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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三洋电机株式会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三洋电机株式会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三洋电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大阪府守口市京阪本通二丁目5番5号。 法定代表人佐野精
三洋电机株式会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三洋电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大阪府守口市京阪本通二丁目5番5号。

法定代表人佐野精一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肖晖,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寅君,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三洋窑业(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县莺歌镇八德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陈福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钟文隽,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上诉人三洋电机株式会社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2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洋电机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青、肖晖,原审第三人三洋窑业(股)有限公司(简称三洋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刚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063328号“三洋SUN YANG及图”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由三洋窑业公司于1995年9月1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内外墙瓷砖、地砖、耐磨砖、喷釉砖、制陶瓷混合物的主要原料等,该申请于1997年4月28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1997年7月25日,三洋电机株式会社以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注册并已驰名的引证商标的抄袭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1999年5月20日作出(1999)商标异字第2726号《关于第1063328号“SUNYANG三洋及图”商标异议的裁定》(简称(1999)第2726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三洋电机株式会社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6日作出商评字[2007]第4489号《关于第1063328号“三洋SUN YANG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07]第4489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三洋电机株式会社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本案审理的对象为商标评审委员会[2007]第4489号裁定的作出是否合法,故应以三洋电机株式会社在异议复审阶段提出的理由及证据为准,而被异议商标侵犯三洋电机株式会社在先商号权这一主张在异议复审阶段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也不是[2007]第4489号裁定作出的依据,对此不予评述。

三洋电机株式会社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6、7、8、9、11在其异议复审阶段并未提交,因此对此也不予评述。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而六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视机等商品和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相互之间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此前提下,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三洋电机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13系其在日本和世界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等情况的证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已成为驰名商标。

对于证据12的沈阳三洋空调有限公司、大连三洋冷链有限公司、合肥三洋洗衣机有限公司等在我国一些报纸媒体上登载的广告复印件、电视广告清单以及销售发票。由于三洋电机株式会社未举证证明上述公司与其之间的关系,且多为无法确认真实性的报纸、杂志的复印件,其中一部分无法判断发布时间,一部分的发布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无法判断销售的产品使用商标的情况,因此不能证明三洋电机株式会社第164568号和第99446号商标在中国已经成为驰名商标。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2007]第4489号裁定、

三洋电机株式会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7]第4489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重新做出裁定。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对三洋电机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据6、7、8、9未予评述的做法是错误的,该四份证据是异议复审附件10的补强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应予认定。2、原审判决因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就未对两商标是否近似做出认定是不妥当的。三洋电机株式会社主张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属于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并不影响对驰名商标的保护。3、三洋电机株式会社的第164568号和第99446号商标应当认定属于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三洋电机株式会社在异议和异议复审阶段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上述商标在中国广泛、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使用人均为三洋电机株式会社在中国设立的合资或者独资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不容置疑。综上,三洋电机株式会社的引证商标属于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应给予跨类保护,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驳回。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三洋窑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 由三洋实业(股)有限公司于1995年9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内外墙瓷砖、地砖、耐磨砖、喷釉砖、制陶瓷混合物的主要原料等,该商标于1997年4月28日获初步审定并公告。2007年11月6日,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名称变更为本案第三人三洋窑业(股)有限公司。

1997年7月27日,三洋电机株式会社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其提出了以下六个引证商标:

1、注册号为164568号“三洋”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收音机、照相机、电视机等,注册人为三洋电机株式会社。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延至2012年11月14日;

2、注册号为172622号“三洋”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吊柜等,注册人为三洋电机株式会社。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延至2013年2月27日;

3、注册号为99467号“ ”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收音机、照相机、电视机等,注册人为三洋电机株式会社。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延至2009年11月29日;

4、注册号为99467号“ ”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吊柜等,注册人为三洋电机株式会社。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延至2009年11月29日;

5、注册号为99446号“ ”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收音机、照相机、电视机等,注册人为三洋电机株式会社。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延至2009年11月29日;

6、注册号为99454号“ ”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吊柜等,注册人为三洋电机株式会社。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延至2009年11月29日;

