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鑫盛捷企业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厦门鑫盛捷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湖滨南路388号国贸大厦26A。 法定代表人张云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燕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旭春,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晓梅,该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银座四丁目7番5号。 法定代表人篠田和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女,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晖,女,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厦门鑫盛捷企业有限公司(简称鑫盛捷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盛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燕军、吴旭春,被上诉人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青、肖晖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840299号“王子OJI及图形”商标(下称基础商标)由厦门合星工贸公司(简称合星公司)于1994年6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6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传真纸。该商标于2007年6月5日被核准转让给鑫盛捷公司。 2002年9月3日,厦门安妮纸业公司提出第3295648号“王子运动”商标(下称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复印纸等。2007年6月5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鑫盛捷公司。 2003年11月12日和2004年10月25日,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分别以基础商标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2007年6月20日和6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做出商评字〔2007〕第2861号《关于第840299号“王子OJI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861号裁定)和商评字〔2007〕第3332号《关于第3295648号“王子运动”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3332号裁定),分别维持基础商标和争议商标的注册。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332号裁定以争议商标是以基础商标为基础注册的系列商标,基础商标获准注册后,在其中汉字部分的基础上,添加其他要素,组合构成争议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具有合理性为由,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但本院认为,基础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据以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基础已经不存在,而第3332号裁定对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在评审阶段提出的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等规定的撤销理由并未进行评述,故本院认为应当撤销第3332号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撤销理由重新进行评述并做出争议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332号裁定书;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第3295648号“王子运动”商标做出争议裁定。 鑫盛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332号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关于基础商标注册人合星公司在基础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知晓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商标的认定有误。第一,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企业名称和商标在基础商标注册前是否有较高知名度、是否在中国销售这一问题并无充分证据支持;第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基础商标的注册人合星公司与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共同在北京参加了纸张纸制品行业展览会,也不能证明合星公司知道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及其商标;第三,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代理商员工的证言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四,《今日安妮》中关于“和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保持长期战略伙伴关系的”说法,并不能证明合星公司与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在基础商标申请前有过合作关系;第五,“关于安妮公司的王子注册商标事宜”传真的来源无法确认,认定该证据与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也是错误的;第六,“OJI”是日语“王子”的发音,“王子”、“OJI”和纸带绕地球图形都是常见的商标设计,不具有独创性,因此基础商标与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商标近似并不能够说明合星公司在基础商标申请日前接触过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商标。2、自基础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日到王子制纸株式会社提起撤销基础商标之日已经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五年期限,因此对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争议申请不应予以支持。3、原审判决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合星公司在基础商标申请日前知道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使用在先的商标,也没有证据证明合星公司有恶意,因此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4、由于争议商标时以基础商标为基础申请注册的,而原审判决对基础商标注册是否合理合法的认定有误,因此争议商标据以注册的基础仍然存在,应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王子制纸株式会社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基础商标(商标的图样详见下图)由合星公司于1994年6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6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传真纸。经续展,争议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16年5月20日止。基础商标经商标局核准于1996年11月28日转让给厦门安妮企业有限公司(简称安妮企业公司),又于1999年12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厦门安妮纸业公司(简称安妮纸业公司),后于2007年6月5日经核准转让给鑫盛捷公司。 基础商标图样 安妮纸业公司2002年9月3日提出争议商标第3295648号“王子运动”商标(商标的图样详见下图)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复印纸等。该商标于2007年6月5日经核准转让给鑫盛捷公司。 