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奉庆,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所在地青岛市恩县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薛勇,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宋传忠,该大队秩序科民警。 上诉人张奉庆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3日在第二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奉庆、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青岛市台东一路西向东为禁行路段。2007年8月18日16时11分,原告张奉庆驾驶鲁B-3U855号轿车由台东一路西向东至海信立交桥时,被值勤交警发现。被告认定原告违反禁令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07053877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记2分的处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07年10月30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青公交行复字[2007]第0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一、被告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违反禁令标志的事实基本可以确定。原告认为行驶路线中未见禁令标志不应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并记2分的处罚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并无不当。综上,被告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2007年8月18日作出的07053877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上诉人张奉庆上诉称,上诉人是在台东一路青岛第十九中学门前左拐,该处并无禁止左拐禁志。在行驶路线中未见禁令标志,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违反禁令标志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设置禁令标志上存有疏忽,其应对该疏忽进行改进。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的不当判决。 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拐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道口、人行横道、桥粱、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青岛第十九中学门前是东西快速路海信桥西侧出口处,车辆行驶速度快,是一个容易发生危险的路口,根据以上规定,该处车辆不得掉头,不用设立禁止左拐标志。上诉人如果是在台东一路青岛第十九中学门前左拐,显然是违反了以上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已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青岛台东一路西向东方向禁止通行是客观事实,作为青岛市本地的老司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其知道这事实,故上诉人车辆西向东行驶在台东一路上,即违反了禁行规定。上诉人虽然主张其是在台东一路青岛第十九中学门前左拐,但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处属危险路段,禁止左拐,且上诉人左拐后即驶入禁行车道,因此,上诉人的行为显然属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也给其自身的安全带来极大的危险。上诉人主张撤销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书 记 员 黄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