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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鄂君秋因行政处罚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鄂君秋因行政处罚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君秋,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锡伯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鄂秀云,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锡伯族,个体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
鄂君秋因行政处罚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君秋,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锡伯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鄂秀云,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锡伯族,个体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以下简称沈北大队),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常州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杨旭光,男,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姜春光,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律顾问。

上诉人鄂君秋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08)北新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鄂秀云,被上诉人沈北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姜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1年2月22日取得机动车驾驶员证。 2006年9月16日9时9分,原告驾驶辽AU1458号小型汽车行驶G203线王驿路段时,被身着交警制服并胸前佩带警官证的被告单位执勤民警拦住,在口头告知原告存在未系安全带违法事实并听取原告陈述及申辩意见后,当场作出XC009944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50元。原告不服,于2006年11月15日向沈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沈阳市公安局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沈公复字(2006)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 XC009944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在驾驶车辆存在未系安全带的违法事实,被告依据法律,法规,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鄂君秋请求撤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2006年9月16日对原告作出的XC009944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鄂君秋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举出上诉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违法的,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及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沈北大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的工作人员刘显光、李铁彬出庭作证,证明原审原告具有违法事实;并提供复议决定一份,用以证明该处罚经过复议并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对原、被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北大队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因本案的行政处罚系简易处罚,具有违法情节的轻微性、违法行为的瞬间性、处罚的即时性等特点,故执勤民警出庭的陈述可视为对违法事实认定的证据,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基本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浣

代理审判员 王 继 东

代理审判员 董 楠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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