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08)云高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勐腊县勐捧镇温泉村民委员会南泥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泥小组)。? 负责人波南旺,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袁永东,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勐腊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 住所地:勐腊县城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吕永和,县长。? 委托代理人傅启斌,云南法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勐腊县林业局(以下简称县林业局)。? 住所地:勐腊县城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孙重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中华,云南法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钟学军,勐腊县林业局林政股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许培恩,男,拉祜族,1963年7月18日出生,住勐腊县勐腊镇城曼它拉路282号4幢102室。? 委托代理人李红芳,云南法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勐腊县勐捧镇温泉村民委员会南泥村民小组诉勐腊县人民政府、勐腊县林业局林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负责人波南旺、委托代理人袁永东;被上诉人勐腊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傅启斌;被上诉人勐腊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高中华、钟学军;第三人许培恩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1997年1月17日,勐腊县人民政府开展扶贫济困工作,从国有山林中划拨6245亩林地给“特困试验示范村”(以下简称“特困村”)作基地。1999年7月28日,勐捧镇政府以(1999)33号文申请为南泥小组补办在1983年并入该村6户的土地使用权证,申办面积为5000亩。2000年1月6日,由勐腊县林业局、勐捧镇温泉村,南泥小组等相关单位代表,核实了增划国有土地面积3937亩给南泥村并明确了四至界线。2002年,南泥小组与“特困村”产生土地界线纠纷,经勐腊县林业局与各方协调,达成了从“特困村”划出与南泥小组重合的1012亩林地给南泥小组的协议。2004年10月25日,勐腊县林业局根据勐腊县政府的批复,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与第三人许培恩的购地协议以及第三人许培恩的申请,为第三人许培恩办理了00029号《勐腊县宜林荒山有偿出让使用证》(以下简称荒山使用证),面积为5600亩(其中又从国有林增补了367亩)。? 一审法院认为,南泥村民小组以县政府、县林业局的行政许可第三人林地使用证的面积侵占了自己的利益,将750亩林地划给了第三人许培恩的证据不足。县政府、县林业局提供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确认的山林地四至界线清楚,并未与第三人持有的林权使用证四至界线相重合,能够证实颁发给第三人许培恩的林地使用证合法。勐捧镇政府的(1999)33号申办文件不具有确权性,南泥小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土地被侵占的事实,其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许培恩的林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南泥小组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勐腊县人民政府、勐腊县林业局颁发给第三人许培恩的荒山使用证有效。诉讼费50元人民币,由南泥小组承担。? 上诉人南泥小组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特困村”原土地面积为6245亩。2002年“特困村”调给南泥小组土地1012亩后,其只应有山林土地5233亩。后县林业局出具的有关核实鉴定材料上载明至2003年该特困村开发使用山林面积为3375亩。但被上诉人核发给许培恩00029号荒山使用证上的山林面积却为5600亩。因此,被上诉人核发给许培恩的荒山使用证面积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从国有林增补了367亩林地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并未经上诉人质证。可一审法院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系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核发给许培恩荒山使用证时,未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程序规定告知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南泥小组,也未告知请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剥夺了南泥小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系程序违法。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并加判该颁证行为有效,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县政府、县林业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首先,经过一审法院审理,确定了许培恩的00029号荒山使用证所确定的界线、面积与增划给原告的林地界线不交叉重合,且办证程序正确,无不当之情形。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7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增划给南泥小组的土地四至界线及面积与第三人许培恩的荒山使用证所确定的土地界线及面积清楚,且不存在界线交叉重合之情形。县政府、县林业局颁发荒山使用证给许培恩并不违法或侵害南泥小组的利益。再次,上诉人所称县政府批复同意县检察院拍卖土地及附着物违法的上诉理由并非本案审查范围。被上诉人所作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并无过错和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许培恩除了同意被上诉人提出的答辩意见外,其还提出三点陈述意见:其一,南泥小组和包从文都写下保证,保证从争议地内退出。其二,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地属于南泥小组。其三,上诉人所称核实鉴定的土地面积为3375亩,是指已开发利用的土地,并不是“特困村”的全部土地。?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泥小组所诉本案行政机关颁发《勐腊县宜林荒山有偿出让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国有土地(林地)使用权登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颁发国有土地(林地)使用权证书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权。本案中勐腊县林业局作为具体承办部门,虽在《勐腊县宜林荒山有偿出让使用证》“填证单位”栏盖有印章,但颁证机关却是勐腊县人民政府,该颁证行为系勐腊县人民政府的行为。一审判决一并认定勐腊县林业局为适格被告错误。本案应以勐腊县人民政府为适格被告。因此,上诉人南泥小组以勐腊县林业局为颁证行为的被告起诉也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前未尽审查和告知义务,将南泥小组一审起诉的不适格被告勐腊县林业局列为被告,在未变更的情况下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 审 判 长 刘 立 新? 审 判 员 赵 光 喜? 代理审判员 桂 蕾 二 O O 八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