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赣中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师铣,1953年10月生,畲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土畲族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蓝永清,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谢月烺,该乡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第三人蓝师发,男,1950年8月16日生,畲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兰希桥,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不服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行初字第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蓝师铣与与第三人蓝师发属同村组村民,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窑棚背”这块山岭,座落于南康市赤土畲族乡虎岗村沙背组, “窑棚背” 山岭,东:曾昭贵农田;南:蓝祥泮山脊;西:山脊;北:蓝祥金山界。1953年土改时,将该块山岭确认给第三人所有,而在初级社、高级社和人民公社以后,访块山岭归集体所有和使用,直到农村经营承包责任制后,相关人员对山岭的经营承包管理权提出意见并发生争执。在林业“三定“时期,原告和第三人所在地进行过林业确权这一过程,倡没有结果,没有对争议的山岭进行确权办证。在”四固定“时期,也未对争议的山岭进行确权。林业“三定”后,原告和第三人多次因所争议的山岭使用权向被告申请调处,被告曾经于2002年3月12日下达过处理决定,后又于2002年5月30日下文撤销该处理决定。2007年56月,被告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2007年7月18日被告作出《关于虎岗村沙背组蓝师发与蓝师铣“窑棚背”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虎岗村沙背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小地名“窑棚背”山林的权属维持在土地改革时期所确定的权属,即这块山林的林地所有权归沙背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原告对此不服向南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林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个人享有承包经营管理权和对林木的所有权,对山林权属的处理应以林业“三定”时期的确定的权属为据,在林业“三定”时期未确权的,应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确权为准,如也无确权则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作为依据。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窑棚背”山林,虽然在林业“三项式定”时期开展过林权落实工作,但无任何一方取得了林业“三定”时期所颁发的山林权属证书,对原告提出林业“三定时期已确权给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林业“三定”以后,原告与第三人对上述山林的权属一直存在争议,且都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争议山林权属发生了转移,对原告提出林业“三定”时期对讼争山已确权给原告及由原告经营管理至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农业合作化和四固定时期,所争议的这块山林也未输过任何林权确权证书,因此本案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所确定的权属进行处理,而第三人拥有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这一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适用的法律法规,被告适用的是《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原告认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款有误,造成“山林还家”、划回“土改山”或者“祖宗山”,由于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属同村组村民,在以前的集体生产过程中,也是共同生产、劳动,在以后对农业产权进行承包经营管理时,也是分别进行,不存在原告所提出的这一现象,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南康市赤土畲族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的《关于虎岗村沙背组蓝师发与蓝师铣“窑棚背”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全面、准确证实争议的山岭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已经登记造册,且系上诉人经营管理至今,上诉人提供的各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但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在证据采信时不顾法律规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作出颠倒黑白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重新予以查证,作出公正的处理。 被上诉人南康市赤土畲族乡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林业“三定”后,上诉人与第三人就开始争执争议的山岭使用权,该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岭权属在林业“三定”时期没有落实到位,没有发生权属转移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蓝师发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上诉人重点强调其提交的《南康县自留山证底册》可以证实林业“三定”时期已依法确权造册。 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以下简称《调处办法》的规定,调处公民之间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是当地政府的法定职责,并且负有收集、调解和及时处理的法定义务。众所周知,我国的山林权属经历了“土地改革”、“四固定”、“林业三定”等三个历史时期的演变。所以,《调处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办法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在本案中,林业三定时期争议山林是否确权,是正确处理纠纷的关键。上诉人提不出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证据,仅提交的分山底稿而且没单位印章,该证据不能证实林业三定时期已经依法确定争议山林的权属。故上诉人提出要以其提交的分山底稿为依据来处理争议山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其上诉理由主要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起瑞 审 判 员 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健 二○○八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肖福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