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良将制鞋机械有限公司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良将制鞋机械有限公司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良将制鞋机械有限公司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亚琼,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余心蕾,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良将制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彰化县花坛乡北口村口庄街82之4号。

法定代表人陈咪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伟,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庆忠,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L•安扎尼(LANFRANCO•ANZANI),男,意大利共和国国籍,1947年10月23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瑜,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兰英,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O•安扎尼(ONORIO•ANZANI),男,意大利共和国国籍,1955年2月3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瑜,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兰英,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4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L•安扎尼和O•安扎尼是名称为“粘结胶快干活化设备”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2年9月29日,良将制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良将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2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4、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3年12月23日作出第56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5689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15无效,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13、16-21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良将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是本案审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证据不予采信。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5689号无效决定中的审查标准与其在其他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的观点是否一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良将公司未在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具体事由,故不予审理。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一种对粘结胶进行快速干燥处理的设备,并未限定该设备对加热和抽真空同时进行,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5689号无效决定中以良将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给出采用该装置同时加热和抽真空处理可以缩短干燥时间的启示,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评判标准是错误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加热装置,但没有限定该加热装置的具体的加热方式,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强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主要采用辐射方式直接加热是错误的。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的设备应用到对粘结胶的加热中去,故证据1可以用于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具有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证据1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689号无效决定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认定错误,应予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689号无效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本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L•安扎尼与O•安扎尼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理由是:一审判决在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时出现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良将公司承担。

良将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粘结胶快干活化设备” 的发明专利。本专利是由L•安扎尼、O•安扎尼于1995年2月20日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提出申请,于1999年3月24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是95100647.9。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包括21项,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21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

“1、粘结胶快干活化设备包括:至少一个加热装置(17),一个排气管(20),支承装置和传送装置,

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承装置是盆(13),所述传送装置是限定一个环道或耳轴类装置的轨道(1),还包括:

至少一个含有其内装有所述至少一个加热装置(17)的罩子(16)的操作工位(11),罩子(16)装有一个吸入管(18),吸入管(18)连接一个真空发生装置(19),所述排气管(20)带有相应过滤器(21);

一组装置(2),其每一个由装有用于已涂抹过粘结胶的待加工的天然皮革或人造革制品(6,7)的支承件(4,5)的所述盆(3)及一组滑动件(10)所组成,滑动件(10)在轨道(3)上滑动;

该装置(2)有一个一步一步的间歇运动,从而能交替与至少一个操作工位(11)对齐,并能与有关的罩子(16)紧紧贴合。”

2002年9月29日,良将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2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权利要求14、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良将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3份证据,其中:

证据1:申请案号为82204438的台湾专利公报,公告编号为209433,公告日为1993年7月11日。证据1记载:一种真空加硫定型机,其具有:加热装置,由数电热管组成;密封装置由外壳及隔热板组成,加热装置位于密封装置中;真空装置,具有真空帮浦和与密封装置相连的直管;置物箱,内有多个置物架,被烘干物放在该置物架上,置物箱与滚轮相连,滚轮可在环形轨道上转动;置物箱可在工作区、移出区、等待区、置物区之间交替运动,置物箱在工作区时位于密封装置内,置物箱箱体上下各有一平板,该平板边缘与外壳相对应,在密封装置密封时,外壳与平板边缘结合,形成密封空间,利用真空装置抽真空,再用加热装置加热。

2002年12月6日,L•安扎尼、O•安扎尼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修改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其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4、15进行了修改。

2003年6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良将公司和L•安扎尼、O•安扎尼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15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不能被接受。

2003年7月22日,L•安扎尼和O•安扎尼再次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4、15进行了修改。

