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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重庆渝州冷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因工伤性质认定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重庆渝州冷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因工伤性质认定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渝州冷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何亚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晓华,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渝州冷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因工伤性质认定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渝州冷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何亚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晓华,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略)。
法定代表人曾熔,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艺,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丁宁,男, 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刚,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渝州冷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因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晓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艺,原审第三人丁宁,委托代理人蔡刚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21日,重庆渝州冷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空调安装工丁宁在重庆渝州冷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大石坝重庆卷烟厂工地安装空调时,腰部被风管砸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006年6月19日第三人丁宁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第三人缺乏劳动关系有效证明为由作出九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06]21号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第三人工伤申请不予受理,2007年7月12日,第三人又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申请后,经收集相关证据及当事人举证,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8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丁宁受伤属于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该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但已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了行政复议,而且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15日内提起了行政诉讼,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告作为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本辖区范围内的企业职工所发生的伤、残、亡性质作出是否是工伤的认定是其法定职责,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经收集相关证据后作出认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原告诉称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且在行政程序中也未举证,故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主张,原告认为被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第三人是在受伤之日起1年后才申请工伤认定的主张,因第三人在2006年6月19日已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在劳动保障部门受理时效内提出,只是因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而未被受理,因此,第三人在2007年7月12日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时效,原告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831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重庆渝州冷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第三人于2005年6月21日发生事故,虽然于2006年6月19日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于同年6月20日通知第三人收到补正通知后15日内提供相关证明,但第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以超过了规定的申请期限,被上诉人仍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显然程序违法。二、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第三人的工牌不能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证人的调查笔录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并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及第三人丁宁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2006《工伤认定申请表》;2、2007《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补证通知书》九劳社伤险认补字[2006]24号;4、《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九劳社伤险不受字[2006]21号;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九劳社伤险认举字[2007]182号;6、《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九劳社伤险认受字[2007]182号;7、《工伤认定决定书》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831号;8、《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9、《公司基本情况》;10、工作牌;11、重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资料;12、张在洪调查笔录;13、肖光文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14、张修权证人证言;15、丁宁自述。

经审查,以上证据均已在原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丁宁系上诉人重庆渝州冷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空调安装工,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005年6月21日,原审第三人丁宁在上诉人承建的大石坝重庆卷烟厂工地安装空调时,腰部被风管砸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原审第三人丁宁于2006年6月19日向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性质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缺乏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了九劳社伤险认不受字[2006]2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007年7月12日丁宁再次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依法予以受理,并向上诉人发出了举证通知书,经调查,认定原审第三人丁宁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83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丁宁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渝州冷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娄 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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