争议商标图样 另查,安妮企业公司于1996年9月27日提出第1128336号“王子Prince ANNE PAPER及图形”商标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复印纸等,1999年9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安妮纸业公司;安妮企业公司于1996年12月2日提出第1144078号“王子”商标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传真纸、热敏纸等,1999年12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安妮纸业公司;上述两商标均于2007年6月5日经核准转让给鑫盛捷公司。 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于1937年12月20日在日本获准注册第297165号“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及纸带绕地球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以纸浆、纸、动植物纤维、石棉、甘蔗渣、木屑等材料合成的板状物等;1953年12月19日,获准注册第437290号“OJI PAPER CO., LTD.及纸带绕地球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纸及不属于其他类别的纸制品;1962年10月4日,获准注册第598488号“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及纸带绕地球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纸类、文具类;1983年2月25日,获准注册第1567789号“OJ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纸类、文具类。(上述商标的图样详见下图) 第297165号 第437290号 第598488号 第1567789号 1970年版《日本有名商标集》收录了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OJI PAPER CO. LTD.及纸带绕地球图形”系列商标,相关日本注册号为437290、598488等。 日本经济产业省2003年3月26日出具证明称: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于1873年作为日本最早的制纸企业设立以来,已有100年以上的历史,是日本制纸产业的领头企业,2001年生产量位居世界第8。“王子制纸”不仅在日本,甚至在海外也广为人知,是非常有名的企业名称,其437290、598488、1567789号商标在1993年之前便作为著名商标闻名日本及海外。日中经济协会在2003年3月13日致商标局的证明书中称,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第297165、437290、598488、1567789号商标作为著名商标为日本国内外所广泛知晓。日本制纸联合会在2003年3月12日致商标局的证明书中称,“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不仅在日本的制纸业界,甚至于在世界上也是著名的企业,其商标为著名商标。 1993年至基础商标申请注册前,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以大永纸通商株式会社、丸红株式会社为代理商,向中国销售其产品,但其提交的交货结算书不能体现在中国销售的渠道和具体地域范围。 1994年5月25日--29日,由全国造纸协会等单位主办的“首届中国纸张纸制品暨印刷器材博览会”在北京中国国际展览中心召开,新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应邀参加了该博览会,在其展位的醒目位置标注了“NEW OJI PAPER”以及“日本新王子制纸株式会社NEW OJI PAPER CO. LTD.”,展位照片上没有显示注册商标标识。 中国纸张纸浆进出口公司、中国轻工集团公司、中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青年国际人才交流中心、金城造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于2003年出具了关于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及其“王子”商标在中国具有很高知名度的证言,其中有部分公司证明从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就开始进口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各种纸制品。 1993年6月24日和1993年10月6日,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出口代理商伊藤忠纸浆株式会社(简称伊藤忠株式会社)与厦门联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联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买方为联发公司,卖方为伊藤忠株式会社,制造商为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商品为“OJI PAPER”传真纸;1994年7月和8月,伊藤忠株式会社与中技海峡进出口公司(简称中技海峡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买方为中技海峡公司,卖方为伊藤忠株式会社,制造商为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商品为“NEW OJI PAPER”传真纸等。在上述合同、出口订单明细书、装船文件以及交货鉴定书文件中,均多处标明“OJI”字样。伊藤忠株式会社员工若井直树出具证言称,自1993年开始,其就以伊藤忠株式会社员工的身份,数次与合星公司总经理张杰就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生产的传真用热敏纸的贸易进行谈判,并达成上述销售合同,买方进口上述商品后向合星公司交货。 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员工本山传出具证言称,其本人于1993年5月与合星公司张杰等人进行了面谈,介绍了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概况,作为面谈的成果,张杰承诺开始进口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生产的热敏纸并在中国扩大销售。 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员工山影成久在1995年12月6日到12月17日间在中国出差所作的相应出差报告中附有该次出差时所收到的名片,其中收到的张杰的名片上显示,张杰当时为中国星华实业集团总公司合星公司总经理、厦门星联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中技海峡公司进出口六部经理、北京合星贸易公司董事长和北京天星实业总公司董事。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梶川俊也在1994年6月26日至7月9日到中国出差访问了星华实业集团(厦门)和厦门星联贸易有限公司,梶川俊也在出差报告中称,厦门星联贸易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与伊藤忠株式会社的员工之前就相识,其创立之初的一个集装箱就是购买的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商品。经查,张杰任法定代表人的厦门象屿星华万事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登记注册资料中,张杰的履历表中显示,其于1992年至1994年在中国星华实业集团公司任职;合星公司登记注册资料中,张杰的履历表显示,其自1990年1月至1992年12月在北京星华实业集团公司任三部经理,1993年1月开始在北京天星实业总公司任合星公司经理。 注册日期为1999年5月5日的安妮纸业网站上,有网页提到“……获得世界知名企业三菱、王子、富士高品等的特种热敏纸及热转印纸的中国独家代理权”;出版时间为2002年的安妮纸业公司内部刊物《今日安妮》中有“安妮公司与……王子……保持长期战略伙伴关系,……;……OJI为办公耗材主要供应商之一……”等表述。 合星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16日,张杰自1993年6月起至1996年9月止,任合星公司经理,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合星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纸制品、文具用品”等。林旭曦在该公司担任贸易部主任。 安妮企业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纸张加工”等,张杰任法定代表人的合星公司为公司股东(发起人)之一。林旭曦任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杰为公司董事。后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杰任法定代表人的厦门象屿星华万事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等。 安妮纸业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纸张”等,林旭曦任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旭曦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妮企业公司为该公司股东(发起人)之一。