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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以利商务办公机器厂 法定代表人程援朝,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宝根,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查文连,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以利商务办公机器厂

  法定代表人程援朝,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宝根,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查文连,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朱士勇

  委托代理人周晓泉

  原审第三人上海绿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还航,律师。

  上诉人上海以利商务办公机器厂(以下简称以利办公机器厂)因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07年6月8日,上诉人以利办公机器厂与案外人上海沪妍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租赁本市曹杨路2021号第5幢底层北室房屋、场地,承租期限三年。2007年7月19日,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普陀城管大队)分别向原审第三人上海绿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沪妍春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伟家物资经营部发出《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认定上述三家单位在本市曹杨路2021号实施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于2007年7月25日前自行拆除。因上述三家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被上诉人于2007年7月27日上午实施了代为拆除的行为。上诉人承租的房屋并非被上诉人《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所认定的违法建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07年7月27日上午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伤及无辜,造成了其财产损失,于同年9月29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国家赔偿,要求:1、重新安装被砸坏的房门和夏普1.5匹空调,恢复该房屋原貌;2、排除妨碍,使其能迁回该房屋,恢复生产;3、赔偿停工期间(2007年7月27日起至恢复生产日止)经济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计算至2007年9月26日为5万元。因被上诉人未予赔偿,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其承租的房屋不是普陀城管大队2007年7月27日上午“晨风行动”的执法对象,但普陀城管大队在执法过程中砸坏其铁门、毁坏设施,造成了其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确认普陀城管大队于2007年7月27日上午将以利办公机器厂租赁的本市曹杨路2021号5号楼底层北侧厂房的房门、空调砸坏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支持其向被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

  另查明,原审第三人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在收回租赁场地的过程中进入了上诉人承租的房屋,房门遭到一定的损坏,空调外机因原审第三人工作失误不慎遗失。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与上海沪妍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普)城管责建字[2007]第000006号、第000009号、第000010号《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被拆房屋照片、实施代为拆除录像资料、上诉人于2007年9月29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的《赔偿申请》、各方当事人一、二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证明其承租房屋的房门、空调被砸坏系被上诉人所为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2007年7月27日的《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以证明公安机关认为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执法行为造成。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案发时公安机关的处警行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否是2007年7月27日将上诉人承租房屋的房门、空调砸坏的行为人。且原审第三人在一、二审审理中均自认上诉人承租房屋的房门、空调被损坏系其所为,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拆除违法建筑的执法过程中将其承租房屋的房门、空调砸坏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原审裁定驳回以利办公机器厂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实施拆除工程,原审第三人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节事实。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对执法现场的施工及治安负责,因被上诉人允许原审第三人进入导致原审第三人损坏上诉人财产,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该理由也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丁 勇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八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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