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FALMER INVESTMENTS LTD.)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宗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FALMER INVESTMENTS LTD.), 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士拉岛路镇威克汉岛I欧玛荷吉大楼3层。 法定代表人李绮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雄杰,深圳市雄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静,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双喜(佛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冈县迳头镇罗岗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振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巨厥,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宗任、程强,被上诉人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科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雄杰、徐静,原审第三人双喜(佛冈)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巨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科万公司系名称为“染色机(G)”、申请日为2002年8月6日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2005年9月27日,双喜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提交附件3至附件7用以证明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附件为科万公司于2002年8月6日申请的五项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中附件5 为02333393.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17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并要求科万公司于口头审理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是否放弃专利权的意见陈述,科万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书面声明不放弃本专利权。2006年8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6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625号决定),以本专利与附件5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由,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6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623号决定),以附件5所载明的02333393.6号外观设计专利相对于附件4载明的名称为染色机E、专利号为02333392.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由,宣告0233339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在同一日就相同产品申请两个或两个以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做法不为法律所禁止,也未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创新和进步的立法本意,应当予以认可。当同一主体就相同产品于同一日申请两项以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时,《审查指南》有关“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规定明显与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立法本意不符。这种情况下,“同样的外观设计”仅应解释为外观设计相同,而不应包括相近似的情况。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关于重复授权的规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双喜公司提出的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及所依据的证据进行评述,其应当在对这些证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625号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第02333394.4号名称为“染色机(G)”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8625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8625号决定是依法作出的,不授予同一人相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由我国的法律体系决定的。科万公司及双喜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染色机(G)”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8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5日,专利号为02333394.4,专利权人为科万公司。本专利公报包括7幅视图,即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见本判决附件1)。 2005年9月27日,双喜公司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双喜公司的无效理由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外观设计的产品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因与在先授权的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喜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14份附件。其中附件3-7与本专利均为科万公司于2002年8月6日申请的涉及染色机产品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中附件4为名称为染色机E、专利号02333392.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附件5 为名称为染色机F、专利号为02333393.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公报包括7幅视图,即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见本判决附件2)。双喜公司以附件3-7证明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2006年4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并要求科万公司于口头审理之日起一个月内根据《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6章第3节、3.1节、3.3.1节的规定提交是否放弃专利权的意见陈述。科万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明确表示不放弃本专利权。 2006年8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625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8625号决定中认定:将本专利与附件5相比较,两者都是带有两个支脚的大圆柱状体;两个支脚分别均匀位于大圆柱状体两端;柱体一上侧嵌有J形小弯柱状体,中间交错设置有多个类似盖体的小圆圈,另一侧边一部分均匀设置有多个凸起、另一部分设置有两个靠近一些的凸起,嵌入大圆柱状体中;大圆柱状体另一头靠上也设置有一凸起,中间设置有圆形的盖状体,靠近下侧为类似梯子的小支架。两者的整体形状和大部分局部细节基本上是相同的。两者的区别仅在于大圆柱状体一上侧边所嵌的J形小弯柱状体的个数,由于都是多个均匀的间隔设置,仅仅缺少一个该小柱状体影响较小;另外大圆柱状体上部中间交错设置的多个类似盖体的圆形凸起的数量也不同,由于设置在机器的顶部,排列的规律性较差的交错设置或数量较多,使数量的不同难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其次大圆柱状体另一侧边中间均匀设置类似半圆柱的小柱体的数量不同,由于该小柱体体积较小,同时位于机器的背面上部,均匀设置,仅是数量上少一个,这种差异基本不会产生什么视觉影响;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从整体上看本专利与附件5的外观设计的差别,对于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附件5的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由于本专利与附件5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专利权,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并不再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另查,2006年8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623号决定,以本案附件5所载明的02333393.6号外观设计专利相对于附件4所公开的名称为染色机E、专利号为02333392.8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由,宣告该专利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第8625号决定及口头审理记录表、附件3至附件7 、科万公司提交的书面声明、第8623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据此,不同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先后申请专利时,专利权只能授予在先申请人;同一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先后申请专利时,在后申请不应被授予专利权;同一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同日申请多项专利时,只有一项申请可以被授予专利权。 就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5.1节规定:“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当不同申请人就同一产品申请两项以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以及同一申请人先后就同一产品申请两项以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时,《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并无不妥。但是,当同一申请人就相同产品于同一日申请两项以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时,《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明显与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立法本意不符。在这种情况下,“同样的外观设计”仅应解释为外观设计相同,而不应包括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情况。 本案中,科万公司于同一日就相同产品申请了多项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由于其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单一性的规定而不能作为一项专利申请,只能作为不同的外观设计分别申请。科万公司的上述多项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创新和进步的立法本意,应当予以认可和保护。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全部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双喜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所依据的证据进行评述,其应当在对这些证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二ΟΟ八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刘 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