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昌发家具有限公司,地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西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郭音伟,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夏洪政,山东隋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裴春苓,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韩玉殿,男,汉族,1966年4月17日出生,现住(略)。 上诉人青岛昌发家具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韩玉殿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08)黄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7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夏洪政,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明、裴春苓,原审第三人韩玉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韩玉殿的配偶刘培叶生前系原告单位职工。2006年12月24日18时28分,刘培叶下班途中,骑自行车行至黄河西路16公里处,被后方的二轮摩托车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7年1月18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6125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事故中,刘培叶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2007年6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2007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韩玉殿认定工伤的答辩意见》,主张刘培叶之死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07年7月17日作出青黄劳社伤认决字[2007]第0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培叶于2006年12月24日在下班途中因机动车发生的颅脑损伤死亡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经复议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判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之妻刘培叶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死亡的事实。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法认定刘培叶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称刘培叶的死亡不是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是因刑事犯罪导致的,无事实依据;原告称刘培叶下班后没有直接回家而是去市场买东西半个小时后才回家,不能认定为其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伤害,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青黄劳社伤认决字[2007]第0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青岛昌发家具有限公司上诉称:刘培叶下班后没有直接回家而是去市场买东西半个小时后才往家走,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韩玉殿与刘培叶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3、外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 4、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5交通事故认定书; 6、证明人证明材料; 7、调查询问笔录; 8、韩家台村委会证明; 9、门诊病历、死亡证明复印件; 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11、工伤认定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 13、关于韩玉殿认定工伤的答辩意见; 14、工伤认定决定书; 15、工伤认定送到回执; 16、行政复议决定书。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有:1、刘培叶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2、工资卡。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本案事实,上诉人仅针对刘培叶是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持有异议。被上诉人针对该异议,提交了原审的第6、7号证据,即刘培叶同事韩林军、臧淑丽、薛秀香的书面证言和被上诉人对张桂华、韩林军的调查笔录。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上诉人认为,刘培叶下班后没有直接回家而是去市场买东西半个小时后才回家,不能认定为下班途中。上诉人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刘培叶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该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刘培叶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青岛昌发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八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庞 连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