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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泓玮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广州市泓玮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泓玮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西洲开发区(即新塘大道35号)。 法
广州市泓玮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泓玮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西洲开发区(即新塘大道35号)。

法定代表人罗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仕,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继海,男,汉族,1979年5月21日出生,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路传亮,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嘉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新庄二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程丰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挥,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芝倩,女,汉族,1972年1月19日出生,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工程师,住(略)。

上诉人广州市泓玮装饰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泓玮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2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8年4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泓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继海,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路传亮、张华,原审第三人广州嘉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嘉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挥、臧芝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竹制百叶窗帘片的制造方法及其制得的窗帘片”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泓玮公司。2006年4月14日,嘉丰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5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98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859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都是涉及竹窗帘片加工的工艺,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拼板程序是将多个竹片上胶纵向粘合在一起,并加压,以形成一大块竹板。本专利说明书中将 “纵向”解释为“纵向堆叠”。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竹片纵向粘合在一起的处理步骤。另外,“竹板”和“多层次板材”两者的含义并无实质性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拼板程序所形成的竹板亦为多层次的竹板。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 的第3点和第4点区别技术特征,与第9859号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第(2)点、第(3)点区别技术特征实质上相同,泓玮公司所称第9859号决定遗漏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不存在。第9859号决定认定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三点区别技术特征中,区别技术特征(1)、(2)已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且所起到的作用分别是对竹片进行防腐防蛀处理和将竹片裁切成一定规格的竹片,制成竹片雏形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结合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2公开了先对竹板进行滚圆,然后对裁切后的竹片进行砂光的情况下,结合对比文件1附图7所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容易想到对裁切后的竹片进行先砂光后滚圆的操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这种先砂光后滚圆的操作顺序不能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由于涂漆可以解决竹制品发霉等技术问题,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先对竹片进行面漆涂装接着进行冲孔作业的情况下,在面临冲出的孔内侧没有面漆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对换冲孔和涂装面漆的顺序。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9859号决定。

泓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9859号决定。其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二种方法制造的最终产品不同,专利分类号不同;2、第9859号决定遗漏了一个区别技术特征,即本专利是先分片、后滚圆,而对比文件2中是先滚圆、后分片;3原审判决和第9859号决定将“滚圆作业”与“砂光作业”混同是错误的;4、本专利权利要求1先冲孔、后进行面漆涂装,可以在孔内涂上漆,具有防止发霉的技术效果,而对比文件没有公开这个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嘉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为2006年3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竹制百叶窗帘片的制造方法及其制得的窗帘片”的发明专利,其专利号为03140241.0,申请日为2003年8月22日,本专利原专利权人是中工美(广州)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6月1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中工美(广州)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将本专利的专利权转让给泓玮公司,同时进行了著录项目变更,将专利权人变更为泓玮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竹制百叶窗帘片的制造方法,包括下列步骤:

(1)分片刨平:将选用的原竹裁切为适合加工的长度,予以分片,并将竹片刨平,去除内竹节及外竹青部分;

(2)防腐防蛀处理:将刨平的竹片放在双氧水中进行蒸煮,随后进行干燥;

(3)拼板程序:将多个竹片上胶纵向粘合在一起,并加压,以形成一大块竹板;

(4)分片:将成型的竹板四面刨平后,沿纵向和横向进行分片裁切,得到制作窗帘的竹片的雏形;

(5)滚圆:将分片裁切后的竹片进行粗砂,再进行滚圆;

(6)打孔:将滚圆好了的竹片先进行底漆涂装和底漆砂光后,再进行冲孔、面漆涂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竹制百叶窗帘片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步骤(3)之前,可以先将两片或两片以上的竹片并接至所需要的长度。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竹制百叶窗帘片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将两片或两片以上的竹片并接至所需要的长度的过程包括下述步骤:

a.在第一片竹片上开锯齿型缺口,第二片竹片上开与第一片竹片的锯齿型缺口相配合的锯齿型缺口;

b.在锯齿型缺口处上胶;

c.将两片相配合的具有锯齿型缺口的竹片指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竹制百叶窗帘片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步骤(3)上胶之前,先对竹片进行砂光。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竹制百叶窗帘片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步骤(6)之前先经过精砂。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竹制百叶窗帘片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进行精砂之后是根据竹片的颜色,将竹片分类。

7、一种由权利要求1方法所制得的竹制窗帘片。”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有如下内容:“若生产的竹片的长度在裁切的竹片长度之内,砂光之后就可以直接在竹片的面上上胶做胶合处理,所选用的胶一般是聚丙烯酸脂粉与树脂混合成的,将竹片纵向堆叠,并加压成一大块竹板”。

2006年4月14日,嘉丰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其中:

