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托库姆普联合股票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奥托库姆普联合股票公司(OUTOKUMPU OYJ),住所地芬兰埃斯波市(ESPOO)。 法定代表人Karinen Heimo Kalevi,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英杰,男,汉族,1971年12月22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修哲,男,汉族,1942年1月17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盛昭,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隋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烟台奥托贝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新建西巷8号楼前。 法定代表人林玉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彦明,男,汉族,1958年1月10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峰义,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审第三人江苏兴荣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新区兴业路8号。 法定代表人祁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怀文,男,汉族,1935年3月18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朝玉,男,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上海鑫申江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曙光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华菱光远铜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城M5组。 法定代表人邓楚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可立,男,汉族,1954年7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华芳集团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 法定代表人肖伟忠,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张家港市沙钢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 法定代表人钱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惠建明,江苏苏州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奥托库姆普联合股票公司(简称奥托库姆普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5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奥托库姆普公司是名称为“冷加工铜及铜合金管的方法”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烟台奥托贝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奥托贝尔公司)、江苏兴荣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兴荣公司)、上海鑫申江铜业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鑫申江公司)、湖南华菱光远铜管有限公司(简称湖南华菱光远公司)、华芳集团铜业有限公司(简称华芳铜业公司)、张家港市沙钢铜业有限公司(简称张家港沙钢公司)分别于2002年12月17日、2003年3月28日、2003年4月16日、2003年4月23日、2003年6月25日、2003年7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4年2月2日作出第58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5868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未违反相关程序规定,其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指明的对比方式以及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依据职权作出相应的决定并无不妥,其行为也符合听证原则的规定。将证据2-4与证据2-5分别或结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6所限定的技术手段是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对于专利所属技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相应的其他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868号无效决定。 奥托库姆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的5868号无效决定时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无效请求人并未指明证据2-4为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也未明确将证据2-4与证据2-5进行结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未听取奥托库姆普公司针对证据2-4和2-5的结合陈述意见的情况下,作出了第5868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作法,未遵循《审查指南》规定的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且未认识到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听证原则的适用应优于依职权原则的法律适用问题。(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2-4和证据2-5的理解不准确。证据2-4公开的技术方案不是针对管材的,其公开的冷轧不是大变形率的冷轧。证据2-5中公开的摆式轧机不同于本专利中的PSW轧机,晶相结构的变化与轧机的种类密切相关。证据2-5中的加工不是单一道次加工完成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创造性的评价不正确。证据2-5并没有给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冷轧面积缩减率的技术启示。利用公知常识来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是错误的。本专利具备创造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868号无效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奥托贝尔公司、江苏兴荣公司、上海鑫申江公司、湖南华菱光远公司、华芳铜业公司、张家港沙钢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奥托库姆普公司是名称为“冷加工铜及铜合金管的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1988年3月26日,于1992年12月30日被原中国专利局授权,专利号是88101739.6。