张杰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云峰曾为该公司董事。 鑫盛捷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8日,张杰、林旭曦为该公司股东。 根据《现代日汉大辞典》和《标准日本语》,“OJI”是“王子”日文发音的英文表示。 根据王子制纸株式会社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新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与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为同一公司,主要经营纸类、纸浆类产品的制造、加工及销售等。 2004年10月25日,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 2007年6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3332号裁定,在该裁定中认定:1、争议商标是以基础商标第840299号“王子OJI及图形”商标为基础注册的系列商标之一。2、关于基础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问题。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基础商标申请注册前王子制纸株式会社自1993年至1994年6月28日期间,曾以大永纸通商株式会社、丸红株式会社、伊藤忠株式会社为代理商向中国销售商品,并于1994年5月25日--29日在北京参加了一次行业展会。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关于其商标或商号在中国使用及为相关公众知晓情况的其他证据,或形成于基础商标申请注册之后,或缺乏证据佐证。因此,以现有证据所体现出宣传使用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销售的数量金额等因素,不足以认定在基础商标申请注册前,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商标已经通过使用形成一定影响或其商号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日本经济产业省、日中经济协会、日本制纸联合会的证明书均形成于2003年,其中关于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商标及商号在日本国外也广为知晓的陈述,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的王子制纸株式会社1994年6月28日以前在中国的使用情况不一致。王子制纸株式会社认为基础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撤销理由不成立。3、关于基础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更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基础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王子制纸株式会社认为基础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撤销理由不成立。4、关于基础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问题。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证据可以证明,基础商标申请注册前及申请注册后两个月内,其曾通过四份贸易合同销售纸制品给联发公司和中技海峡公司,但没有证据支持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关于这两家外贸公司进口后向基础商标的注册人合星公司交货的陈述,也没有证据支持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关于这两家外贸公司与合星公司为关联企业的陈述。因此,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基础商标申请注册时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与合星公司具有直接的或间接的代理关系、经销关系或其他商事业务往来关系。王子制纸株式会社认为基础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撤销理由不成立。5、关于基础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问题。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在基础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注册人可以通过销售产品、与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员工面谈或其他特定渠道应知或明知“王子”“OJI”及纸带绕地球图形为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商标或其商标显著部分。因此,王子制纸株式会社认为合星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他人商标据为己有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撤销理由不成立。6、安妮纸业公司在基础商标获准注册后,在其中汉字部分的基础上,添加其他要素,组合构成争议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具有合理性。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对争议商标的撤销理由不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王子制纸株式会社提交了“关于安妮公司的王子注册商标事宜”的传真件,该传真件落款为“厦门安妮公司”,并签有“张杰”字样,抬头部分载明:“致: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抄:伊藤忠(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伊藤忠纸张纸浆株式会社”。该传真件中提到“十年前,安妮公司开始从王子制纸公司等供应商处采购热敏纸的大卷原纸进行加工、销售……安妮公司建议将王子牌商标以一千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并相应转让所有权力,并希望伊藤忠公司作为与王子制纸公司协调的窗口以解决有关问题”。该传真件上有“FROM:ANNE PHONE NO.: 05925624117 Oct. 08 2003 04:26PM”等字样。伊藤忠株式会社的总部长代理兼出口部长松本隆雄出具证明书,证明该传真是厦门安妮公司集团总裁张杰于2003年10月8日用传真发送至在北京的伊藤忠(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次日又由伊藤忠(中国)集团有限公司用传真转发至伊藤忠株式会社的文件的真实副本,该证明书经过了公证认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鑫盛捷公司对该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基础商标和争议商标以及第1128336号“王子Prince ANNE PAPER及图形”商标、第1144078号“王子 ”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861号、第3332号、第3329号、第2862号裁定,《日本有名商标集》,日本特许厅、日本经济产业省、日中经济协会和日本制纸联合会出具的证明,交货结算书,“首届中国纸张纸制品暨印刷器材博览会”的相关资料、照片,中国纸张纸浆进出口公司、中国轻工集团公司、中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青年国际人才交流中心、金城造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的证明,伊藤忠株式会社与联发公司、中技海峡公司的销售合同、出口订单明细书、装船文件以及交货鉴定书,若井直树和本山传的证言,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山影成久、梶川俊也的出差报告,合星公司、安妮企业公司、安妮纸业公司和鑫盛捷公司的企业工商档案,《现代日汉大辞典》、《标准日本语》相关页复印件,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主体资格证明,“关于安妮公司的王子注册商标事宜”的传真件、松本隆雄的证明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中,基础商标的核准注册日为1996年5月21日,而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有关争议期限的规定则自2001年12月1日起生效实施,此前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并无争议期限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本案争议应当适用新商标法中五年争议期限的规定,但五年的争议期限应当自2001年12月1日起算,否则对“享有在先权利的人”有失公平,同时也违背立法法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对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于2003年11月12日以基础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以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出撤销申请因未超出五年争议期限而进行审查的做法并无不当。