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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青行终字第1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岭智,男,1965年1月19日生,汉族,青岛艺优发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法定代理人袁芝敏,女,1967年1月8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郭凡炬,男,琴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岭智,男,1965年1月19日生,汉族,青岛艺优发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法定代理人袁芝敏,女,1967年1月8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郭凡炬,男,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领信,男,1958年8月30日生,汉族,青钢集团钰鼎分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青岛市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丁鲁省,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寇丹,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振宇,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青岛艺优发制品有限公司,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华海路9号。

法定代表人梁同康,男,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夏翠莲,女,1962年9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劳工科科长,住(略)。

上诉人姜岭智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青岛艺优发制品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行初字第134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月29日在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凡炬、姜领信,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寇丹,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翠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姜岭智系第三人青岛艺优发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守卫工作。2007年3月12日8时30分许,原告下夜班。当日10时许,原告在崂山区松岭路169号软件园崂矿水站取大桶水后骑摩托车离开。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崂山区株州路130灯杆无名路口处与一辆重型箱式货车相撞,致其脑挂裂伤、额骨粉碎性凹陷骨折、头皮裂伤,入院治疗。原告于2007年4月12日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根据原告的自述,确认:2007年3月12日10时30分许,姜岭智下夜班后,到其朋友家骑摩托车前往位于株州路的一个生产矿泉水的厂家买水,买完水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被告于2007年6月8日作出青劳社伤不认决字[2007]05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并将工伤不予认定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青岛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依法维持了被告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

原审另查明,被告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后,原告又于2007年6月22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401医院诊断为“中度智力障碍”,并于2007年10月18日由青岛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智力四级残疾”的残疾证。

原审认为,一、原告在被告进行工伤认定调查取证时对事故经过进行了自述,当时原告并未被医院诊断为“中度智力障碍”,故被告的调查程序并无不当。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中“上下班途中”的表述应当以职工正常上下班路线来理解。原告日常上下班均是搭乘公交车,而本次事故中原告无照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偏离了正常下班途中这一范围。综上,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岭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姜岭智上诉称,上诉人有精神症状,但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不让上诉人配偶到场的情况下,向上诉人调查,并让上诉人在空白纸上签字,事后打印调查笔录内容,故该调查的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规定,只要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即可认定工伤。从上诉人下班回家的目的性和回家途中的连续性来看,上诉人因腰椎不好,其不能象正常人那样手提大桶水乘公交车回家,不得已才使用摩托车。上诉人的行为与一般职工下班顺路买菜的行为没有任何性质上的不同。综上,被上诉人调查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其作出的工伤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要求,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让姜岭智在空白纸上签字后再打印内容,因其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上诉人下班后的行为,已经偏离了正常上下班的路线,不应认定为工伤。

原审第三人青岛艺优发制品有限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一、虽然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递交申请,要求两名被上诉人的调查人员出庭作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最迟应在原审开庭审理结束前提出。本案中,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才提出该申请,明显不符合以上规定要求,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下班乘公交车到达第一目的地后,又驾驶无牌摩托车运输大桶水,且发生事故的地点已偏离了上诉人正常上下班的路途,故不应认定其是在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伤害。被上诉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书 记 员 魏 威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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