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伟因行政确认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伟,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寿泉公安派出所司机。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赵航,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欧阳朝霞,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家胜,男,194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沈阳市自行车鞍座厂退休工人。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春玲,女,194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玻璃器皿厂退休工人。住址同上(系第三人孙家胜妻子)。 上诉人孙伟因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2008)大东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航,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欧阳朝霞,原审第三人孙家胜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9月20日,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地区公告拆迁。第三人孙家胜与原告孙伟系父子关系,两人对拆迁范围内的同一处房屋(地址: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太安里15号59栋1间号)各持有一个《公有直管住宅租赁证》。在原告孙伟申请拆迁行政裁决后,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5年7月7日向被告提交《关于对孙伟房屋租赁证进行认定的请示》,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于2006年1月6日作出沈房[2006]1号《关于确认孙伟持有房屋租赁证效力的批复》文件。原告孙伟知道该文件内容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07年2月12日作出(2007)大行初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批复,并责令被告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期限内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28日给被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沈房[2007]256号《关于确认孙伟持有房屋租赁证效力的批复》。孙伟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换房的事实存在,请求撤销该批复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孙伟上诉称,《换房批准通知单》不是上诉人提供的,而是被上诉人办理房证时由被上诉人方工作人员制作填写的,不能认定是孙伟要求用第三人的房屋与本案争议房屋进行交换的事实。不能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而将不利后果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沈阳市房产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换房批准通知单》确认的事实是上诉人以与第三人孙家胜换房形式取得批复所涉及的公有房屋使用权,谁填写的并不是主要问题。被上诉人经调查,换房的事实不存在,因此上诉人以换房形式取得公有住房使用权的事实依据不存在。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持有的公有住宅租赁证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孙家胜述称,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存在换房的事。上诉人以换电表为由取得第三人房屋租赁证、户口本、身份证后将房证更名为上诉人。第三人得知后曾登报声明上诉人房证作废,后第三人重新办理了租赁证。被上诉人作出的确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 (2007)大行初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批复系因法院判决要求重新作出;2、《换房批准通知单》;3、公有直管住宅租赁证;2-3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以换房方式取得本案涉及房屋的《公有直管住宅租赁证》。4、情况介绍,用以证明原告办理公房承租人更名手续不符合要求;5、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不存在原告用于换房的房屋;6、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房产局履行了(2007)大行初重字第1号判决;7、《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用以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原告孙伟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公有直管住宅租赁证,用以证明原告取得争议房产的租赁证系有权机关下发,真实合法有效。 原审第三人孙家胜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后,认为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实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子 丁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野 代理审判员 董 楠 二○○八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