鑫盛捷公司关于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对基础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五年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王子”、“OJI”和纸带绕地球图形是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在日本和其他国家早已注册并使用在纸类商品的商标,其商标在日本和其他国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王子”、“OJI”虽然在日语中是一个普通词汇,但是该词汇以及纸带绕地球图形与纸类商品相去较远,因此以之作为纸类商品上的商标使用有极强的显著特征,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在1937年就在日本注册了带有王子文字的纸带绕地球图形,其独创性较高,经过使用也在日本等地获得了极高的声誉,在鑫盛捷公司没有提供在1937年之前有他人在纸类商品上将“王子”、“OJI”及纸带绕地球图形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的情况下,鑫盛捷公司关于“王子”、“OJI”和纸带绕地球图形不具有独创性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础商标也是由“王子”、“OJI”和纸带绕地球图形组成,也是注册在纸类商品上,基础商标与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商标在商标文字、构图和设计等方面均极为近似,应当认定为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传真纸等商品经过伊藤忠株式会社进口到中国,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在1994年在中国参加了行业展会,据此足以认定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商品和商标在中国已经使用,鑫盛捷公司关于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在中国销售其商品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本案证据来看,中技海峡公司与伊藤忠株式会社签订合同购买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商品的时间是在1994年7月21日,在此之前的6月26日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员工梶川俊也到中国访问了厦门星联贸易有限公司和星华实业集团(厦门),梶川俊也在出差报告中称,厦门星联贸易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与伊藤忠株式会社之前就相识,其创立之初的一个集装箱就是购买的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商品;1995年12月14日,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员工山影成久来中国访问合星公司,与该公司总经理张杰会面并取得其名片,名片上显示,张杰还是中技海峡公司进出口六部经理、厦门星联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中国星华实业集团总公司北京天星实业总公司董事;张杰任法定代表人的厦门象屿星华万事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登记注册资料中,张杰的履历表中显示,其于1992年至1994年在中国星华实业集团公司任职;合星公司登记注册资料中,张杰的履历表显示,其自1990年1月至1992年12月在北京星华实业集团公司任三部经理,1993年1月开始在北京天星实业总公司任合星公司经理。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由张杰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合星公司、厦门星联贸易有限公司和中技海峡公司在基础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与王子制纸株式会社有过贸易往来,通过贸易往来已经了解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及其商标,在此情况下,合星公司申请注册基础商标明显有恶意。伊藤忠株式会社员工的证言、《今日安妮》中的陈述以及“关于安妮公司的王子注册商标事宜”传真均能佐证合星公司与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在基础商标申请前有过合作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合星公司是否与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共同参加北京行业展会,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做认定。 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引证商标在1970年就已成为日本的驰名商标,其生产量2001年占世界的第八位,1993年以来其商品已销往中国,1994年5月还受邀参加了“首届中国纸张纸制品暨印刷器材博览会”,加上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与合星公司等在基础商标注册前已经有贸易往来,本院认定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引证商标在基础商标申请前已经在中国使用并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且该影响已经及于基础商标注册人合星公司,因此合星公司申请注册基础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同时,由于这种贸易往来关系的存在,合星公司申请注册基础商标实际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因此基础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861号裁定关于基础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861号裁定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基础商标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进行审理或审查的做法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基础商标申请前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成为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因此对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关于基础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332号裁定以争议商标是以基础商标为基础注册的系列商标,基础商标获准注册后,在其中汉字部分的基础上,添加其他要素,组合构成争议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具有合理性为由,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但正如前述,基础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据以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基础已经不存在,而第3332号裁定对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在评审阶段提出的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等规定的撤销理由并未进行评述,故应当撤销第3332号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撤销理由重新进行评述并做出争议裁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本院在纠正其法律适用错误的基础上对其结果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332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做出争议裁定。鑫盛捷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厦门鑫盛捷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八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