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青行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英,女,194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妮,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市公交集团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娜,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列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周荣,山东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市南区巫峡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敬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先军,系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秀芳,女,1937年3月6日出生,汉族,青岛市石棉厂退休职工,住(略)。 原审第三人姜秀美,女,193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姜竹元,男,193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姜花美,女,194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姜元花,女,194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青岛市雁山集团退休职工,住(略)。 原审第三人徐讲善,男,194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徐绍俊,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姜元芳,女,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上列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璀贤,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玉英、姜妮、姜娜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管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8)李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0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周荣,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先军,原审第三人姜竹元、姜元华,及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璀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对于案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当时的法律未规定法院可以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所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是1987年原崂山县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当时没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为此,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裁定驳回上诉人孙玉英、姜妮、姜娜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对于1987年原崂山县人民政府将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孙玉英丈夫姜松元的行为并无异议。问题在于1987年发证之后,被上诉人将房屋所有权证上所有权人涂改为“由玉珍”的行为。该行为作出的具体时间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原崂山区政府1987年颁发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之前,已将所有权人由姜松元改为由玉珍。颁发的证件就是涂改的证件。故原审裁定确定本案不属行政诉讼法调整,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意见与被上诉人意见相同。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由姜松元变更为由玉珍的行为,而不是原崂山区人民政府1987年向姜松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上述变更行为并未采用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而是通过涂改房产档案、房屋所有权证中所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的途径实施的;并且,行政机关未将行为的内容告知利害关系人。因此,该变更行为的作出时间,应由具有举证优势的一方,即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原崂山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已将房屋所有权人由姜松元改为由玉珍的事实,因不符合常理,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该变更行为的作出时间,如无法确定,应推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后。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则应从其知道该变更行为的内容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等同于1987年原崂山县人民政府将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姜松元的行为,从而确定本案不属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8)李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建 伟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OO八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赵 振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