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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青行终字第1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晓辉,女,汉族,1925年5月7日出生, 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淑英,女,汉族,1933年6月7日出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玉贵,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青行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晓辉,女,汉族,1925年5月7日出生, 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淑英,女,汉族,1933年6月7日出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玉贵,男,汉族,1936年4月28日出生,住(略)。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芹,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智省,女,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述亮,即墨市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即墨市房产管理处。住所地:即墨市蓝鳌路1235号。

法定代理人谭百鸣,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车水胜,山东省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王顺昌,山东省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晓辉、何淑英、何玉贵因被上诉人周秀芹、何智省诉即墨市房产管理处房产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07)即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8日在本院第6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上诉人何淑英、何玉贵的委托代理人陈波、被上诉人周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述亮、被上诉人何智省的委托代理人李述亮,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车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周秀芹与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何礼强为夫妻,原告何智省是其女儿,何礼强于2004年病故。原告周秀芹与何礼强婚后一直居住于诉争房屋。1994年经原房屋所有权人江会聪(何礼强之奶奶)同意,由该村村委核实后,将诉争房屋所有权由江会聪变更至何礼强名下,并领取了即房私字第13133号房屋所有权。2007年8月17日,第三人江晓辉、何淑英、何玉贵向被告即墨市房产管理处提出申请,称何礼强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要求依法注销何礼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07年9月29日作出即行处字(2007)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注销了即房私字第13133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是在1994年就变更至何礼强名下的,至今已有14年。被告仅凭第三人的申请,在没有充分调查了解的情况下,没有对1994年的变更登记行为进行充分的实质性审查,即确认何礼强私自将诉争房屋转归自己名下,并注销了即房私字第13133号房屋所有权证,实属不当。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即行处字(2007)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三上诉人上诉称,从房产档案显示,何礼强办理过户手续的依据是江会聪签字的1994年10 月9日的证明,但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可江会聪不会写字,因此,签字并不是江会聪本人所签。另外,原审被告在调查泉头村村委及当时的村委领导兰吉明、唐常瑞材料证明当时村委对何礼强房产过户并不知情。上诉人江晓辉一直与婆婆江会聪生活在一起,也从未听说江会聪将房屋过户给何礼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的处理决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江晓辉与其婆婆江会聪及被上诉人周秀芹一直共同居住到现在,房产证办理至今已经14年之久,且房产证一直在江会聪手里,1994年江会聪头脑清楚,思维清晰,对此不可能不知情。三上诉人在何礼强和江会聪去世后三年才提出该问题,我们认为另有企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陈述称,在收到三上诉人的申请后,查阅了房产档案,又进行了必要的走访,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管理办法》第25条的规定,属申报不实。我们作出的注销处理决定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各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宗移送至本院。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 诉争房屋原权利人江会聪于2004年死亡;被上诉人作出的即行处字(2007)第3号行政注销处理决定书中“相关权利人”是指本案的三位上诉人。

本院认为,第一,从查明的事实来看,1994年涉案房产在申请转移登记时,原权利人江会聪健在。因此,被上诉人对“相关权利人”的认定属事实不清,由此作出的即行处字(2007)第3号行政注销处理决定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第二,上诉人江晓辉的民事权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有效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正确,可以予以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江晓辉、何淑英、何玉贵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 平

代理审判员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二00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姗姗

书 记 员 张 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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