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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龙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公司)因不服渝中区人民法院对其诉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房局)土地权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重庆市江龙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公司)因不服渝中区人民法院对其诉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房局)土地权属行政登记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江龙乳品有限公司,
重庆市江龙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公司)因不服渝中区人民法院对其诉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房局)土地权属行政登记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江龙乳品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邬仁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辉,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张定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美均,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伟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胡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操定宇,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颖,重庆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江龙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公司)因不服渝中区人民法院对其诉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房局)土地权属行政登记一案作出的(2008)中区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辉,被上诉人市土房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美均、朱林,被上诉人重庆伟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定宇、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1日,江龙公司与伟岸公司签订一份《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江龙公司以渝地(2002)合字(渝北)第65号出让合同的土地和渝地(2000)划转合字(被新)第086号出让合同的土地入股与伟岸公司联合开发。2006年8月3日,江龙公司又与伟岸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江龙公司将上述两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自愿转让给伟岸公司,转让总价款1300万元。嗣后,伟岸公司陆续支付了1040万元给江龙公司。2007年3月17日,重庆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将位于渝北区龙溪镇街道五人路旁(上述宗地)挂牌交易。伟岸公司竞买后于2007年5月11日取得《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伟岸公司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复》,于5月12日与市土房局签订了渝地(2007)合字(渝北)第93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伟岸公司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后,市土房局于2007年7月13日向伟岸公司颁发了201D房地证2007字第00171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将坐落于渝北区龙塔街道五人路西侧,使用面积为686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给伟岸公司。另查明,重庆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出具的《渝北区龙溪街道五人路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买须知》及该中心出具的渝地交易出(2007)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和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市土房局出具的渝国土房管函[2007]646号回函中,载明伟岸公司应分给江龙公司房屋约0.79万平方米。江龙公司认为市土房局颁发的上述《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备注栏内未注明江龙公司0.79万平方米的房地产权利违法,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伟岸公司在重庆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举行的挂牌交易中,成功竞买渝北区龙塔街道五人路西侧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6863平方米)。伟岸公司后又取得《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伟岸公司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复》,且与市土房局签订了《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伟岸公司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后,市土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规定向伟岸公司颁发了201D房地证2007字第00171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该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江龙公司认为其作为原土地使用人,依据其与伟岸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以及重庆市土地和矿业交易权中心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即伟岸公司应分给联建方江龙公司0.79万平方米的房地产,均未在房地产权证中注明,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201D房地证2007字第00171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并将其所有的0.79万平方米房地产应在房地产权证中予以备注的观点,因伟岸公司取得的土地权利是通过挂牌交易竞买取得的,且得到市政府相关批复,而江龙公司诉称的房地产权利是依据合同约定,但该宗地房屋并未修建,市土房局颁发土地权证的行为不涉及未修建的房产权利,故江龙公司的前述观点于法无据,不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江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认为其所有的房地产权利是依据合同约定取得。事实上,上诉人的权利除有合同约定外,更有包括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内的相关行政机关予以确认,应当得到相当的保护。2、一审法院认为颁发土地权证的行为不涉及未修建的房产权利的观点,不符合我国现行房地产管理制度的要求。因为,房屋是土地的附属,对其权利的享有必须依赖于土地权利的享有。3、对于房屋权利的享有,须以权属凭证上登记事项记载,因此在房地产权证上应当如实记载上诉人享有的房产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201D房地证2007字第00171号房地产权证。

被上诉人市土房局答辩称,1、伟岸公司在重庆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举行的挂牌交易中,单独竞买成功后取得渝北区龙塔街道五人路西侧土地使用权。其后,伟岸公司取得了市政府的批准,并与答辩人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规定,作出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的房屋权利是依据合同约定,但该宗房屋并未修建,答辩人的颁证行为不涉及未修建的房产权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伟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市土房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重庆市房地产申请书(201D-2007-00171号);2、土地房屋权属调查表;3、建设用地批准书(渝北府地2007字第144号);4、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渝地[2007]合字(渝北)第93号);5、重庆市人民政府文件(渝府地[2007]232号);6、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文件(渝北府地[2007]144号);7、契税完税证(渝财税字(2007)NO:000075521X)第四联;8、税收通用完税证(20031)渝地完NO:0907775号;9、重庆市土地出让金专用收据;10、伟岸公司缴纳控规费收据;11、收据,契税完税证(渝财税字(2007)NO:000075521X)第二、四联;12、房地产权证(201D房地证2007字第00171号);13、伟岸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4、陈思碧、胡彬身份证;15、伟岸公司在渝北龙溪镇街道的放线说明;16、重庆市国土房管局的回函(渝国土房管函[2007]646号);17、渝北区龙溪街道五人西路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买须知;18、重庆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1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上诉人江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江龙公司与伟岸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2、重庆市土地和矿业交易中心出具的《渝北区龙溪街道五人西路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买须知》;3、重庆市土地和矿业交易权中心出具的渝地交易出[2007]91号《重庆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4、市土房局与伟岸公司签订的渝地(2007)合字(渝北)第93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市土房局出具的渝国土房管函[2007]646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关于重庆市江龙乳品有限公司地块联合开发项目办理过程中有关情况反映〉的回函》;6、重庆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渝府地[2007]23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伟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复》;7、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出具的渝北国土[2007]537号《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重庆市江龙乳品有限公司所反映问题的复函》;8、市土房局颁发的201D房地证2007字第00171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9、《会议纪要》;10、《公文处理单》。

被上诉人伟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2、《承诺函》(2006/8/28);3、《承诺函》(2007/1/24);4、《收条》(2006/8/3);5、《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2006/8/3);6、《收据》(2007/1/24);7、《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2007/1/24);8、《收据》(2007/1/25);9、《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2007/1/25);10、《收据》(2007/4/20);11、《转让支票存根》(2007/4/20);12、《重庆伟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制止江龙乳品有限公司无理要求获得双重补偿的紧急情况报告》;13、《文件签收登记本》;14、《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诉讼费缴费收据》。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市土房局提供的证据1至20真实,且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应予采信。江龙公司提供的证据2至8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应予采信;证据1、9、10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伟岸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14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伟岸公司提供的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虽然该两项证据内容的合法有效性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但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存在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原审法院未予采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采信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土房局有权对其出让的土地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伟岸公司在重庆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举行的挂牌交易中,竟买取得渝北区龙塔街道五人路西侧土地使用权受让资格。其后,伟岸公司取得了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批准,与市土房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市土房局在受理伟岸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后,按照《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了审查,在确认伟岸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要求,提交的资料齐备的前提下,向伟岸公司颁发了201D房地证2007字第00171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诉称的房地产权利因该宗地房屋并未修建,市土房局颁发的土地权证行为不涉及未修建的房产权利的观点正确,上诉人提出的在伟岸公司取得的房地产权证上备注其房屋权利的要求,无相应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江龙乳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 封 莎

二○○八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杨 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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