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青行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金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镇华台路。 法定代表人柳忠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岳尚,男,194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纪玉峰,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胶南市珠海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陈柯富,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得栋,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金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胶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2008)胶南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金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金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金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蒋 金 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兰 二00八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姗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