1999年5月20日,商标局作出(1999)第2726号裁定,该裁定中认为:三洋窑业公司多年来已在地砖等商品上使用“三洋”商标,并在包括台湾在内的多国和地区注册了上述商标。引证商标和被异议商标有所不同,且指定使用商品在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均不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1999年6月21日,三洋电机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一、三洋电机株式会社是全世界众所周知的生产各种电气产品的著名公司,其引证商标是全世界公认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最早于1950年在日本注册,现已载入日本的驰名商标集。引证商标还在世界二百多个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在中国也早在1979年就获准注册,目前已在多个类别获得多项注册。三洋电机株式会社使用引证商标的商品在世界上广为销售并早已进入中国市场,并已经建立了二十五家独资或合资公司,在中国有很大的销量和很高的销售额。三洋电机株式会社还通过报纸等媒体对引证商标广为宣传。以上这些事实,都说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在设计上明显抄袭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中文部分与申请人的“三洋”商标相同,英文部分与申请人的另一注册商标“SANYANG”仅相差一个字母,图形部分也构成对申请人图形商标的模仿,所以从整体上看,被异议商标明显抄袭了引证商标,很容易被认为是引证商标在新产品上的系列商标,并导致误认误购。商标局以往的异议案件裁定,已经认定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支持了三洋电机株式会社的请求。在三洋窑业公司所在的台湾地区,商标局也曾经做出过类似裁定。

2007年8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07]第4489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三洋电机株式会社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等法律法规提出的复审事实和理由,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举的情形,按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评审。仅凭目前三洋电机株式会社在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已经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因此本案中不能认定其在中国为电气产品上的驰名商标。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内外墙瓷砖等商品与三洋电机株式会社生产的电气产品分属完全不同的两个行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误导公众。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三洋电机株式会社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原审诉讼中,三洋电机株式会社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6:香港冠滔发展有限公司的第349454号“SANYO及图”商标信息;

证据7:商标局(89)商标异字第112号《关于对“三洋”和“SANYO+CIRCLE Device”商标异议裁定书》,在该裁定中商标局认定,三洋电机株式会社的“三洋”商标在中国诸多商品获得了注册,特别是在电器上知名度是很高的。“三洋”商标已经是一个驰名商标,香港冠滔发展有限公司用“三洋”SANYO和图形作商标注册,虽不属类似商品,但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故对第349454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证据8:香港冠滔发展有限公司的第347268号“三洋”商标和第347369号“SANYO及图”商标信息;

证据9:商标局(1995)商标异字第267号《关于“三洋”“SANYO及图”商标异议的裁定》,该裁定认定,虽然第347268号和第347269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三洋电机株式会社的商标不同,但由于三洋电机株式会社“三洋”“SANYO”在中国诸多商品上获得注册,特别是在电器上,在我国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所以容易产生误认,对第347268号和第347269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证据11:互联网下载的有关三洋电机株式会社的公司情况介绍等。

原审庭审中,三洋电机株式会社明确本案中主张第164568号“三洋”商标和99446号“ ”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审诉讼中,三洋电机株式会社向本院提交了商标局在2008年4月9日认定其注册并使用在“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等商品上“SANY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2008)商标异字第1878号《“SANYA”商标异议裁定书》以及中国商标网上刊登的该认定的信息。

以上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2007]第4489号裁定、商标局(1999)第2726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注册证、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三洋电机株式会社在异议复审、原审和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三洋电机株式会社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和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所提复审请求,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举的情形,应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评审。

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三洋电机株式会社在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包括沈阳三洋空调有限公司、大连三洋冷链有限公司、合肥三洋洗衣机有限公司等在我国一些报纸媒体上登载的广告复印件、电视广告清单、销售发票以及产品宣传册。销售发票上并未显示所使用的商标,也无法与广告或者使用“三洋”、“SANYO”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广告费用与电视广告清单也是自行统计的数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部分报纸、杂志上的广告无法判断发布时间,有的发布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产品宣传册的印制时间也无法确认。因此三洋电机株式会社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三洋”、“SANYO”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内外墙瓷砖等商品与三洋电机株式会社生产的电气产品分属完全不相干的两个行业,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易误导相关公众。

三洋电机株式会社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6、7、8、9、11并未在异议复审阶段并未提出,也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2007]第4489号裁定作出后的新证据,在二审中提交的(2008)商标异字第1878号《“SANYA”商标异议裁定书》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因此三洋电机株式会社在原审及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关于其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既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2007]第4489号裁定作出的依据也不属于其应当在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对三洋电机株式会社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关于其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不予采纳和评述的做法是正确的。况且三洋电机株式会社的权利并未因此受到剥夺,其可以其新证据为依据对同一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申请。综上,三洋电机株式会社关于其第164568号商标和第99446号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在原审诉讼中提交证据6、7、8、9、11应予采纳并评述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三洋电机株式会社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第164568号商标和第99446号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因此本院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在非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翻译三洋电机株式会社引证商标的行为不再予以评述,三洋电机株式会社关于原审判决应对被异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是否近似进行评述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2007]第4489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洋电机株式会社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三洋电机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八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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