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是: “1、一种制造铜及其合金管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用PSW行星斜辊轧制方法对铜或铜合金材料所构成的管坯进行冷轧,在单一道次中,其冷轧的面积缩减率至少为70%,其面积缩减和材料变形所产生的内摩擦,可使管坯的温度升至250°C至700°C,冷轧后管子的晶粒度可保持在0.005至0.050毫米范围内。 2、一种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造铜及其合金管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此冷加工过程中,管坯在紧接着冷轧之前进行了预热处理。 3、一种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制造铜及其合金管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此预热处理是用感应线圈进行的。 4、一种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造铜及其合金管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被加工的管坯是由连续铸造法制成的。 5、一种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造铜及其合金管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被加工的管坯由挤压所成。 6、一种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造铜及其合金管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温度是通过调节冷却设备来控制的。” 奥托贝尔公司、江苏兴荣公司、上海鑫申江公司(该公司原名称是上海中鑫钢管工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湖南华菱光远公司、华芳铜业公司、张家港沙钢公司分别于2002年12月17日、2003年3月28日、2003年4月16日、2003年4月23日、2003年6月25日、2003年7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奥托贝尔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奥托贝尔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1:德国铜业学会编写的《铜》(1982年)第二版第90-93页的原文复印件及第90页的中文译文;证据1-2: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关于3810261号专利诉讼案的判决书原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证据1-3:英文版《铜及铜合金的资料汇编》封二、版权页及第60、61页复印件及中文译文;证据1-4:冶金工业出版社1994年5月出版的《新型轧机》封面、封底及第195、196页复印件;证据1-5:编号为:沈地科初字(1979)23号 沈冶局发(1979)188号《技术鉴定证书》复印件,其项目名称为:SXZ-30型三辊行星斜轧机。 江苏兴荣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江苏兴荣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2-1:1984年9月第三届国际旋压金属加工工艺会议论文集第375-385页上发表的论文原文复印件及其译文;证据2-2:《钢管技术》1984年第3-4期第78-85页复印件;证据2-3:英文版1981年10月《钢铁工程师》杂志第51-54页刊登的论文原文复印件;证据2-4:1981年1月《线材工业》杂志第35-38页刊登的论文原文复印件及其译文;证据2-5为《有色金属塑性加工学》教科书前言及第57-60页及221页复印件;证据2-6:GB1592621专利公开说明书及其译文,公开日为1981年7月8日。 上海鑫申江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上海鑫申江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3-1:1984年9月8-10日第三届国际旋压金属加工工艺会议论文第381-385页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用三辊行星轧机对空心坏和铸锭的高度加工》,共9页;证据3-2:1984.4期《重型机械》封面及第20-28页复印件,共10页;证据3-3:1982年第二版德国铜业学会编写《铜》第90页复印件。 湖南华菱光远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湖南华菱光远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4-1:《线材工业》杂志1981年1月刊登的论文《一种棒材和管材生产的高加工率轧机》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7页;证据4-2:1983年2月《上海金属》杂志第16-22页复印件,共7页;证据4-3:1984年4期《重型机械》杂志封面及第20-28页复印件,共10页;证据4-4:1984年9月8-10日第三届国际旋压金属加工工艺会议论文译文《用三辊行星轧机对空心坏、实心坏和铸锭的高度加工》复印件,共4页;证据4-5: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关于3810261号专利诉讼案的判决书中文译文复印件,共4页。 华芳铜业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华芳铜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5-1:德国铜业学会编写《铜》(1982年第二版)第90页复印件;证据5-2:美国专利说明书US4512177A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85年4月23日;证据5-3:美国金属学会编写的《铜及铜合金的资料汇编》(1979年)复印件5页,中文译文1页;证据5-4:英国专利公开说明书GB1528620A的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78年10月18日;证据5-5:美国专利说明书US4154076A的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79年5月15日;证据5-6:日本公开特许公报JP57-112913A的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82年7月14日;证据5-7: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85105250A的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87年1月7日;证据5-8:《重型机械》1984年第4期封面及第21-28页的复印件;证据5-9:1980年12月出版的《有色金属塑性加工学》的前言、第57-60页的复印件;证据5-10:德国专利说明书DE3810261C2的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88年10月6日;证据5-11: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关于3810261号专利诉讼案的判决书复印件;证据5-12:《SXZ-30型三辊行星斜轧机的技术决定证书》的复印件,鉴定日期为1979年11月28日;证据5-13:1979年6月出版的《重有色金属加工手册》封面、封底及第49、56页的复印件。 