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青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东韩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韩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明开,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修丰义,1974年3月12日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面粉机械厂,地址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东韩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波港,男,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修丰义,男,1974年3月12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连成,男, 1977年5月3日生,住(略),系青岛面粉机械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地址青岛市崂山区行政大厦。 法定代表人慕建民,该区代理区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平,山东亚和太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汕可,崂山区国土资源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青岛扶桑精制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桑公司),地址青岛市崂山区东韩社区。 法定代表人大江启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军,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均华,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韩居委会、青岛面粉机械厂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扶桑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城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6日在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韩居委会之委托代理人修丰义,上诉人青岛面粉机械厂之委托代理人修丰义、张连成,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高建平,原审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滕军、王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6月27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裁定第三人通过拍卖程序竞得包括本案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1月6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界定了位于李山东路东、东韩社区北面积为8504.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扶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土地已经于2004年1月6日依法转让给扶桑公司使用,该土地此时已经不属于第一原告所有,更无证据证明与第二原告有关。认为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案件受理费由两原告负担。 两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土地在征用前属于东韩居委会所有,饮水工程的地面设施一直存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在未履行补偿义务的情况下发放土地证,发证后又未尽到检查督促义务,违反法律程序征收土地,使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至今得不到保障。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上诉人作为该宗土地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于2005年8月12日为原审第三人核发的土地使用证是在青崂国用(2004)第0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基础上变更而来,因此,上诉人主张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两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第三人于2003年6月22日在市北区人民法院拍卖竞得该宗土地,该土地原使用权人为青岛西海岸房地产开发公司,并非上诉人。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上诉人未对一审审判程序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5年8月12日为原审第三人核发的青崂国用(2005)第1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为依据,并且该裁定已确定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本案原审第三人,因此,本案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属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不服该土地登记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理由不妥,但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两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谢 法 圣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