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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中成、刘华诉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确权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原告王中成、刘华诉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确权一案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武法行初字第31号 原告王中成,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刘华,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
原告王中成、刘华诉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确权一案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武法行初字第31号

原告王中成,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刘华,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曦,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渝中区人和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定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宇龙,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丽娅,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第三人张立新,女,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第三人张四新,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第三人张丽容,女,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第三人罗雅丹,女,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铜梁烟草公司职工,住(略)。
上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尚友,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王中成、刘华不服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对第三人张丽娅、张立新、张四新、张丽容、罗雅丹作出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行政行为,于200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07年10月8日、17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成及原告王中成、刘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曦,被告市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宇龙,第三人张丽娅、张立新、张四新、张丽容及第三人张丽娅、张立新、张四新、张丽容、罗雅丹的委托代理人罗尚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国土房管局于2007年6月22日-7月2日对第三人张丽娅、张立新、张四新、张丽容、罗雅丹作出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行政行为,其颁发的房地产权证号为,武307房地证2007字 第956号。其房屋坐落于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82号2-3;房屋结构为钢混;房屋用途为商业;楼层为第二层;房屋建筑面积为621.73m²。
被告市国土房管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重庆御龙天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龙天牧公司)与王中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以此证明御龙天牧公司将黄金水岸第二层1、2、3号房卖给了王中成。
2、张丽娅、张立新、张四新、张丽容、罗雅丹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以此证明张丽娅等人申请登记A幢二层3号房屋产权。
3、房屋权属调查表复印件。以此证明武隆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对张丽娅等人申请登记的房屋进行调查。
4、商品房面积测绘报告书复印件。以此证明A幢二层3号房的面积为621.73m²。
5、武307房地证2006字第947号房地产权证及相关证件材料复印件。以此证明御龙天牧公司对黄金水岸项目享有权属。
6、张丽娅、张立新、张四新、张丽容、罗雅丹的承诺书及房产测量申请书复印件。以此证明张丽娅等人申请测量所购房屋。
7、王中成与御龙天牧公司签订的房屋销售委托协议复印件。以此证明王中成两次委托御龙天牧公司销售争议房屋。
8、御龙天牧公司与张丽娅、张立新、张四新、张丽容、罗雅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以此证明王中成将房委托给御龙天牧公司转让给张丽娅等人。
9、王中成等人的身份证明。
法律依据:《房地产管理法》,《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九条。
原告王中成、刘华诉称,2006年6月12日,原告在御龙天牧公司开发的位于武隆县城黄金水岸的住房13套及A幢2楼商业用房1514.7m²,总计房款4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6月30日到被告处进行了登记。2007年9月10日,原告要求办理房产登记时,才知被告将此房重新登记为张丽娅等人所有,且拒不提供任何重新登记的相关资料。被告不顾原告已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事实,又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登记为他人所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因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82号A幢2楼商业用房作出的武307房地证2007字第956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行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御龙天牧公司与王中成签订的(2006)商字第1015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享有黄金水岸A幢2楼商业用房的合法权益。
被告市国土房管局辩称,2006年涪陵区桥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到武隆县开发“黄金水岸”房地产项目。同年4月,该公司将其项目整体转让给御龙天牧公司。2006年6月12日,御龙天牧公司卖了大量房屋给原告。同年11月21 日,原告与御龙天牧公司订立了房屋销售委托协议,2007年5月28日,原告与御龙天牧公司再次订立了房屋销售委托协议,在第一次委托协议约定的基础上,约定了由武隆县房地产管理中心督促御龙天牧公司按时将售房款支付给原告。此后,御龙天牧公司将王中成的房屋买给了张丽娅等人。御龙天牧公司以代理人的身份和买房人一起到武隆县房地产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被告受理其申请后,严格按照《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收齐相关资料,认真审查,作出了登记发证行为。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
第三人张丽娅、张立新、张四新、张丽容、罗雅丹述称,第三人买房合理合法,被告是依法颁证,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相应证据:
1、武307房地证2007字第956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
2、初始登记表复印件。
3、契税完税证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市国土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7,合同双方均签章确认,应予采信。
被告市国土房管局提供的证据2、3、4、6,有申请人及相关的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认可,予以采信。
被告市国土房管局提供的证据5、9,客观真实,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市国土房管局提供的证据8,系御龙天牧公司与张丽娅、张立新、张四新、张丽容、罗雅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客观真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御龙天牧公司与王中成签订的(2006)商字第1015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签章确认,符合客观实际,予以确认。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均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7日,御龙天牧公司对位于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82号,建筑面积为55095.14m²,1-17层房屋,取得房地产权证(武307房地证2006字第947号)。2006年6月12日,御龙天牧公司(甲方)与王中成(乙方)签订的(2006)商字第1015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御龙天牧公司以2158447.00元的总价款,将位于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82号“黄金水岸”A幢2层1、2、3号房屋出售给王中成,并于同年6月30日在武隆县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交易登记。2006年11月21日,御龙天牧公司(甲方)与王中成(乙方)签订了房屋销售委托协议,约定王中成委托御龙天牧公司代理销售全部住宅及二楼办公用房。2007年5月28日,王中成(甲方)与御龙天牧公司(乙方)签定了房屋销售委托协议,其中约定,王中成将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82号“黄金水岸”全部住宅13套15601m²及二楼办公用房1517.5m²委托给御龙天牧公司销售,房屋销售款总金额为334.60万元,由王中成收取,其收足总额后,超出部分归御龙天牧公司,总额不足部分由御龙天牧公司补足给王中成。同时,约定其双方于2006年11月21日签订的房屋销售委托协议作废。武隆县房地产管理中心作为担保方,在该协议上签章。2007年 5月1日,御龙天牧公司(甲方)与张丽娅、张立新、张四新、张丽容、罗雅丹(乙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丽娅等五人以839335.00元的价款购买位于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82号A幢2层3号房屋。2007年 6月20日,张丽娅、张立新、张四新、张丽容、罗雅丹对该房屋申请房地产登记。 2007年 6月22日至同年7月2日,被告市国土房管局对第三人张丽娅、张立新、张四新、张丽容、罗雅丹办理了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82号A幢2层3号房屋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并颁发了武307房地证2007字第956号房地产权证,其房屋结构为钢混,房屋用途为商业,楼层为第二层,房屋建筑面积为621.73m²。其后,张丽娅、张立新、张四新、张丽容、罗雅丹实际占有了该房,并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中成作为买方与御龙天牧公司就本案讼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武隆县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交易登记,但未在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即未取得本案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御龙天牧公司与王中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王中成又与御龙天牧公司签订了房屋销售委托协议,御龙天牧公司受王中成的委托而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公司将本案讼争房屋销售给了第三人,御龙天牧公司的售房行为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未违背王中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了相关合同,故御龙天牧公司将本案讼争房屋销售给第三人的行为是合法的。市国土房管局对本案讼争房屋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符合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规定,其登记颁证行为合法。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中成、刘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交50.00元),由原告王中成、刘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陵
审 判 员 柯小兰
审 判 员 田 芳
二00八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玉函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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