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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冯慈男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张东海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罗勇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杨宝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冯慈男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张东海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罗勇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杨宝根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诉讼代表人)王卫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城市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熊孝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井忠

  委托代理人王轶

  原审第三人上海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琦

  委托代理人张旻

  上诉人冯慈男、张东海、罗勇、杨宝根、王卫雄、禹根林、赵婷婷、黄瑾、李勇、王镓维、肖健、吴毓霖、周莉莉、林爱珍、王胜发、程会敏、童本俊、黄廷洪、肖琛刚、徐枫、李晓强、苏彤、张根妹、赵斌、戚青云、李美珍、梁峰、刘强、吴杰、黄川、陆卫平、秦力、徐海军、李蓉、倪红、黄剑铮、刘剑新、陈鸿发、张民良、赵德云、王骏、张瑞芳、秦仁杰、朱炜、姜希琪、余凌燕等46人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冯慈男、罗勇、杨宝根、王卫雄,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任井忠、王轶,原审第三人上海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凯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琦、张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冯慈男、张东海、罗勇、杨宝根、王卫雄等46人居住的本市江浦路1100弄1-7号(即现代星洲城三期)位于昆明路1191号地块北侧,与尚凯房产公司建造的尚凯商务大厦形成平行关系。2001年9月29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下发沪房地资安[2001]539号文,将上海市杨浦区81街坊列为旧区改造地块。2004年8月25日上海市杨浦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同意尚凯房产昆明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与尚凯房产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东、昆明路北地块土地使用权,尚凯房产公司依此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5年12月31日,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尚凯房产公司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允许其在此地块开发商办综合楼。2006年5月31日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作出了同意昆明路尚凯大楼初步设计的批复。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尚凯商务大厦项目相继取得了环保、消防、交通、卫生等管理部门的批准,并且通过了相关资质机构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2006年7月规划设计方案公示后,冯慈男等居民提出异议,杨浦规划局以座谈会等方式作了答复和解释。2007年3月8日尚凯房产公司向杨浦规划局提出尚凯商务大厦的规划许可申请,杨浦规划局经审核认为该项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遂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核发沪杨建(2007)10070316F0067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准予尚凯房产公司在该地块开发尚凯商务大厦项目,建造18层、高70.1米、面积20,134平方米、框架结构的商业综合楼1幢;建造5层、高24米、面积5,153平方米的商业楼1幢。项目主体结构现已封顶。冯慈男等46人不服,起诉要求撤销杨浦规划局上述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浦规划局具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尚凯房产公司在取得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并且得到交通、消防、卫生、环保等相关部门的审核同意后,向杨浦规划局提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杨浦规划局受理后,依照《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的要求对尚凯房产公司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交通、消防、卫生、环保等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图纸、日照分析报告等材料进行了审核,认定尚凯房产公司申请的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作出向尚凯房产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原告提出的确定高度依据的道路不对以及相邻建筑间距不足之述,根据《技术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尚凯大厦高度并未超出控制高度的要求,杨浦规划局按照江浦路路幅计算其建筑高度亦无不当。根据《技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尚凯大厦与冯慈男等所住建筑的间距也符合规定。对于日照时间,上海银城城市规划咨询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证明所建项目符合日照规定。尽管冯慈男等提出报告确认的日照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报告分析结论,冯慈男等所住建筑在尚凯大楼建设后未新增不能满足住宅日照规定的住户,符合《技术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至于冯慈男等所称项目用地性质发生变化,证据不足。因此该许可行为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杨浦规划局依法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了公示,并采取居民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居民意见,对其异议予以答复和解释,程序并无不当。