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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卢行初字第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卢行初字第3号 原告金某。 原告董某某。 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卢行初字第3号

原告金某。

原告董某某。

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第三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某某。

第三人金某某。

第三人金某某。

上述三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等诉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王某某,被告市房地局之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第三人金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第三人金某某、金某某和金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地局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25906275号更正行为,以本市某路XXX弄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在1990年总登记时登记的产权人之一金某某已在登记前的1985年死亡为由,将该房屋产权恢复至总登记前的状态并注销该房屋总登记时的沪房卢字第07240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金某、董某某诉称,系争房屋原产权人金永青于1968年去世后,由其配偶夏培杰和子女金某某、金某某、金某某、金某某和金某某六人于1990年登记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其中金某某于1985年去世,原告金某、董某某作为其女儿和妻子应当依法享有继承权。故被告在1990年登记时将已故的金某某登记为产权人,侵犯了两原告的权利,又在未通知两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产权恢复至总登记前的状态,而未将两原告作为继承权利人登记为产权人,再次侵犯了两原告的权利,且总登记前的产权人现也已经去世,故被告作出的将该房屋产权恢复至总登记前的状态并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市房地局辩称,被告将系争房屋的产权恢复至总登记前的状态并注销了总登记时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更正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金某某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且更正行为没有侵犯该房屋权利人的利益,相关权利应当通过民事程序予以确定。

第三人金某某、金某某和金某某述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该房屋在1990年总登记时确有瞒报事实,更正行为并没有侵犯两原告的权益。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本市某路XXX弄X号产权人金永青于1968年死亡,被告自1990年开始对该房屋进行总登记,将房屋产权登记为金永青的配偶夏培杰和子女金某某、金某某、金某某、金某某和金某某等六人共同共有,并颁发了沪房卢字第07240号房屋所有权证。但其中的金某某已于1985年死亡,原告董某某、金某为金某某的妻、女。2004年夏培杰死亡。2007年9月18日,第三人金某某、金某某、金某某和金某某向被告提出更正申请,以总登记时未如实申报金某某死亡事实为由要求被告将房屋更正至总登记前的状态,被告经审查后,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条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了被诉的更正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委托书及公证书、身份证、沪房卢字第07240号房屋所有权证、金某某死亡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婚姻登记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当事人在本院所作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可予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房地产管理和更正登记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根据相关权利人的申请,以系争房屋总登记时的共有人金某某在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前已经死亡为由,作出了将该房屋产权恢复至总登记前状态并注销了总登记时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更正行政行为。现原告在确认房屋总登记前金某某已经死亡的事实基础上,提出要求撤销被告更正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对房地产登记有误的更正,是将房屋产权恢复至错误登记前的状态,原告虽对此提出异议,并认为被告应当将房屋产权更正至确认两原告为权利人之一,但原告就其继承权利的主张应当通过相应的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予以确立,因此,原告提出被告的更正行政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金某、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第三人金某某、金某某在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洁
审 判 员 李 平
审 判 员 洪 伟
二OO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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