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宏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宏波,女,汉族,1972年10月31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雳鸣,男,汉族,1962年10月31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意娜,女,汉族,1983年6月20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亚琼,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鹏鹏,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王胜五,男,汉族,1968年9月8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常春,男,汉族,1938年7月27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韩宏波因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1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8年4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宏波的委托代理人吴雳鸣、姜意娜,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亚琼、郭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王胜五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明确表示不参加开庭审理,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王胜五是名称为“油挡”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针对本专利权,韩宏波于2005年9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6年7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5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551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并非无效审查阶段提出的无效理由,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551号决定的依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虽然韩宏波在提出无效请求时所附的意见陈述书中曾引用附件6第118页图3-99的内容,但是在口审当天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只引用了附件6第112页图3-91的相关内容,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用该页以外的内容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并无不妥。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油挡,而附件6中没有公开形成三道密封的技术方案。附件4的密封是用于气封,与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这种密封方式与两侧采用挡板密封和梳齿挡圈密封相结合从而构成具有三道密封的油挡的技术启示,也没有公开在轴承之外设置一单独部件,并包含有三道密封装置的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8551号决定。 韩宏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8551号决定,诉讼费用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其理由是:韩宏波在2005年9月8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书面意见陈述中,明确包括附件6中第116页、第118页的内容,口头审理中没有放弃,故专利复审委员会未采信相关内容作为对比文件是错误的;附件4结合附件6,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一审法院不应引用附件6中第113页的内容,该页内容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551号决定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王胜五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油挡”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1999年1月27日,申请号为99222711.9,于2000年2月9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王胜五。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油挡,包括座圈,其特征在于:挡板(6)联接在座圈(1)进油侧的凹槽内,梳齿挡圈(2)位于座圈(1)出油侧环形槽内,滑板(3)位于座圈(1)内中间环的凹槽内,弹簧(4)位于滑板(3)与座圈(1)中间环的凹型槽底的中间,并与滑板(3)的背部联接,组成油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油挡,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挡板(6)、滑板(3)、梳齿挡圈(2)与轴之间的相对应处为尖齿型。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油挡,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滑板(3)是按偶数等分成多块组成一个圆形。”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用此油挡,可以有效地防止滑动轴承内部冷却油向外泄漏,并且安装、检修方便,保证大型机械设备的安全运行”;“由于此油挡内设置三道防线,其中滑板3与轴为直接动态接触,并且各等分接头无间隙,又可以沿轴径向浮动,所以密封性好,不影响轴温升高,而三道防线中的挡板6、滑板3、梳齿挡圈2等与轴之间相对应处,均为尖齿形,提高了密封效果。” 针对本专利权,韩宏波于2005年9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时,韩宏波提交了10份附件作为证据,其中: 附件4: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机械设计手册》第4卷封面、版权页及相关内容复印件共9页,1991年9月第1版;附件4的第33-129页中图33•5-11公开了一种鼓风机用石墨填料密封装置,它包括壳体,壳体内有保持架,外周装有弹簧的斜肩榫接填料圈置于保持架凹槽内,在保持架上设置有销子;所用密封圈的构造是四瓣斜肩榫接式,它的每块接缝均采用榫舌结构,遮断接缝的泄漏通道。 附件6:水利电力出版社出版的《大型气轮机安装》(上册)封面、版权页及相关内容复印件共9页,1987年10月第1版。其中,第112页图3-91中显示了一种N200型气轮机的推力支持联合轴承,该轴承包括球面座1、轴瓦2、定位瓦块11和推力瓦块12等部件;轴瓦2的两侧端面分别装有梳齿状挡油环9和挡油环3;为了不使工作瓦块和定位瓦块的两路排油相混,在相对于推力盘外圆的位置上装有铸铝制成的出油挡油环15。 