张家港沙钢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家港沙钢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6-1:德国铜业学会编写《铜》(1982年)第二版第90-93页原文复印件及第90页中文译文;证据6-2:《重型机械》1984年第4期封面及第20-28页复印件;证据6-3:1979年6月出版的《重有色金属加工手册》的相关页复印件;证据6-4:《无缝钢管生产新技术》1986年11月第一版的相关页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10月14、15日就奥托贝尔公司、江苏兴荣公司、上海鑫申江公司、湖南华菱光远公司、华芳铜业公司、张家港沙钢公司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6件无效宣告请求案件进行合并口头审理。奥托库姆普公司、奥托贝尔公司、江苏兴荣公司、上海鑫申江公司、湖南华菱光远公司、华芳铜业公司、张家港沙钢公司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兴荣公司在此次口头审理中主张证据2-4、证据2-5均可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004年2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868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一、本专利是运用自然规律,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而提出的技术方案,而非科学发现,故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本专利充分公开了本发明的方法,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本专利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保护范围是明确的,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六、关于创造性。 证据2-4及2-5是江苏兴荣公司提交的已有技术的证据,且均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奥托库姆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上述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已有技术证据。 本专利的方法包括:1、用PSW行星斜轧机方法对铜及铜合金材料所构成的管坏进行单一道次冷轧;2、冷轧的面积缩减率至少为70%;3、其面积缩减率和材料变形所产生的内摩擦使管坏的温度升到250℃至700℃;4、冷轧后管子的晶粒度可保持在0.005至0.050毫米范围内。 证据2-4是题目为“一种棒材和管材生产的高加工率轧机”,根据证据中对TARO轧机的原理和结构的描述可知其中的行星轧头的TARO轧机(通常被称为三辊行星轧机),即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PSW行星斜辊轧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4公开的内容可以明确得出这样的教导,即可采用TARO轧机对铜及铜合金管材在单一道次中进行高变形率的冷轧加工,从而可以省去中间退火,并获得好的晶粒结构。另外TARO轧机本身可实现高达81.2%的加工率。将证据2-4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可知,该证据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用PSW行星斜轧方法对铜及铜合金材料所构成的管坯在单一道次中进行大加工率的冷轧,并明确指出了一次加工高变形率具有“可以省掉很多材料通常所需要的多次过程和中间退火”的优点。两者的区别仅在于:证据2-4没有具体公开冷轧的面积缩减率,以及管坯的温度和冷轧后的管子的晶粒度。 证据2-5公开的摆线轧机与TARO轧机(PSW轧机)不同,但其中揭示了铜合金在大压下量冷轧时所产生的晶相结构变化特点(因大量变形热的产生,冷轧时不需要中间退火也能消除加工硬化),而这种变化并不受轧机种类的限制,这是铜合金本身固有的物理特性。关键是看所选用的轧机是否具有同样的快速、大压下量的加工能力。 证据2-4已经公开了可以用PSW轧机对铜合金进行大缩减率的冷轧,在这一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了简化加工工艺、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生产率,必然会进一步寻求适当的面积缩减率,结合证据2-5公开的铜合金在承受快速、大压下量(95%的缩减率)冷轧时所表现出的晶相结构变化,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自然会将两者结合,而采用TARO轧机对铜合金管进行压缩率达95%的冷轧加工。 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温度范围以及结晶度范围,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根据证据2-5中所述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自然明白加工硬化的消除是由于大量的变形热使工件温度升到了再结晶温度所致。而每一种材料的再结晶温度是确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温度范围250°C至700°C实际上就是对铜或铜合金进行再结晶退火处理时经常选择的退火温度,也即对应材料的再结晶温度。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结晶粒度0.005毫米至0.050毫米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铜或铜合金进行常规的退火处理经常选择控制的结晶粒度。 证据2-5中公开的压缩率达95%是单一道次加工完成的;证据2-4中给出了这种轧机可以用于轧制管材的启示,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了解,棒材与管材的轧制,只是轧制过程中工件中间是否有芯模,对材料的轧制过程是相同的,因此证据2-4同样公开了轧制管材的方法。 综上所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4公开的TARO轧机用于铜及其合金冷轧加工所具有的优点,结合证据2-5所揭示的铜合金在承受大压缩率冷轧时表现出的特征,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可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6均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868号无效决定。 奥托库姆普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868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专利复审委员会、奥托贝尔公司、江苏兴荣公司、上海鑫申江公司、湖南华菱光远公司、华芳铜业公司、张家港沙钢公司主张江苏兴荣公司在其提交的无效请求书、意见陈述书及口头审理中均提出了将证据2-4、证据2-5作为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及将证据2-4和证据2-5结合的主张。奥托库姆普公司否认在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有当事人提出过证据2-4和证据2-5结合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的专利文件、第5868号无效决定、证据2-4、证据2-5、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指南》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应遵循的部门规章。