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业香诉居巢区人民政府退耕还林行政给付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巢行初字第17号 原告李业香,男,汉族,1954年1月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略) 被告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巢湖市东风路326号。 法定代表人余忠勇,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望舒,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李业香诉居巢区人民政府退耕还林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07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9月6日,本院作出判决,居巢区人民政府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皖行终字0120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业香及委托代理人夏泽俊,被告居巢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望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业香诉称,原告所在地区自然条件差,收益不好还要交农业税费。2002年国家施行退耕还林政策,当地很少有人相应。原告冒着极大的风险承包土地并进行了退耕还林,完成造林105亩,领取了退耕还林证,通过了林业部门的验收。2003、2004年度的退耕还林粮食折价补助款被他人错误领走(原告保留追偿的权利),但该两年度的退耕还林生活补助费(每亩20元,105亩)4200元被告没有给付。2005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助粮款24150元(每亩230元,105亩)被告没有给付。上述款项共计28350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与栏杆集镇签订的退耕还林造林合同; 2、原告领取的退耕还林证; 此组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退耕还林款项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是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 3、栏杆集镇小户村民组19户要求退耕并变更农业承包合同的申请; 4、栏杆集镇洪桥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 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退耕还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 被告区政府辩称, 1、原告对退耕还林土地的取得,小农户没有在土地流转合同上签字,小农户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未注销;2、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由农户与农户之间签订流转合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中发(2001)018号]明确规定,“由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出面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发包的‘反租倒包’,不符合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应予制止”。原告取得经营权的土地是小农户与村委会先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再由村委会发包给原告。因此,原告对退耕还林土地的取得不合法,不是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无权签订造林合同;3、农业税费的取消当时不可预见,小农户退田基于不缴纳农业税费。原告取得该土地后,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任何义务,显失公平;4、原告主张2003、2004年的退耕还林生活补助费,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退耕还林合同是与土地密不可分的合同,相应的土地承包关系是本案合同关系的基础。原告取得退耕还林证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合法。 被告提举以下证据: 1、栏杆集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制式); 2、栏杆集镇退耕还林流转情况分户登记表。 上述证据证明栏杆集镇退田的做法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栏杆集镇签订的造林合同日期是2003年1月15日,小农户退田申请的日期是2003年3月10日,说明签订造林合同时小农户的土地还没有退出,因而原告签订的造林合同及原告取得退耕还林证的基础不合法;证据3只是农户的申请,村委会是否同意,无明确的意见,对18份申请的签字亦不能确定;证据4是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是物权合同,在签订之前必须合法地取得土地的经营权。因原告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方式不合法,因而该土地承包合同亦不合法;证据5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是村集体组织自己填发的,日期为2003年4月。而中央、国务院在2001年已发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原告对土地的取得采取的是“反租倒包”,不符合中央的规定,因此原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取得不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2质证认为,这种制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及退耕还林流转情况分户登记表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并没有采用上述方式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 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举的证据1、2,均不是原告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的方式,且证据1是栏杆集镇制作的格式合同,该合同虽对流转方式明确为“反租倒包”,但“反租倒包”是指由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出面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发包。本案被告无证据证明栏杆集镇或原告所在村委会租赁了农户的承包地再行转租或发包。故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土地的取得不合法。 原告提交的证据1-5,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3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实,故应认可其真实性,此19份申请可以证明当时小农户退田确属自愿;证据1是被告委托栏杆集镇与原告签订的退耕还林造林合同,合同日期虽在小农户退田申请之前签订,但小农户确已退田,不能因此否定该退耕还林造林合同的效力;证据2退耕还林证基于造林合同及林业部门对造林验收合格而颁发,对原告的退耕还林证的效力予以认可;证据4证明原告所在洪桥村委会依小农户的申请收回部分土地后重新发包给原告,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已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应属有效合同;证据5是原告基于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领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其效力予以认可。 依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国家在农村进行退耕还林时,原告所在村的土地已大片抛荒。因当时承包土地需缴纳农业税费,农户愿意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3月10日,部分农户向原告所在洪桥村委会提出申请,明确表示将其耕种的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原告,相应的农业税费亦由原告缴纳。2003年1月15日,原告委托费贤胜同栏杆集镇(被告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退耕还林造林合同。后原告与洪桥村委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2003年4月原告领取变更补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按造林合同履行了造林义务,经林业部门验收合格后,领取了退耕还林证。因被告没有给付2003、2004年度的退耕还林生活补助费4200元和2005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助粮款2415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所在村实施退耕还林时,部分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小农户)均提出申请,明确表示将其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原告。经村委会同意后,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原告是退耕还林土地的实际经营权人。被告辩称原告对土地的取得属“返租倒包”,无证据证实。原告同被告委托的栏杆集镇签订有造林合同并领取了退耕还林证。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据此,被告应给付原告生活补助费及补助粮款。被告虽认为原告主张2003、2004年的退耕还林生活补助费的请求已超过起诉期限,但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居巢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业香退耕还林补助款28350元(2003-2004年度的退耕还林生活补助费4200元, 2005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助粮款241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居巢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尚 平 审 判 员 赵 洪 审 判 员 徐 伟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 春 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