2006年2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韩宏波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范围是全部无效。韩宏波当庭放弃附件3、7、9、10作为证据使用,并提交附件2的原件。韩宏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附件6与附件4结合可以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并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或附件5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或附件5或附件8公开。同日,韩宏波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该意见陈述书中未引用附件6第116、第118页的内容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2006年7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551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该决定认为: 一、关于使用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而言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二、关于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6公开的内容相比较,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a、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油挡,即与轴承相独立的密封装置,挡板联接在座圈进油侧,梳齿挡圈位于座圈出油侧,形成第一、三道密封。而附件6中公开的是一种N200型气轮机的推力支持联合轴承,它所具有的挡油环3和梳齿状挡油环9虽具有密封的功能,但都位于出油侧,均形成一道密封;b、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油挡还包括滑板,该滑板位于座圈内中间环的凹槽内,弹簧位于滑板与座圈中间环的凹型槽底的中间,并与滑板的背部联接,而附件6中并未公开上述特征。关于区别点a在附件4和附件6中均未公开,即附件6所公开的是一种具有密封功能的轴承,在该轴承的两侧分别装有挡油环3和梳齿状挡油环9用于实现密封的目的,而本专利的油挡则是独立于轴承之外的单独部件,挡板和梳齿挡圈分别安装在油挡的进油和出油侧。关于区别点b,虽然附件4中所采用的填料环外周装弹簧的密封方式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油挡中间部分采用的滑板背部联接弹簧的密封方式相类似,但是在现有技术中并不存在将这种密封方式与两侧采用挡板密封和梳齿挡圈密封相结合从而构成具有三道密封的油挡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获得的。而且,正是由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油挡具有这三道不同方式的密封,从而实现了密封效果的提高和安装检修方便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均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和3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韩宏波提交的证据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8551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8551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附件4、附件6、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虽然韩宏波在提出无效请求时所附的意见陈述书中曾写明“在附件6第118页图3-99中已表达了‘4-弹簧片’安装位置”,但是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案进行口头审理的同日,韩宏波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书,其中未引用附件6第118页图3-99和第116页图3-95的内容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仅仅引用了附件6的第112页图3-91的相关内容,因此,韩宏波在后的书面意见表明其对证据的结合方式发生了变更,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使用附件6第118页图3-99和第116页图3-95的内容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是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并无不妥。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油挡,是轴承之外的独立部件,与附件6第112页图3-91公开的一种N200型气轮机的推力支持联合轴承相比较,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a、本专利挡板联接在座圈进油侧,梳齿挡圈位于座圈出油侧,以形成三道密封中的第一、三道密封,而附件6中挡油环3和梳齿状挡油环9构成轴承两侧的各一道密封;b、本专利滑板位于座圈内中间环的凹槽内,弹簧位于滑板与座圈中间环的凹型槽底的中间,并与滑板的背部联接,以形成三道密封中的第二道密封,而附件6中没有相关设置。从附件6第112页图3-91中可以看出,位于轴瓦2两侧端面的挡油环3和梳齿状挡油环9用于防止油从轴承座两侧甩出,分别形成了轴承两侧的密封。由于轴承内的油并不会同时经过挡油环3和梳齿状挡油环9而被甩出,也就是说挡油环3和梳齿状挡油环9都位于轴承的出油侧,因此挡油环3和梳齿状挡油环9构成轴承两侧的各一道密封。附件6的第113页记载的内容是对第112页图3-91的文字说明,文字与附图公开的是同一技术方案,因此,一审法院引用第113页的内容并未超出第8551号决定的认定范围,原审判决认为附件6中的出油挡油环15是为了不使工作瓦块和定位瓦块的两路排油相混,不是用于形成轴承的密封作用是正确的。韩宏波关于附件6已经形成了三道密封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虽然附件4中所采用的填料环外周装弹簧的密封方式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油挡中间部分采用的滑板背部联接弹簧的密封方式相类似,但是在现有技术中并不存在将这种密封方式与两侧采用挡板密封和梳齿挡圈密封相结合从而构成具有三道密封的油挡的技术启示。因此,通过附件6中的相关技术内容结合附件4,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也得不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油挡具有三道不同方式的密封,从而实现了密封效果的提高和安装检修方便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韩宏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韩宏波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韩宏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O O 八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孙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