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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铭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薛小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岚岚 委托代理人顾彦君 上诉人徐铭激因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铭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薛小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岚岚

  委托代理人顾彦君

  上诉人徐铭激因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8)静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铭激,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岚岚、顾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5月19日,王广强以房屋权利人的名义与徐铭激签订了关于本市南阳路208号-1的房屋租赁合同,而该房屋在签订合同之时实际权利人为郭兰华。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徐铭激获取了上述房屋租赁户名分别为王广强、徐铭激的《租用公房凭证》两张。因双方在履约过程中产生纠纷,徐铭激于2006年8月3日、12月1日分别以王广强、郭兰华涉嫌合同诈骗、伪造企业印章向静安公安分局提出刑事控告,静安公安分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而均不予立案。2007年9月12日,徐铭激向静安公安分局报案,控告王广强、郭兰华夫妇于2005年5月伪造两张《公房租用凭证》。静安公安分局于当日立案后,即开始进行调查。经查,租赁户名分别为王广强、徐铭激的两张《租用公房凭证》均由杨佩华填写,其中王广强租赁户名的《租用公房凭证》上所盖的“上海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2007年10月10日,静安公安分局认为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沪公(静)(治)行终字(2007)第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静安公安分局办理的伪造证明文件一案。该决定送达了徐铭激,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徐铭激不服遂诉至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判令静安公安分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公安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的职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虽然将伪造企业证明文件、印章的行为列入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之一,但该法不溯及既往。对于该法施行之前的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该条例未将上述行为列入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徐铭激指控王广强、郭兰华于2005年5月伪造了证明文件,即使行为人伪造证明文件的证据充分,根据当时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不能认定为违法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调查后没有违法事实的,公安机关应当终止调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本案中,徐铭激指控的“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至其于2006年8月报案,已超过六个月的追究时效。静安公安分局所作终止案件调查的处理决定结论正确,遂判决:驳回徐铭激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铭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铭激上诉称:其早在2006年8月3日就已经报案,所报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未超过追究时效,并应转为刑事案件办理,静安公安分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辩称:上诉人所举报的行为发生于2005年5月,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已经超过6个月的追究时效,其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具有对公民所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在职责范围内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前,对相关人员均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据被上诉人调查取得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因认为2005年5月王广强、郭兰华伪造了两张《租用公房凭证》,其中王广强为租赁户名的《租用公房凭证》上所盖“上海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于2007年9月12日报案的事实。上诉人所举报行为发生于2005年5月,依据当时所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伪造企业证明文件、印章的行为未作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列入该法规中,不能认定为违法行为;上诉人报案时间发生于2007年9月,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上诉人所指控的行为也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追究时效。据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徐铭激所报案件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所报案件已构成犯罪,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认为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亦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徐铭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铭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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