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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因诉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土地行政处理纠纷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因诉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土地行政处理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何贤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清
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因诉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土地行政处理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何贤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清,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官建,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略)。

法定代表人李军,局长。

上诉人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因诉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土地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8)渡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原名为重庆渝西水暧器材有限公司,2007年7月更名为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1998年12月25日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与八桥镇民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取得了八桥镇民新村六社、八社土地使用权约三亩作为修建生产车间及综合办公楼等用地。2001年2月24取得了大集建(2001)字第038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为2188平方米)。嗣后,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自建厂房及综合办公楼,经验收后于2001年10月23日取得了综合办公楼《重庆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农房权证102字第000219号),综合办公楼为钢筋混凝土结构的三层楼房,建面为840.02平方米,其中超建86.42平方米。2006年4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大渡口区建设袁茄路(二期)拓宽改建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06]255号),批准大渡口区关于袁茄路(二期)拓宽改建工程农用地转用地和土地征收土地5.0947公顷。2006年5月22日和23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分别发布了渡区府征公告(2006)第14号《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征公字(2006)第14号《重庆市大渡口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840.02平方米及其它部分使用地位于被告征地拆迁范围内。2006年8月16日,区征地办到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进行财产调查确认。2006年11月25日,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向区征地办提交《办公楼拆迁损失计算表》,对拆迁补偿的项目及金额提出了具体的计算意见。2007年2月12日,区征地办向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发出《征地拆迁补偿财产确认通知书》,明确告知补偿金额合计为562856元,配电房的搬迁按实际发生迁移费用进行补偿(杨供局提供发票为准)。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又于2007年2月15日向区征地办递交《关于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的拆迁情况报告》,再次就拆迁补偿提出异议。2007年4月2日,区征地办向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发出《征地拆迁补偿财产领款通知书》,告知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0日到区征地办对征地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核对并办理相关拆迁补偿手续。2007年4月24日区征地办向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书》,告知补偿金额合计为602856元,配电房的搬迁,按迁移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杨供局提供的发票为准)进行补偿。2007年5月30日,区征地办与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就房屋补偿问题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也未到该办办理相关征地拆迁补偿手续。2007年9月7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7日前到区征地办办公现场(龙文实业集团公司底楼)办理房屋及相关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手续并自行拆除房屋交出土地,逾期将依据法律政策规定对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处理决定,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接到告知书后,可在七个工作日内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提出要求听证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2007年9月14日,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向区征地办邮递了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提起听证的书面申请书。2007年10月30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45条和《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37条的规定,作出渡国土监字(2007)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前自行拆除征地内的农村房屋并交出土地。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的渡国土监字(2007)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征用、安置依法负有行政管理职责。大渡口区建设袁茄路(二期)拓宽改建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发出征地公告后,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依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公告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位于袁茄路(二期)拓宽改建工程合法征地范围内农村房屋及其附着物,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并交出土地,但因对补偿金额有异议,而未在规定期限自行拆除并交出土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又向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发出《行政处理告知书》规定了自行拆除房屋并交出土地的时间,并明确告知逾期的法律后果是将对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作出责令交土地的行政处理决定,同时也明确告知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听证申请须在规定期限内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书面提出。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在接到《行政处理告知书》后,仍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拆除房屋并交出土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交出土地”;《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行为的实施”的规定,作出责令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前自行拆除征地内的农村房屋并交出土地的行政处理决定。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维持。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以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未启动听证程序系程序违法,拆迁补偿未加以解决,其拒绝搬迁有正当理由,不属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属适用法规错误为由,提出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因未启动听证程序系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在明知应将书面听证申请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提出而却将听证书面申请邮寄至另一部门所致;因《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行为的实施,即对拆迁补偿有争议可通过另一程序加以解决,不影响被告在征地中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故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2007年10月30日作出的渡国土监字(2007)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上诉人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4日依法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修建厂房和办公楼后于2001年10月23日取得了《重庆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因袁茄路(二期)拓宽改建工程用地,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6]255号文件批准,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征地公告(渡区府征公告[2006]第14号),上诉人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所有的综合办公楼840.02平方米及其他部分使用地属被征地拆迁范围。在征地补偿过程中,上诉人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的补偿除配电房的搬迁外为602856元,该补偿明显偏低。上诉人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接到《行政处理告知书》后,于2007年9月14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及重庆市大渡口区征地办公室递交了《听证申请书》,但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及重庆市大渡口区征地办公室未举行听证。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于2007年10月30日向上诉人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送达了渡国土监字[2007]年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侵犯了上诉人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拒绝搬迁有正当理由。并非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辩称,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行为的实施,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合法的。上诉人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提出听证申请,其责任自负。

