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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沪二中受终字第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沪二中受终字第34号 上诉人蔡永财 上诉人孔瑞钧 上诉人陈更发 上诉人潘俊高 上诉人王振联 上诉人黄国强 上诉人陈锦清 上诉人张荣华 上诉人孟金阳 上诉人杨建仁 上诉人罗建平 上诉人蔡永财、孔瑞钧、陈更发、潘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沪二中受终字第34号



  上诉人蔡永财

  上诉人孔瑞钧

  上诉人陈更发

  上诉人潘俊高

  上诉人王振联

  上诉人黄国强

  上诉人陈锦清

  上诉人张荣华

  上诉人孟金阳

  上诉人杨建仁

  上诉人罗建平

  上诉人蔡永财、孔瑞钧、陈更发、潘俊高、王振联、黄国强、陈锦清、张荣华、孟金阳、杨建仁、罗建平等11人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受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查,蔡永财等11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不服上海市杨浦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的《关于周家嘴路2299号建筑合法性的说明》,起诉要求判决撤销上述决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诉请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蔡永财等11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杨浦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所作的《关于周家嘴路2299号建筑合法性的说明》系依据本院(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内容,对周家嘴路2299号建筑的合法性进行复核后所作的决定,系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等11人作为相邻建筑的居民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受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八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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