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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1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青行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耀,男,1964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度市郑州路4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显嵩,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良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青行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耀,男,1964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度市郑州路4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显嵩,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良,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文勃,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永耀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公告行为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08)平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8日在第1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永耀,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良、孙文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平度市长乐镇工业园的用地计划,经平度市人民政府研究并按照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程序,经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16日向青岛市人民政府请示,征用平度市长乐镇棣家疃村土地133248平方米,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30是日向山东省人民政府请示,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00年4月7日以鲁政土字(2000)332号文件批准了该地块的农用地转用的请示。在各项手续完备的情况下,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征用的平度市长乐镇棣家疃村的133248平方米的土地进行了公告。

原审认为,根据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之规定,按照程序并经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00)332号文件批准,征用了平度市长乐镇棣家疃村的133248平方米的土地。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依据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公告,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公告时间是2000年10月2日至今已有7年有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而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2年,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永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永耀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1、关于本案时效问题。本案征地公告所涉及土地没有被征用,该公告一直处于违法状态,应予撤销。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全部是征地程序中第一阶段拟定征地方案阶段,没有提供其他阶段的材料。同时,根据山东省政府的批复,仅仅是批准所涉土地为储备用地,并非是征用土地。3、公告的主体违法。被上诉人作为县级政府的工作机构,无权发布公告。4、公告的程序违法,征地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才可以发布,目前为止,山东省人民政府没有批准对涉案土地进行征用。5、公告没有依法进行公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进行过公告,实际上,涉案土地单位及土地承包人都没有见过该公告。另外,公告所写时间也存在问题,10月2日是法定节假日,被上诉人单位正在进行公休。综上,原判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辨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该事实认定清楚。2、被上诉人具有发布公告的主体资格。3、被上诉人的公告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发布公告系土地征用行政行为的一个送达过程,是该土地征用行为的一个中间环节,不是单独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上诉人对其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不妥,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08年1月31日(2008)平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杨永耀对被上诉人平度市国土资源局[2000(年)]第6号征地公告提起的诉讼。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杨永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二00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姜 丽 丽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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