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程必春与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合同一案判决书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程必春与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合同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初字第37号 原告程必春,男,194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道志,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程必春与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合同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初字第37号


原告程必春,男,194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道志,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辛世杰,区长。

委托代理人邓继为,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嘉斌,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江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大卫,主任。

委托代理人聂华伦,重庆江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涛,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必春要求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合同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4月7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必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道志,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嘉斌,第三人重庆江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聂华伦、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6月10日,重庆江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原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程必春补签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程必春拆迁房屋,交出土地供园区整治土地使用;程必春优惠购买重庆江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联建房一套(约130平方米),过渡期间按每人每月50元计发给被拆迁人。2007年4月18日,重庆江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通告还房。2008年4月7日,原告程必春以联建房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重建并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继续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订立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房屋交被告方拆除,被告负责安置建筑面积130平方米的质量合格的住房一套,过渡期自2003年10月26日至2004年4月26日,为6个月,被告向原告交付新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协议,而被告提供的房屋未达到设计要求,不合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要求被告重新建设合格楼房并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

被告辩称,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就征地拆迁还房与包括原告在内的290户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拆迁安置房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园区按照协议的约定,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290户选房,绝大多数征地拆迁房屋安置户已经选房入住,仅余原告等39户拒绝选房。该还房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规划、环保、消防等部门出具了相应的认可文件,也办理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该工程质量合格;协议约定的选房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后,园区按照实际过渡期支付过渡费,故园区不存在未按时交房的问题。园区按照安置协议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第三人重庆江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陈述,2003年德感工业园区第三期拆迁还房户程必春等290户与第三人分别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就房屋的补偿安置、拆迁过渡等事宜均进行了约定。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以及规划、环保、消防等验收,并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在建设还房工程的同时,第三人足额支付了过渡费。合同约定过渡期暂定六个月,而不是就定六个月,过渡费一直支付到第三人公告通知选房的时间为止。整个过程中第三人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书,经本院同意后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证据拟证明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选房是在竣工验收后,过渡期为暂定,按实际过渡期发放过渡费。第二组证据:1、江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园区三期还房质量检查评价意见,2、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消防大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3、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4、重庆市建设项目试生产环境保护批复,5、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6、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还房工程A、B、C、D栋质量合格文件,7、A栋工程质量评价报告,8、A栋质量评定合格文件,9、A栋设计单位设计文件及设计变更质量检查报告,10、A栋工程竣工报告书,11、A栋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12、A栋竣工工程有关质量问题整改、处理情况回执,13、A栋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4、A栋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15、B栋质量评定合格文件,16、B栋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17、B栋工程竣工报告书,18、B栋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19、B栋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0、B栋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该组证据拟证明还房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相关法定职能部门出具了认可文件,并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工程质量合格,符合交房条件。第三组证据:1、还房方案的通告,2、通知原告选房的送达回执,3、公证书。该组证据拟证明还房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园区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安置户选房,绝大多数安置户选房入住,原告未依约选房。第四组证据:过渡费发放方面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过渡费发放至2007年5月31日。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系通知选房后补办的,不予认可。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无异议。

第三人未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3月2日的会议纪要、重庆市江津区建设委员会会议纪要(津建委纪[2007]4号),2、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检测报告(2007)检(综)字第254号及补充说明。该两份证据拟证明2006年3月就已经通知交房,房屋在2007年7月13日以前没有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房屋经检测未达到设计标准。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2006年3月2日的会议纪要证明了对室内墙面抹灰沙浆强度不够进行了处理,重庆市江津区建设委员会会议纪要(津建委纪[2007]4号)不能证明没有房屋质量合格的依据,仅能证明原告对质量有疑问可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2号证据是单方面鉴定,被告不认可。

第三人的意见与被告相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1号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还房工程经过规划、环保、消防等部门验收,办理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第三、四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选房并向原告支付了过渡费,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0月,重庆江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因征地事宜与杨林坝社的社员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04年6月10日,重庆江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程必春补签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程必春拆迁房屋,交出土地供园区整治土地使用;程必春优惠购买重庆江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联建房一套(约130平方米),过渡期暂定6个月,拆迁人按实际过渡时间,按每人每月50元计发给被拆迁人。

2004年1月,蒋家湾还房工程开始建设。2004年12月8日,建设单位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重庆市阜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江津市渝宏建筑设计事务所、施工单位江津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还房工程A、B栋工程质量作了竣工验收记录,综合验收结论为通过验收。上述四单位分别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2004年12月10日,该还房工程的建设单位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重庆市阜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江津市渝宏建筑设计事务所、施工单位江津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还房工程A、B栋进行了竣工验收,结论为该工程为合格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上述四单位分别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上签字、盖章。

