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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局长。 上诉人张友泉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行初字第4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局长。

  上诉人张友泉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2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向拆迁人上海市六里现代生活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里现代公司)核发浦建房拆许字(2001)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拆迁基地内张贴了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记载相同的房屋拆迁公告,明确拆迁期限自2001年2月19日起至2002年5月31日止,拆迁实施单位系上海金杨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张友泉户原居住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2002年6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即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以下简称浦东新区建委)核发浦建房拆许延字(2002)第51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02年11月30日止。张友泉户居住的房屋于2002年9月7日被拆除,嗣后,张友泉妻子李安丽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2002年11月,李安丽领取了相应的动迁补偿安置费。2007年5月,张友泉就浦建房拆许延字(2002)第51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拆迁人是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核发的浦建房拆许字(2001)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张友泉房屋实施拆迁的,故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张友泉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定正确,遂裁定驳回了张友泉的上诉。2007年10月,张友泉之妻李安丽就上述浦建房拆许字(2001)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分别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浦东新区建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均被以已经超出复议申请法定期限而驳回。2008年1月,张友泉通过浦东新区建委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到浦建房拆许字(2001)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存根内容,认为该许可证无经办人签名、无签发人、无占地面积违法,遂于2008年2月14日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浦东新区建委颁发浦建房拆许字(2001)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违法。2008年2月20日,市房地局作出沪房地资复不字(2008)第2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于2001年2月19日核发浦建房拆许字(2001)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日将房屋拆迁公告张贴于拆迁基地,且张友泉与拆迁人于2002年10月24日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认为张友泉在当时即应当知道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作出以上具体行政行为,故其于2008年2月14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出法定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8年2月20日对张友泉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该《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于同年2月22日送达张友泉。张友泉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并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在本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方面,市房地局是浦东新区建委的上级主管部门,其依法具有对不服浦东新区建委涉及房屋拆迁监督管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提出的复议申请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市房地局提交的证据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于2001年2月19日向拆迁人颁发了浦建房拆许字(2001)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该许可证内容在被拆迁基地进行了公告;拆迁中,张友泉之妻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安置款,且协议书中载明了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的文号,上述事实表明张友泉至迟在2002年11月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相关内容等事项。之后,张友泉于2007年5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同年6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时,也皆被告知拆迁人系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颁发的浦建房拆许字(2001)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其房屋实施拆迁。据此,张友泉于2008年2月14日才对颁发浦建房拆许字(2001)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的六十日申请复议期限。张友泉认为其于2008年1月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到相关资料,始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核发浦建房拆许字(2001)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违法,该理由依法不构成耽误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故市房地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张友泉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市房地局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被诉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遂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判决后,张友泉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张友泉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是违法的,系被上诉人从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浦东新区建委处非法获得,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对浦建房拆许字(2001)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有异议,对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系由无土地使用权的拆迁人与非私房业主李安丽所签,且系胁迫李安丽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书系伪造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上诉人之妻李安丽以浦东新区建委为被申请人,就颁发浦建房拆许字(2001)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超过复议申请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地局具有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是否成立。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房屋拆迁许可行为作出日期为2001年2月19日,该房屋拆迁许可行为的内容在当日在拆迁基地作了公告。2002年,上诉人的妻子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因此,至迟在2002年11月,上诉人就应当知道该房屋拆迁许可行为。且在随后上诉人2007年5月提起的行政诉讼中,也知晓拆迁人系根据浦建房拆许字(2001)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其房屋实施拆迁。因此,上诉人于2008年2月14日才对该房屋拆迁许可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复议的申请期限。被上诉人在法定的5日审查期限内决定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提出的异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关联性,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诉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友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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