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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莲华 委托代理人夏永根,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玉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爱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李磊 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莲华

  委托代理人夏永根,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玉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爱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李磊

  上诉人王莲华因调整连续工龄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莲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永根、霍玉生,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莲华于1975年4月至上海市五七农场参加工作,因自1990年11月23日起旷工,于1991年12月被川沙县供销合作联合社除名,连续工作时间为15年8个月。王莲华于199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市社保中心依照(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件规定,以受过刑事处分以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为由,于2007年8月6日将王莲华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原记载的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15年8个月调整为0。王莲华不服,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8年2月2日作出维持市社保中心上述工龄调整行为的复议决定。王莲华仍不服,在收到复议决定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社保中心将其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15年8个月调整为0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社保中心具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调整养老金的法定职权。(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件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其受过刑事处分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该文件适用对象为“工作人员”,并不排除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故本案王莲华关于其不属该规定适用对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王莲华受刑事处分前的工作时间只能按照上述规定计算为一般工龄而非连续工龄,市社保中心调整王莲华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王莲华要求撤销市社保中心工龄调整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王莲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莲华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王莲华上诉称:(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在颁布单位、内容分类上均有不同,前者适用对象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适用对象为工人,对上诉人应当适用《修正草案》的规定。根据《修正草案》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前的工作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被上诉人依据(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调整上诉人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0,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并未将企业单位职工排除在适用对象之外,且该文件的实施时间在《修正草案》之后,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被上诉人依据(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认为上诉人受刑事处分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沪劳保复决字[2007]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五七农场职工简历表、1983年企业调整工资审批表、企业职工工资情况表、关于对王莲华同志予以除名的决定、(1995)静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社会劳动力登记表,个人帐户基本信息调整核定表、告知材料及送达回执、沪劳保复决字[2008]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提供的城保个人缴费清单、上海市黄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07年9月3日、10日致上诉人的告知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是承办养老保险业务的机构,具有核定、调整养老金,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职权。(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第一条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该文件所指的“工作人员”,并未排除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上诉人也属于该文件的适用对象。因上诉人于1995年1月受过刑事处分,被上诉人遂参照(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将上诉人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调整为0,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不属(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的适用对象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莲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丁 勇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书 记 员  孙玉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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