2006年3月,重庆江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室内墙面抹灰沙浆强度不够提出处理意见:由房屋建设方按房屋墙面积以4元/平方米一次性补助给还房户,若还房户申请重新室内粉水的,不补助房屋墙面积4元/平方米补助费,由房屋建设方重新做室内粉水,经还房户验收后交付使用。

2007年4月6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津公消(建验)字[2007]第0049号,判定蒋家湾还房工程A栋-F栋消防验收合格。2007年4月7日,重庆市江津区规划局出具重庆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津规发(2007城)规建验字第010-1号,对蒋家湾还房工程A栋-F栋,经验收,本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重庆市江津区环境保护局出具重庆市建设项目试生产环境保护批复渝(津)环试[2007]45号,对蒋家湾还房工程A栋-D栋同意进行试生产。

2007年4月18日,重庆江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三期还房方案进行了通告,通告规定选房时间为2007年5月9日至2007年5月20日,过渡费计发截止日期为:2007年5月31日。本案原告程必春选择的安置住房约130平方米,应在A、B栋中选择,原告程必春已领取2007年5月31日以前的过渡费。

2007年7月13日,重庆市江津区建设委员会会议纪要(津建委纪[2007]4号)表明:居民对房屋质量问题有疑问,必须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2007年8月8日,原告等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对还房工程B栋进行检测。2007年8月3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作出建筑结构工程质量评定报告,结论为:1、还房工程B栋有正规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纸,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组织施工,有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各项材料均有合格证明及检测报告,并经相关单位组织进行了竣工验收。2、房屋主体结构的承载力基本满足安全性使用要求。3、砌体构件强度相对设计强度等级偏低,经承载力验算复核承载力满足安全性要求,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4、室内墙面抹灰沙浆强度低,达不到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影响正常使用,室外墙面砖达不到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影响房屋正常使用,墙面砖脱落又容易引起安全事故。5、建议投入使用后进行观测,正常情况下应每5年作一次安全性检查。2007年9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对该评定报告作了补充说明,1、混凝土梁强度代表值为10.6MPa;混凝土构造柱强度平均值为16.7 MPa,未达到设计C20强度要求。2、底层砌体试样抗压强度平均值为3.37 MPa,二--五层砌体试样抗压强度标准值为2.3 MPa,试验结果表明该房屋砌体抗压强度相当于MU10砖、M5砂浆砌体抗压强度平均值,未达到设计MU10砖、M10强度要求;二--五层的砌体抗压强度相当于MU10砖、M2.5砂浆砌体抗压强度,未达到设计MU10砖、M5强度要求。3、经现场采用钢筋探测仪及凿开混凝土保护层检查发现,混凝土构件局部箍筋间距偏大,未达到设计要求。

2007年12月31日,重庆市江津区建设委员会出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07]72号,对蒋家湾还房工程A栋-D栋,认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符合要求,予以备案,特发此证。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实施征地管理的应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本案中与原告程必春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应是江津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而不是重庆江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但重庆江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为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下属职能部门与原告程必春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征用土地方案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实施。重庆江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具体实施了与原告程必春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行为,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对此予以认可,且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经协商达成的协议,该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具体实施,因此,重庆江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程必春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

该协议约定联建房竣工验收后按选房顺序号依次选择安置住房一套。蒋家湾还房工程A、B栋经建设单位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重庆市阜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江津市渝宏建筑设计事务所、施工单位江津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结论为该工程为合格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规划、环保、消防等部门出具了相应的认可文件,也办理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该工程质量合格。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作出的建筑结构工程质量评定报告虽然认为室内墙面抹灰沙浆强度和室外墙面砖不到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影响正常使用,但确认承载力满足安全性要求,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未认定该工程为不合格工程。且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并办理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因此,被告提供的安置房屋符合协议中约定的条件。2007年4月18日,重庆江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重庆市德感工业园区三期还房方案进行了通告,通告规定选房时间为2007年5月9日至2007年5月20日,过渡费计发截止日期为:2007年5月31日。协议中约定的过渡期暂定6个月,拆迁人按实际过渡时间,按每人每月50元计发给被拆迁人。本案中重庆江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实际向原告发放过渡费的截止时间是2007年5月31日,原告已领取了2007年5月31日以前的过渡费。因此,被告并未违反协议约定。

综上,被告对重庆江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程必春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并于2007年5月交房。原告至今未接房,其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室内墙面抹灰沙浆强度和室外墙面砖达不到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影响正常使用等问题,2006年3月2日的会议纪要已对室内墙面抹灰沙浆强度不够进行了处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该工程为不合格工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重建并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继续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必春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必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平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二OO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娄 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