冯慈男等要求撤销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判决后,冯慈男等46人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冯慈男、张东海、罗勇、杨宝根、王卫雄等46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变更土地使用性质违法,该地块用地性质为商品房,2001年81街坊旧区改造时就确定为商品住房,杨浦区规划展示馆中系争地块上房屋模型为商品住房,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以及杨规书(2003)04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也证明了该地块建造商品住房的事实;系争建筑的门牌号为昆明路,说明系争建筑的主体在昆明路而非江浦路,被上诉人应按照昆明路的宽度而非江浦路的宽度来计算建筑高度,被上诉人依据的沪规法[2007]524号文发布时间为2007年6月,而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的时间为2007年3月,因此,该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的依据;被诉行政行为许可建造的5层裙房与上诉人居住建筑的间距不足24米,未满足《技术规定》的要求;兴隆街是实际存在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兴隆街已经不存在;被诉行政许可行为使上诉人的有效日照从原先的6小时缩短至1小时,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利益,既不合情也不合理;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前,没有召开听证会,在杨浦区信访办举行座谈会时也没有记录,程序违法。上诉人在看到公示的设计方案后,提出了自己的意见,但被上诉人没有采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浦规划局辩称:被上诉人并未改变土地的用地性质。从土地出让合同到其后的相关批文,都证明涉案地块建造商业办公楼。杨规书(2003)04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因无后续审批文件,已经失效,不能证明涉案地块建造商品住宅;系争建设项目既沿昆明路也沿江浦路,面临两条马路时如何选择是技术问题,被上诉人选择较宽的江浦路控制建筑物高度并无不当;根据《技术规定》中的解释,建筑间距是依据建筑物的形态计算到外墙面,被上诉人核定的5层建筑高度为24米,5层建筑与上诉人建筑的间距为24.05米,符合《技术规定》的要求;兴隆街系在旧区改造中自然灭失,并非被上诉人让其灭失,从用地范围看兴隆街的一半已划入本案系争项目所在地块,另一半已划入上诉人房屋所在小区;经有资质的上海银城城市规划咨询有限公司日照分析,被诉行政行为许可建造的建筑对上诉人居住建筑的日照影响满足《技术规定》的要求;系争建筑项目只是一般的商业办公楼项目,不需要举行听证,被上诉人已经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尚凯房产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系争建设工程位于杨浦区81街坊旧区改造地块内。2006年7月10日,杨浦规划局将尚凯商务大厦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予以公示。尚凯房产公司向杨浦规划局提出尚凯商务大厦的规划许可申请之前,取得了环保、交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同意意见。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项目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认定杨浦区新一轮旧区改造地块的函、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杨浦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复、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批复、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审核通知书、上海市杨浦区卫生局审核意见书、杨浦区环保局审批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公示图、上海银城城市规划咨询有限公司日照分析报告、地形图、总平面图、南立面图、北立面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规划局具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受理原审第三人尚凯房产公司要求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之前,按照规定将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予以公示,并听取了相邻居民的意见。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程序合法。系争建设工程与上诉人居住建筑系相邻关系,被上诉人认为其作出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并不涉及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故不需要举行听证的主张可以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举行听证故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建筑高度问题,《技术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沿路建筑的高度控制公式,但对于沿两条道路的建筑应以哪一条道路作为基准来控制高度未作规定,被上诉人以较宽的江浦路作为基准控制建筑高度,并未违反《技术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沪规法[2007]524号文虽然颁布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作出之后,但该规范性文件中对《技术规定》第四十九条作出的解释,即“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可以印证被上诉人控制建筑高度的方法并不违法。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昆明路控制建筑高度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建筑间距问题,根据《技术规定》附录二“建筑间距的计算”的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系争的5层建筑高度为24米的部分与上诉人居住建筑的间距最小处为24.05米,满足《技术规定》不小于24米的要求。根据用地批准文件的附图,兴隆街已经部分被划入系争建设工程所在基地,兴隆街事实上已经不存在。2004年涉案地块实行土地出让后,相关的批准文件均证明系争建设工程项目性质为商办楼,上诉人提供的杨规书(2003)04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因无后续的审批文件而缺乏证明力,不能证明涉案地块用地性质确定为商品住房用地。经日照分析,被诉许可行为许可建造的建筑对上诉人等相邻建筑的日照影响满足《技术规定》的要求,被上诉人核定的其他规划技术指标也符合《技术规定》的规定。综上,被诉行政许可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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