证据1:即对比文件1,是一份名称为“以竹材成型帘叶片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3年3月12日,其中公开了一种片材成型窗帘片的制造方法,其加工步骤如下:(1)选用适合的原竹并裁切定长,做成基材;(2)分片刨平:利用破竹机将基材分剖成均匀的竹片,将竹片四面刨平之后,去除竹黄和竹青部分,制成一定规格的竹片;(3)防腐防蛀处理:将刨平的竹片放入高压高温容器中进行脱糖处理,然后置入氢氧化钠溶液中蒸煮,蒸煮后清洗,然后进行防虫处理;(4)干燥处理:将经防腐防蛀处理后的竹片进行干燥,提高其硬化程度;(5)然后将干燥后的竹片进行精刨加工,去除竹片表面毛刺,并制成规格统一的竹片;(6)拼板处理:将精刨后的竹片以横向并合的方法拼接成单片式竹板,可采用企口式搭接的形式进行拼板,再将获得的竹板双面砂平后,经胶粘加压后形成板材;(7)裁切处理:将成型板材分片裁切,制成窗帘片的雏形;(8)最后经砂光或者上腊抛光后制成竹制窗帘片。

证据2:即对比文件2,是一份名称为“竹制窗帘片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3年2月5日,其中公开的制造窗帘片的步骤如下:(1)首先选择适当的原竹1,将原竹定长2,再将原竹分片3;(2)将竹片100双面修平,去除内竹节102及外竹青101;(3)防腐防蛀处理:使用稀释后的双氧水进行蒸煮或者硫磺熏蒸;(4)干燥处理:将经防腐防蛀处理后的竹片进行干燥,后作四面修平至所需的规格;(5)将竹片经梳齿机造齿后上胶,指接或者对接至所需要的长度,进行上下面砂平,再纵向作接痕错开的胶合,进行拼板;(6)将制成的竹板作四面修平,经滚圆抛刀作表面的抛光处理,随后沿垂直于或者平行于竹片纤维的方向进行分片;(7)分片后的竹片经双面砂光后,进行底漆涂装,然后再作砂光处理,随后作面漆涂装,最后经涂装后的竹帘片进行冲孔。

对比文件2说明书记载有如下内容:“指接(或对接)后的竹片经上、下面砂平11后,再作接痕挫开方式(如图9及图9A所示)的胶合12,然后再置于气压拼板机作气压13拼板的胶合处理,而使其成板”(说明书第4页第17至第19行);“分片完成后的竹片再经双面砂光17,而经砂光后的竹片即进行底漆涂装18的工作”(说明书第4页第24至25行)。

2006年4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嘉丰公司明确其无效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放弃将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无效理由。

2007年5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9859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该决定认定:

一、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和2均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

