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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捷诉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褚捷诉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沈行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捷,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钰,男,1956年5月7日出
褚捷诉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沈行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捷,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钰,男,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科金仪器仪表厂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4-2号。

法定代表人梁成民,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该处副科长。

原审第三人李金荣,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系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保洁队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褚捷诉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8)沈河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褚捷的委托代理人安钰,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原审第三人李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褚捷系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经理。2007年8月28日10时许,褚捷在沈阳北站三站台保洁员休息室内,因工作问题与李金荣发生口角并撕扯,褚捷用拳头打李金荣头部、用脚踹李金荣腹部,经沈阳市第四医院诊断李金荣为头外伤、胸腰部挫伤、腹壁挫伤。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铁公 (治)决字(2007)第9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褚捷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褚捷不服提出复议。沈阳铁路公安局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沈铁公复字[200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告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认定褚捷实施了殴打李金荣的行为,作出对褚捷拘留三日的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褚捷主张并未打到李金荣,但其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陈述及相关证据不符,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作出的铁公(治)决字 (2007)第9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褚捷承担。

上诉人褚捷上诉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是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过重,应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上诉人处以警告或罚款的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答辩称,被诉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李金荣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相同。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聂时东、张志钢、张喜明、李春雁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褚捷并未殴打李金荣。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褚捷的亲笔陈述及褚捷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褚捷对李金荣实施殴打行为;2、李金荣、李国良、刘宝和询问笔录、电话查询记录、李金荣书写的被打经过、李国良书写的事情经过、韩晓明的证言、郭荣珍的证实材料、李书义的证实材料,均用以证明原告褚捷殴打了第三人李金荣;3、刘海燕、王桂芬等人的联名签字,用以证明原告褚捷殴打了第三人李金荣;4、李金荣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用以证明经诊断李金荣为头外伤、胸腰部挫伤、腹壁挫伤。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孟庆忠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褚捷殴打了李金荣。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未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对证据的认定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褚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子 丁

代理审判员 董 楠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野

二00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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