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淑云诉梨树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一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吉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淑云,女,汉族,1956年8月10日生,个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凤久,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敏,女,汉族,1969年8月1日生,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梨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有昌,县长。 上诉人罗淑云因梨树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四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李会敏于2002年与张玉峰(原梨树县喇嘛甸镇城建所所长)及其妻张淑芬发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05年4月,李会敏向梨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7日作出(2005)梨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张玉峰开发建设的喇嘛甸镇供销社综合楼南数第五楼厅(即涉案房屋),当时张玉峰未提出异议。2005年8月31日,梨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梨梨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判决张玉峰、张淑芬返还李会敏购楼定金30,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8212.50元。在执行阶段,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2007)梨民执字第37号民事裁定,重新查封涉案房屋93平方米。2007年7月20日,罗淑云向梨树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已于2001年2月3日在张玉峰手中购买了涉案房屋,该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请求法院解除查封。2007年10月18日,梨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梨执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认为异议人罗淑云没有实际占有、取得和使用该财产,该房产始终由张玉峰夫妇管理、维修并收取租赁费,且罗淑云没有办理产权证照,故裁定驳回异议,继续执行。罗淑云不服,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了梨树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5月30日为其颁发的梨房权证喇字第15号《房屋所有权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四执监字第38号民事裁定,认为异议理由成立,撤销了梨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梨民执字第37号民事裁定和(2007)梨执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李会敏认为梨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梨树县人民政府的房屋产权登记经办机构喇嘛甸镇城建所在为不同房产办理产权登记时,所颁发的产权证照编号重复。原所长张玉峰既是涉案房屋的建设开发人,又系房屋产权登记的经办人,房屋登记管理混乱。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梨树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能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产权证照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原告李会敏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受理登记申请、权属审核、核准登记等房屋产权登记的法定程序,但被告只向本院提供了第三人与张玉峰之间的买卖协议和交款收据,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符合登记程序的书面材料,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梨房权证喇字第15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第三人罗淑云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四执监字第38号民事裁定已经明确了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该确认对本案具有羁束力。(二)上诉人取得产权证的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上诉人称,张玉峰欠罗淑云钱未还,双方约定以房抵债,《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罗淑云向本院提供了梨房权证喇字第15号《房屋所有权证》、罗淑云与张玉峰于2001年2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张玉峰出具的125,000.00元的交款收据三份证据。 原审被告梨树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9日通过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梨树县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罗淑云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和交款收据,为罗淑云颁发了梨房权证喇字第1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2007年12月3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四执监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罗淑云以合法的程序和完备的手续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且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照。该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法院应予直接确认。梨树县人民政府认为,第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缺少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李会敏针对梨树县人民政府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以及上诉人的相关主张,答辩意见如下:(一)对原审被告梨树县人民政府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两份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两份证据是梨树县建设局一个科室发放的,不代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对上诉人罗淑云向本院提供的梨房权证喇字第15号《房屋所有权证》、罗淑云与张玉峰于2001年2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张玉峰出具的125,000.00元的交款收据三份证据。被上诉人认为,李会敏在民事诉讼前,以及民事诉讼之后,两次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没有人提出异议。罗淑云向梨树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时,也未出示产权证。该房屋多年来一直都由张玉峰实际经营管理,现正由张玉峰对外出租。结合这些因素,被上诉人认为,罗淑云向本院提供的这些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不予重复。 本院认为,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相关民事裁定书中虽有关于本案被诉梨房权证喇字第15号房屋所有权证效力的表述,但并不影响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对该产权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梨树县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以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意见,均不足以证明其为上诉人罗淑云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无论该产权登记是初始登记还是变更登记,梨树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关于房屋产权登记的程序性要求。原审法院以被告产权登记发证程序违法为主要理由,作出的撤销梨房权证喇字第1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琳平 代理审判员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周姝梅 二○○八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翼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