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8)云高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师宗县丹凤镇新村村民委员会招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招设村民小组)。? 负责人周春生,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苏寅彪,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师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宏波,县长。? 委托代理人傅友文,男,师宗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刚,男,师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务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师宗县丹凤镇古城村民委员会小河口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河口村民小组)。? 负责人段老永,村民小组组长。? 上诉人师宗县丹凤镇新村村民委员会招设村民小组诉师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曲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本院200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招设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周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寅彪;被上诉人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傅友文、李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小河口村民小组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招设村民小组与小河口村民小组争议的大石头坡山约448亩土地。1952年土地改革时,争议地范围内的部分土地分给招设村许志聪等1l户村民耕种,并颁发了土地证。1956年合作社时期,为便于管理,两村以口头协议形式,对大石头坡南侧的荒坡、插花耕地进行了权属确定或者对换,并确定了双方管理的界线。此后多年,两村按调整的界线进行管理。1982年林业三定时,由于双方未到实地核定界线,均由各方自行填写山林证四至界线,造成颁发给双方的山林证互相重叠。此后多年,双方为该土地的所有权问题一直争执不休。1990年12月4日,师宗县丹凤镇人民政府对双方的争议作出(1990)31号《关于招设村与小河口村荒山纠纷的调处决定》。招设村民小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丹凤镇政府撤销了该调处决定,招设村民小组撤回起诉。同时,招设村民小组又申请师宗县人民政府复议,师宗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5月10日作出师政复议(1991)2号复议决定:以原南林局进贮木厂公路直对山梁子为界,靠小河口方向归小河口村所有,靠师宗方向归招设村所有;在划归小河口村的部分中以三料场(三料场是指距柏油公路最近的一个料场)为界,三料场以上归小河口村所有,以下(包括三料场)归招设村民小组所有;凡过去招设村、小河口村各自村民的坟塘,按坟塘穿心三丈照旧管理;原两村“林业三定”所填发的大石坡山林证作废,由林业部门按上述界线重新填发山林证。此后,双方仍对该土地有争议,虽经师宗县政府组织双方多次调处,但均未达成协议。2005年12月26日,师宗县政府依小河口村民小组的申请,作出师政发〔2005〕58号处理决定。招设村民小组不服,向曲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曲靖市人民政府作出云曲政行复决字〔2006〕1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林业三定”时发给双方的《山林证》相互冲突,在未作撤销的情况下进行划界都会形成新的冲突,属程序错误。据此,曲靖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撤销师宗县政府师政发〔2005〕58号处理决定,并责令师宗县政府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师宗县政府于2007年1月5日作出师政发〔2007〕9 号《师宗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丹凤镇小河口村民小组〈山林所有权登记表〉和招设村民小组〈山林证〉的决定》,将小河口村1982年4月1日登记的《山林所有权登记表》和招设村民小组1983年9月11日登记的编号为拾壹的《山林证》予以撤销。同日,县政府作出师政发〔2007〕10号处理决定。该决定中确定了师宗县小河口村民小组与招设村民小组在大石头坡南侧的争议地范围,并以县复烤厂西面大门口下侧墩子外7米的E点(东经104°1′24",北纬24°48′32")为起点,向西直对中坡凹子县直机关义务植树基地碑回折20米处(已栽水泥桩)的F点(东经104°1′11",北纬24°48′15") 为两村民小组的权属界线,北面属小河口村民小组所有,南面属招设村民小组所有。该处理决定作出后,招设村民小组不服,向曲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曲靖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作出云曲政行复决字〔2007〕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师政发 〔2007〕10号处理决定。招设村民小组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师宗县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对招设村民小组与小河口村民小组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争议因历史上两村自行调换过部分土地,但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该争议地的权属和界线,也没有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书。师宗县人民政府在此前多次调处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证据的基础上,结合以前的处理决定,依职权对双方的争议依法作出处理,将争议地点以经纬度明确界线的确权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招设村民小组主张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师宗县人民政府师政发〔2007〕10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招设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招设村民小组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维持判决的理由与一审查明和确认的事实相矛盾。其一,县政府未在指定的60日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一审法院确认县政府行政程序合法属于错误认定。其二,争议地自1952年以来就一直归上诉人所有并管理至今,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双方自行调换土地、土地调整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三,被上诉人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将属于上诉人所有的土地,以及至今仍生效的师政复议(1991)2 号复议决定确认给上诉人的土地重复划分给小河口村民小组不当。其四,被上诉人县政府并没有结合师政复议(1991)2 号复议决定确定的界线进行土地确权,而是将上诉人的部分土地划分给小河口村民小组。一审判决作出被上诉人结合以前的处理决定, 依职权作出处理的认定错误。其五,如果违法行为得不到纠正,那么行政诉讼司法救济的公正性就得不到体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师政发〔2007〕10号处理决定。? 师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县政府作出师政发〔2007〕10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首先,因争议地附着状况有改变,为彻底解决此纠纷,县政府在坚持原复议决定的基础上,进一步以经纬定点、打桩等方式对争议地界线进行固定。其次,为确保程序上合法,县政府以师政发〔2007〕9号文对两份交叉重叠的山林证和山林所有权登记表予以撤销。再次,在作出本案被诉处理决定时未能按曲靖市政府复议决定规定的时间下发处理决定,但这一时间不属法定时间。县政府对双方的争议事实多次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取证,收集了大量的证据,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该处理决定已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小河口村民小组二审中未提出书面意见,其负责人也未出庭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招设村民小组与小河口村民小组在大石头坡山的土地权属纠纷由来已久。1990年12月4日, 师宗县丹凤镇人民政府对双方争议作出(1990) 31号《关于招设村与小河口村荒山纠纷的调处决定》,招设村民小组不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师宗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5月10日作出师政复议(1991)2号复议决定,改变了丹凤镇政府作出的调处决定。1991年7月8日,招设村民小组以丹凤镇政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20日,丹凤镇政府自行撤销了调处决定。同年8月11日,招设村民小组申请撤诉,8月14日,师宗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此后,两村民小组对该山地权属争议一直不断。2005年12月26日,经小河口村民小组申请,师宗县政府作出师政发〔2005〕58号处理决定。招设村民小组不服,向曲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曲靖市人民政府复议后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07年1月5日师宗县政府对本案争议土地作出师政发〔2007〕10号处理决定。后经曲靖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处理决定。招设村民小组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丹凤镇政府、师宗县政府、曲靖市政府自1990年至2007年处理本案争议形成的调处决定、处理决定、复议决定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师宗县人民政府就招设村民小组与小河口村民小组在大石头坡山的土地权属争议于1991年5月10日作出了师政复议(1991)2号复议决定,变更了丹凤镇政府的调处决定,该调处决定自然失去了法律效力。之后,当事人起诉失效的调处决定,丹凤镇政府又自行撤销已失效的调处决定,但县政府的复议决定在未依法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依然属于生效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在师政复议(1991)2号复议决定有效的情况下,县政府针对同一宗土地权属争议再次作出本案被诉的师政发〔2007〕10号《处理决定》,确属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维持师政发〔2007〕10号《处理决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也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有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曲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师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师政发〔2007〕10号《关于丹凤镇小河口村民小组与招设村民小组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师宗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 判 长 刘 立 新? 审 判 员 赵 光 喜? 审 判 员 沈 竞 舟? 二 O O 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