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家村委会不服被告康平县政府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沈行初字第48号 原告康平县康平镇高家窝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家村委会),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高家窝堡村。 法定代表人高佰良,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长仁,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康平县政府),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吴斌街。 法定代表人徐凤翔,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语,系康平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乔士凯,系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人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东关镇高家窝堡村。 法定代表人郑光远,系矿长。 委托代理人孙祥,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家村委会不服被告康平县政府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一案,于2008年4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在同年4月28日、29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庭前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交换了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家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长仁,被告康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语、乔士凯,第三人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2008年4月9日,被告康平县政府作出康政土不(2008)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结论是:同意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建议,决定对原告提出的确认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高家村委会诉称,2005年3月1日,康平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本案第三人无偿占用原告集体土地一事,作出二份处理决定,要求第三人退还土地并对超占部分给付土地补偿费用。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按土地局作出的二份处理决定履行义务,被康平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07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下属单位康平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同日收案,同年4月9日,被告以第三人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被告作出的该决定与前述二份处理决定相互矛盾,至今未查到办理该土地证的档案材料,不予受理决定属于证据不足。请求本院撤销康政土不(2008)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对权属争议作出裁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事实证据:1、康政土不(2008)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不予受理是错误的;2、康平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康规国土法[2005]2号、3号处理决定,3、2005年12月10日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之后作出的处理决定自相矛盾。 被告康平县政府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关于原告提出的确认土地权属的申请,土地局受理后,对该案件进行了研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经过核实,确认第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与原件中记载的权属、面积、附图均完全一致,因此该土地无争议,权属明确,无需再确权,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材料:1、康政土不(2008)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康平县三台子煤矿《国有土地使用证》;3、康平县三台子煤矿说明,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4、康平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调查笔录;5、《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建议书》,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被告还提交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作为法律依据。 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称,其与原告之间土地界限清晰,不存在权属争议,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县政府用地批复、征地合同、关于煤矿现有土地面积的调查材料以及康平县政府颁发的相关文件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矿区土地归煤矿所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均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应作为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提交2-4号证据,不能证明其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权属争议这一事实;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能够证明经过了该程序。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由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时仅以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依据,对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未予确认,故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康平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4月受理原告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后,2008年3月25日,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建议书。据此,被告于同年4月9日作出康政土不(2008)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提出的确认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康平县政府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权属确认申请,有权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案中,被告同意康平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建议,决定对原告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不予受理,主要理由是认为第三人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是,土地登记行为与土地权属确认行为是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且本案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所列“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的情形,被告仅凭第三人持有土地使用证就确认当事人之间没有土地权属争议,没有法律依据,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康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9日作出的康政土不(2008)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由被告康平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平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唱 英 梅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野 二○○八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宝 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三、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四、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