的职权行为。《处理意见》没有改变原发证行为,政府对本争议并没有作出处理,第5条意见并不是让上访者对处理意见进行诉讼。国土局的行为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要求,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安行再字第01号行政判决是正确的。 经再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康市国土局安市国土资办字(2002)175号《处理意见》已抄送双方当事人,其内容对双方反映的争议土地的权属做出了结论性的处理意见,已对当事人产生实际影响,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乡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安康市国土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法定职权,依法应予撤销。胡秀英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原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4目及《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安行再字第0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安康市国土资源局安市国土资办字(2002)175号《关于安康市金华食品公司与胡秀英土地使用权纠纷信访问题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 三、维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安中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和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03)安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诉讼费各500元,由安康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军 审 判 员 王仲凌 代理审判员 徐 炯 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