权利要求6是一个从属权利要求,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5构成一个技术方案的情况下,即使嘉丰公司认为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精砂之后是根据竹片的颜色,将竹片分类”的实施必须依赖于人的主观经验判断进行,属于智力活动规则的范畴,也不能认为从属权利要求6不是一个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7是一种由方法权利要求表征的产品权利要求,故其所引用的方法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造方法所导致的竹制窗帘片这种产品的某些特定结构构成了对权利要求7所要求的产品保护范围的限定。在其引用的有关制造方法权利要求1构成技术方案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构成一个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6和7均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权利要求7通过引用方法权利要求1限定其要求保护的范围,根据权利要求1中的方法特征实质上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产品的结构和/或组成等。因此,在产品制备的方法清楚、完整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范围清楚,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竹制百叶窗帘片的制造方法,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9行至第7页第10行及其附图5-8)公开了一种片材成型窗帘片的制造方法。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中在对竹片进行防腐防蛀处理时使用的是双氧水,而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是氢氧化钠溶液;(2)本专利中分片裁切是对竹片进行纵向和横向裁切,而对比文件1中是对竹片进行纵向裁切;(3)本专利中制成竹片的雏形后,需要进行滚圆和打孔作业,而对比文件1中仅对竹片雏形进行砂光或者上腊抛光。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行至第5页第25行及附图1-19)公开了一种竹制窗帘片及其制造方法。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均已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且所起到的作用分别是对竹片进行防腐防蛀处理和将竹片裁切成一定规格的竹片,制成竹片雏形。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其与对比文件1相结合的技术启示。同时,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对竹片进行滚圆和打孔的作业,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公开的滚圆和打孔作业的具体操作顺序上仍存在如下区别:(a)本专利中是对制成的竹片雏形进行粗砂、滚圆,而对比文件2中的滚圆操作对象是未分片裁切前的竹板,对竹片雏形进行的操作是砂光;(b)本专利中打孔作业顺序是,先对竹片进行冲孔,最后进行面漆涂装;而对比文件2中打孔作业的具体操作顺序是,先对竹片面漆涂装,最后进行冲孔作业。在竹制品行业中,滚圆和砂光(包括粗砂和精砂)是本领域中公知的技术,滚圆作业的作用是使竹片边缘形成光滑的过渡,没有棱角,并起到对竹片抛光的效果,砂光是对竹片的表面进行的一种加工,作用是使竹片表面光滑、圆润,去除毛刺,同时也可起到对竹片进行抛光的效果。因此,滚圆作业的作用也就相当于对竹片表面进行砂光,并去除竹片棱角,形成光滑倒角,而且通过对比文件1的附图7可以看出仅仅通过砂光作业也可以在竹片上形成圆滑的倒角。因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首先,对于竹帘制品,在加工的过程中,形成光滑、圆润的竹片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所一致追求的目标,也就是本领域所面临的技术问题,而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公知的技术手段也就是滚圆、砂光等。基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先对竹板进行滚圆,然后对裁切后的竹片进行砂光的技术内容,结合对比文件1附图7所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推知通过这种先滚圆后砂光的操作,也可以达到本专利中在竹片上形成圆滑倒角的技术效果。其次,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相对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先滚圆后砂光的操作顺序,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这种先砂光后滚圆的顺序的调换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技术特征不能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对于技术特征(b),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先对竹片进行面漆涂装接着进行冲孔作业的情况下,在面临冲出的孔内侧没有面漆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如下两种技术方案:其一是将冲好孔的竹片进行人工上面漆,其二是对换冲孔和涂装面漆的顺序,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临对这两种技术改进方案进行选择时,由于第一个改进方案会增加生产工序和生产成本,很容易想到选择第二种技术方案。根据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经过简单的分析、推理就能够得到区别技术特征(b),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能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且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一样,它们所起到的作用分别是将竹片并接成所需要的长度和使用齿型相配的方式进行并接。因此,在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之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在步骤(3)上胶之前,先对竹片进行砂光”、“在步骤(6)之前先经过精砂”。而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与在本专利中所起到的作用一样。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之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进行精砂之后是根据竹片的颜色,将竹片分类”,该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其能达到何种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之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由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所制得的竹制窗帘片。从上文评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竹制窗帘片的制造方法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之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7是一种由方法表征的权利要求,其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之各个步骤所制得的部件或者物质的结构、组成等元素以及由各步骤所形成的部件或元素之间的相互关系所组成。故在该制造方法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之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9859号决定。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泓玮公司陈述: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再坚持其从属权利要求2-7具备创造性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9859号决定、证据1、证据2、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判断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首先要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可以是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发明技术领域不同,但是能够实现发明的功能,并且公开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专利分类号不是确定涉及技术领域的唯一依据。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均涉及竹窗帘片加工的工艺,因此,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泓玮公司上诉主张,第9859号决定没有认定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先分片、后滚圆的区别。由于第9859号决定是将对比文件1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都是要先进行分片,存在的区别仅仅是分片后是砂光还是滚圆。而滚圆与砂光都是本领域中公知的技术,滚圆作业的作用是使竹片边缘形成光滑的过渡,没有棱角,并起到对竹片抛光的效果,砂光是对竹片的表面进行的一种加工,作用是使竹片表面光滑、圆润,去除毛刺,同时也可起到对竹片进行抛光的效果。因此,滚圆作业的作用也就相当于对竹片表面进行砂光,并去除竹片棱角,形成光滑倒角,而且通过对比文件1的附图7可以看出仅仅通过砂光作业也可以在竹片上形成圆滑的倒角。本专利“先分片、后砂光”与对比文件1“先分片、后滚圆”相比,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相应的操作程序,故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必要再就同一问题结合对比文件2进行评述。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打孔作业顺序是:先对竹片进行冲孔,最后进行面漆涂装;而对比文件2中打孔作业的具体操作顺序是:先对竹片面漆涂装,最后进行冲孔作业。泓玮公司主张先冲孔、后涂装面漆,可以使孔内涂上面漆,从而达到防霉的技术效果。首先,该技术效果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其次,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先对竹片进行面漆涂装接着进行冲孔作业的情况下,在面临冲出的孔内侧没有面漆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如下两种技术方案:其一是将冲好孔的竹片进行人工上面漆,其二是对换冲孔和涂装面漆的顺序,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临对这两种技术改进方案进行选择时,由于第一个改进方案会增加生产工序和生产成本,很容易想到选择第二种技术方案。根据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经过简单的分析、推理就能够想到先冲孔、后涂装面漆的作业程序,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由于结合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泓玮公司已明确不再坚持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7具备创造性,因此,本院对原审判决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予以确认。

综上,泓玮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州市泓玮装饰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州市泓玮装饰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O O 八 年 六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孙 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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