《审查指南》规定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应遵循的原则,其中,请求原则是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合议组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听证原则是指: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采用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即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在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过程中已经被告知过审查决定所采用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奥托贝尔公司、江苏兴荣公司、上海鑫申江公司、湖南华菱光远公司、华芳铜业公司、张家港沙钢公司在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多份证据,其中包括证据2-4和证据2-5。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将奥托贝尔公司、江苏兴荣公司、上海鑫申江公司、湖南华菱光远公司、华芳铜业公司、张家港沙钢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意见陈述转送给奥托库姆普公司。奥托库姆普公司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转送的意见陈述及证据也陈述了意见。奥托库姆普公司与奥托贝尔公司、江苏兴荣公司、上海鑫申江公司、湖南华菱光远公司、华芳铜业公司、张家港沙钢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意见均已清楚。虽然奥托库姆普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奥托贝尔公司、江苏兴荣公司、上海鑫申江公司、湖南华菱光远公司、华芳铜业公司、张家港沙钢公司对江苏兴荣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陈述记载的内容是否可理解为提出了将证据2-4和证据2-5进行结合的主张认识不同,但江苏兴荣公司在其提交的书面意见陈述中已经提出将证据2-4和2-5均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主张,且奥托库姆普公司、奥托贝尔公司、江苏兴荣公司、上海鑫申江公司、湖南华菱光远公司、华芳铜业公司、张家港沙钢公司就上述两份证据均已充分陈述了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请求人所指明的对比方式以及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依据职权作出相应的决定并无不妥,其行为未违反请求原则。 奥托库姆普公司作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与作为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奥托贝尔公司、江苏兴荣公司、上海鑫申江公司、湖南华菱光远公司、华芳铜业公司、张家港沙钢公司经历了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全过程,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对专利权人和无效宣告请求人均按照相关规定寄发通知、转送文件、告知法律后果、确认事实,对包括证据2-4和2-5在内的所有证据也给予了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868号无效决定,并未违反听证原则。 《审查指南》中规定的请求原则、听证原则、依职权原则并不矛盾,根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不论是否适用依职权原则作出第5686号无效决定,都未违反请求原则、听证原则。 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证据2-4中明确记载了在棒材试验的基础上可以应用于管材,且该证据的题目“一种棒材和管材生产的高加工率轧机”也可以证明。证据2-4公开的技术方案可以用于管材。证据2-4中记载了对于热轧的铜合金进行实验,加工率可以达到81.2%和93.3%等,虽然对冷轧铜只给出了56.5%的试验数据,但证据2-4的文字部分说明是“由于试验工厂的电力限制”,“原理上所有的材料都可以冷轧”,“它证明了冷轧时可以获得高的加工率”。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4公开的大变形率的技术方案,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可以推导出面积缩减率。 证据2-5记载了在摆式轧机中,工件的热是通过轧辊对工件摩擦产生摩擦热和轧辊对工件的挤压导致工件变形产生变形热。在PSW轧机中,轧辊通过高速旋转运动过程完成对工件的挤压使工件产生变形,没有轧辊对工件的摩擦热,工件不可能产生变形、产生变形必然导致变形热,因此工件的热也必然是通过这两种方式产生。PSW轧机与摆式轧机的轧制原理和具体结构虽然不同,但并不能证明相关工件产生热的机理不同。由于证据2-5中记载的摆式轧机和本专利中记载的PSW轧机,在轧制时温度的升高是因为变形热而产生的,其产生机理相同。故对所有的材料,只要温度、冷却、介质等影响晶粒晶相结构的因素相同,则晶相结构的变化就相同。摆式轧机与PSW轧机,均是高频率的多次挤压轧制,工件从轧机入口进入到从出口出来,达到后续加工的要求,也即:工件经过轧机的一次加工完成,对此称之为“一个道次”。“一个道次”不能认为就是“一次挤压”。根据证据2-5记载的摆式轧机的工作方式,该种轧机对工件也是以单一道次加工完成的。 将证据2-4和证据2-5公开的技术方案相结合,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知道铜材的加工在单一道次中,其冷轧的面积缩减率可以达到95%的技术教导后,结合PSW行星斜辊轧制设备用于对铜管进行加工的技术教导,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可以得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尽管证据2-5没有揭示晶粒度范围,但这是铜管加工升温后的一种必然变化,是由铜管的材料性能决定的。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可以看出,晶粒度的范围实际上是铜管加工后产生的效果而不是一种技术手段。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管坯在冷轧之前进行了预热处理,即坯件温度在室温至再结晶温度之间的轧制均属于冷轧,而根据工件的材料特性来确定在冷轧前是否对其进行预热处理,对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常规设计的范畴。本专利权利要求4、5、6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上述从属权利要求分别进一步限定了此预热处理是用感应线圈进行的、被加工的管坯是由连续铸造法制成的、被加工的管坯由挤压所成、温度是通过调节冷却设备来控制的。上述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直接从属和间接从属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3、4、5、6也不具备创造性。 奥托库姆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奥托库姆普联合股票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奥托库姆普联合股票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ΟΟ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