2003年12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689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15无效,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13、16-21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一、L•安扎尼、O•安扎尼在无效程序中修改的权利要求14、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及《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不能被接受。对于本专利的无效宣告审查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基础。二、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是对原始申请文件修改后得到的,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的修改明显能够从原始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中毫无疑义地导出,因此该修改没有超出原始公开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三、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四、权利要求14、1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五、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问题。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干燥和活化用于天然皮革或人造革制品中粘结胶所需的时间。为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限定了内装有至少一个加热装置的罩子,罩子装有一个吸入管,吸入管连接一个真空发生装置,当装置2的盆3与罩子紧紧贴合时,上述技术特征客观上就使得加热和抽真空能够同时进行,从而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六、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4、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此对于权利要求14、15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进行评述。七、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证据1、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粘结胶快干活化设备,该主题名称对其保护范围有限定作用,不应将其保护的设备扩大理解为对鞋件进行加热和抽真空处理的设备。实际上,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设备用于制鞋作业中鞋底和鞋帮上的粘结胶干燥和固化工序,而证据1所公开的设备用于制鞋作业中的鞋帮定型工序,虽然在技术方案上两者的各组成部件有一定的对应关系,但它们所解决的技术问题、预期效果完全不同,在具体结构上也存在差别(如盆与置物箱的区别等)。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只限定罩子内装加热装置,根据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主要采用辐射方式直接加热,因此其必然不包括如证据1所示的隔热板。证据1公开了一种真空加硫定型机的设备,该设备中的隔热板是其必要技术特征,证据1是在半真空的状态下采用对流加热的方式,如果将证据1的设备用于粘结胶干燥和活化工序,同时进行加热和抽真空处理,真空发生装置会将对流传热的热空气抽出箱体外,白白损失热量,且在真空状态下无对流,又有隔热板将加热装置与待加热空间隔开,辐射热很难到达粘结胶,也就不能使粘结胶的干燥和活化在十几秒内完成,因此证据1没有给出采用该装置同时进行加热和抽真空处理可以缩短干燥时间的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其中的隔热板去掉并用于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用途、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技术效果完全不同,且也没有给出同时进行加热和抽真空处理可以缩短干燥时间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使结合证据1、2也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具有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13、16-21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689号无效决定。

良将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689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L•安扎尼与O•安扎尼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已另行作出(2006)高行终字第189号行政裁定,准许L•安扎尼、O•安扎尼撤回上诉。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良将公司提交的证据1、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689号无效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在评价发明的创造性时,应将要求保护的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如果发明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具备创造性,否则,不具备创造性。对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评价应针对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只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而不能用于限定权利要求。

本案中,本专利是涉及一种粘结胶尤其是通常用在天然皮革或人造革制品特别是鞋类上的粘结胶快干和活化的设备。证据1记载的是一种可以对鞋帮进行定型处理的制鞋用的真空加硫定型机,该真空加硫定型机同样具有加热、干燥的功能。此外,对粘结胶的加热与对鞋帮的定型处理均属于制鞋过程中的工序,且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在技术方案上两者的各组成部件具有一定的对应关系。故一审法院关于证据所1记载的设备与本专利所记载的设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认定并无不当。

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是一种对粘结胶进行快速干燥处理的设备,其中并未限定该设备对加热和抽真空同时进行的技术方案,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以证据1没有给出采用该装置同时加热和抽真空处理可以缩短干燥时间的启示为由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显属不妥。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虽然记载了加热装置,但没有限定该加热装置的具体加热方式,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主要采用辐射方式直接加热的认定不妥。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组成部件具有如下对应关系:证据1中的电热管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加热装置;真空帮浦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排气管;置物箱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盆;环形轨道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环道传送装置;密封装置所处的工作区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操作工位;真空装置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真空发生装置;用于将真空装置与密封装置相连的直管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吸入管;置物箱内有多个置物架,被烘干物放在该置物架上,置物箱与滚轮相连,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装置2;可在轨道上转动的滚轮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滑动件;置物箱可在工作区、移出区、等待区、置物区之间交替运动,置物箱在工件区时位于密封装置内,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该装置有一个一步一步的间歇运动,从而能交替与至少一个操作工位对齐;置物箱箱体上下各有一平板,该平板边缘与外壳相对应,在密封装置密封时,外壳与平板边缘结合,由于密封装置需要抽真空,因此该结合必然是紧密的,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装置2能与罩子紧紧贴合。

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记载加热装置的具体结构构成,但加热装置是一个上位概念,故可以将证据1中的电热管看作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热装置,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热装置。由于证据1中记载的加热装置是由数个电热管组成,密封装置由外壳及隔热板组成,故一审法院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证据1没有给出去掉隔热板的技术启示的主张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热装置是否被证据1所公开没有关系,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评价没有影响的认定并无不当。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排气管带有相应过滤器;(2)一组装置。

证据1记载利用真空状态,可吸收胶水及皮革的臭味。因此,证据1所记载的真空加硫定型机在工作时会产生胶水、皮革等带来的异味,从而会影响环境,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利用过滤器吸收该异味以改善环境是常用技术手段,将该过滤器安装于真空帮浦中也是常规的安装方法,没有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区别技术特征(1)没有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差别和显著的技术进步。

区别技术特征(2)与证据1相比只是装置2在数量上的简单增加,并且设置多个置物箱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工作效率而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区别特征(2)没有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差别和显著的技术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盆的具体结构,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盆与证据1中记载的置物箱的作用相同,都是用来承置物体的,因此,证据1中的置物箱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盆。

由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给出的技术启示,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L•安扎尼、O•安扎尼负担五百元,因L•安扎尼、O•安扎尼撤回上诉,故减半收取二百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ΟΟ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