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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王守全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过政铭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训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兆君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王守全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过政铭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训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兆君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琍琍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远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邵雷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坚

  委托代理人陆卫国

  原审原告姜继杭

  委托代理人张远兰

  原审原告许三保

  原审第三人上海乾溪置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菊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玉红,律师。

  上诉人刘训萍、钟兆君、张勇、王守全、汤琍琍、过政铭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诉讼代表人王守全、过政铭、上诉人钟兆君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远兰,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宝山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坚、陆卫国,原审原告姜继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兰,原审第三人上海乾溪置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乾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10月9日,乾溪公司取得上海市宝山区计划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同意新建乾溪二村三街坊商品住宅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2002年7月12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批准上海乾溪置业总公司建设乾溪二村三街坊500弄商品住宅收回宝山区大场镇05街坊117/1丘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有偿出让的通知》。2002年11月20日,乾溪公司与宝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乾溪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宝山区大场镇05街坊117/1丘地块8,61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所附土地使用条件对土地使用、城市建设管理、定标和立界、市政设施及房屋动拆迁等要求作了明确。后乾溪公司又于2003年4月1日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于2004年4月2日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证。2005年3月21日,上海市宝山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对系争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重新确认同意。后乾溪公司先后取得宝山规划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复、上海市宝山区环境保护管理局作出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单、上海市宝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作出的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宝山区卫生局作出的审核意见单等。2006年1月27日,经乾溪公司申请,宝山规划局向其颁发了沪宝建(2006)13060220F004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所附建筑工程项目表确定1号房高度为18.8米,总平面图显示1号房山墙宽度为11.04米。原审另查明,系争建设工程项目地块原属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人民政府动迁住宅地块的一部分,当时因故未能建设。王守全、过政铭等居住的环镇北路500弄21号楼位于新建的1号房西侧,从《乾溪二村三街坊住宅四至尺寸图》显示两楼间距为16.79米。21号楼房01室的卧室窗户及阳台朝东,新建的1号房主朝向为南。2007年9月24日,王守全、过政铭等曾对系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4日复议维持了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王守全、过政铭等八人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宝山规划局作为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执法主体资格。乾溪公司在建造乾溪二村三街坊住宅工程之前,依法取得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系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又取得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复以及建交委、环保、卫生、消防等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宝山规划局在审核乾溪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基础上,核发系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主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提出该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有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本案中,系争地块的出让合同及其附件中已经具体明确了土地面积、位置、四至范围、用途及相关规划要求,应视为规划部门对土地的使用履行了规划审查的职责,故宝山规划局审查出让合同及土地权属证明,进而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王守全、过政铭等居住的环镇北路500弄21号楼01室主朝向为东,而新建的1号房主朝向为南,故两者应适用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宝山规划局认为适用建筑物山墙间距显属不当。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的规定,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东西向的间距除浦西内环线以内的其他地区不小于南北朝向建筑高度的0.8倍;同时不小于另一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建筑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6米。本案中,新建的七层1号房高18.8米,山墙宽度为11.04米,故与王守全、过政铭等人居住的六层房屋间距应不小于15.04米,现从已经竣工的《乾溪二村三街坊住宅四至尺寸图》中可见,两者间距为16.79米,符合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要求,故王守全、过政铭等人的日照、通风、采光符合本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宝山规划局于2006年1月27日对乾溪公司核发的沪宝建(2006)13060220F004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刘训萍、钟兆君、张勇、王守全、汤琍琍、过政铭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王守全、过政铭等六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为跳跃式的,应属无效;原审第三人违反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关于动工开发期限的约定,应由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被上诉人应对此进行监督;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审第三人的房地产权证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以此为据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诉行政行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通风、采光、眺望等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行政行为,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宝山规划局辩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在2005年经过重新确认,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系跳跃式批复故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房地产权证并非被上诉人核发,被上诉人在作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复时,已经审核过房地产权证,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才提供房地产权证,并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姜继杭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乾溪公司述称:原审第三人在开发建造系争房屋时取得了合法的手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系争的沪宝建(2006)13060220F004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准的建设规模为13415平方米,其中1号房高度为18.8米,2号房高度为19.2米,3号房高度为18.8米。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山规划局具有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职权。本案所涉地块为历史遗留地块,在1993年时已经许可建造建筑,但因故未能实施。本案系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系该地块经出让后应原审第三人乾溪公司的申请重新作出的。原审第三人乾溪公司通过土地出让合同取得了系争建设项目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其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时,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也通过了审核,并取得了环保、卫生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被上诉人作出许可核定的建筑间距等各项规划技术指标均符合《技术规定》的要求,建设总面积也未超出土地出让合同中总建筑面积不超过13700平方米的要求。上诉人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严重影响了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无事实证据;上诉人认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系跳跃式故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持有有效的房地产权证,上诉人认为土地应无偿收回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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