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渡口区建设袁茄路(二期)拓宽改建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06]255号)。证明市政府于2006年4月30日批准征收大渡口区八桥镇民新村、建胜镇群胜村等四个村十个社共计5.0947公顷土地,作为袁茄路(二期)拓宽改建工程建设用地。2.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渡区府征公告[2006]第14号)。证明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22日公告依渝府地[2006]255号批复征地的征地方案。3. 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公字[2006]第14号)、大渡口区关于八桥镇民新村六、七、八社等三个社实施袁茄路(二期)拓宽改建工程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于2006年5月23日公告袁茄路(二期)拓宽改建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4.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何贤明。5.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大集建[2001]字第03867号)。证明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在大渡口区八桥镇民新村六、八社的用地面积为2188平方米。6. 重庆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农房权证102字第000219号)。证明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在大渡口区八桥镇民新村六社所建的综合办公楼为钢筋混凝土结构、3层、建面为840.02平方米,其中超建86.42平方米。7. 通知、公文送达回执。证明重庆市大渡口区征地办公室于2006年8月12日通知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该征地办将于2006年8月前往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办理相关的拆迁手续。8. 青苗、附着物清理表。证明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拆迁范围内的青苗、附着物的种类与数量。9. 征地拆迁补偿财产确认通知书、公文送达回执、照片。证明2007年2月12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征地办公室向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送达征地拆迁补偿财产确认通知书。通知书中明确告知该公司“经征地办于2006年8月16日到现场进行调查确认清理数据,得到你的确认,为保障你的合法权益,现将调查确认结果通知如下:有证房屋补偿面积为840.02平方米、补偿金额为504012元,构附着物的补偿金额为58844元,合计562856元,配电房的搬迁按实际发生迁移费用进行补偿(杨供局提供发票为准)。如你户对调查确认结果有异议,请你与2007年2月16日前到我征地现场办公地点龙文大厦612室进行财产核对并完善相关手续,逾期既不核对又不完善相关手续的,我办将以调查确认结果为征地补偿的依据”。10.关于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的拆迁情况报告及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办公楼拆迁损失计算表。证明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对《征地拆迁补偿财产确认通知书》中所确定的补偿标准与金额有异议,并以书面方式提出该公司认为应补偿的项目、标准与金额。11.征地拆迁补偿财产领款通知书及公文送达回执。证明2007年4月2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征地办公室向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送达征地拆迁补偿财产领款通知书。通知书中明确通知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0日到重庆市大渡口区征地办公室进行核对并办理拆迁补偿手续。12.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重庆市大渡口区征地办公室于2007年4月24日向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书中明确通知“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补偿金额为602856元,配电房的搬迁,按迁移所产生实际费用(杨供局提供发票为准)进行补偿。请你单位接通知后,于2007年5月10日前到我办核对你单位的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构附着物等财产并办理征地拆迁补偿手续,如对财产清理结果及补偿有异议,可在2007年5月10日前向我办提出,也可以向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申请复核,逾期不提出我办视为认可;逾期不来办理征地拆迁补偿手续,我办将申请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按相关程序处理”。13.关于对我司拆迁征地的情况回复。证明重庆市大渡口区征地办于2007年4月24日向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书该公司已收悉。14.座谈记录。证明2007年5月30日在大渡口区征地办公室,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渡口区征地办公室就双方在征地中所产生的分岐问题进行的座谈,但未达成协议。15.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公文送达回证。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于2007年9月7日向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理告知书,明确告知“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应于2007年9月17日前到大渡口区征地办公现场(龙文实业集团公司底楼)办理房屋及相关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手续并自行拆除房屋交出土地,逾期我局将依据法律政策规定对你司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处理决定。你公司接到本告知书后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可在七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出要求听证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1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证明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遵循的职权依据、行政执法程序及适用的依据均合法有效且正在施行。17.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渡国土监字[2007]第1号)、公文送达回证。证明2007年10月30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对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作出“责令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前自行拆除征地内的农村房屋并交出土地”的行政处理决定,并于2007年10月30日向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听证申请书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4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并将书面申请于2007年9月14日通过特快专递邮寄至大渡口区龙文大厦612室(重庆市大渡口区征地办公室)。

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上诉人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 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对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所举证据1—7、10、13、14--17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争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2. 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对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所举证据8、9、11、1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此部分证据涉及的补偿项目与金额提出有漏列、漏算的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此部分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所提的质证意见实质上是对拆迁补偿金额如何确认的事实问题,而非对证据的认定与效力所提质证意见,故本院确认此部分证据为有效证据。

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对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审理中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递交听证申请书的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此部分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所提的质证意见是涉及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向谁递交听证申请的事实认定问题,而非对证据认定与效力所提的质证意见,故本院确认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为有效证据。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原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原审法院相同,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有权在本辖区内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

2006年4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06]255号用地批复,对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民新村、建胜镇群胜村等四个村十个社部分集体农用地共计5.0947公顷土地依法予以征用,作为袁茄路(二期)拓宽改建工程建设用地。在征地过程中,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22日发出渡区府征公告[2006]第14号征地公告。2006年5月23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发出征公字[2006]第1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公告将青苗、附着物补偿,房屋补偿,农转非人员的确定原则、安置方式和标准,住房安置对象、方式、标准及地点等予以公告,并进行了张贴。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在征地过程中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之前向上诉人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发出了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了上诉人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上诉人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提出的听证申请由于邮寄的对象错误导致听证未举行,其责任不能由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存担,不能由此认定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程序违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2006]255号用地批复属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渡国土监字[2007]第1号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的渡国土监字[2007]第1号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正确。上诉人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高正管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二00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娄 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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