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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云高行终字第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08)云高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施永福,男,汉族,1938年10月18日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施永安,男,汉族,1939年11月11日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施永科,男,汉族,1943年12月27日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08)云高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施永福,男,汉族,1938年10月18日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施永安,男,汉族,1939年11月11日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施永科,男,汉族,1943年12月27日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施永英,女,汉族,1947年12月21日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施永科,男,汉族,1949年1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孙明,云南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定龙,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资武,县长。?

委托代理人普进飞,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第三人通海县四街镇龚杨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龚杨村六组)。?

代表人王伟,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雄显,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原告施永福等5人诉通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已由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2008)玉中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施永福等5人起诉称,1949年其兄施永佑建盖房屋开展地下革命工作。1950年4月19日,施永佑在反革命暴乱中壮烈牺牲,所建房屋托钱秀英帮忙看管直至1957年,后龚杨村六组用来存放一些物品。2007年7月,原告要求龚杨村六组腾房被拒。2007年11月,龚杨村六组将原告告上法院时,原告才得知通海县人民政府已于1997年将施永佑房屋遗产占地的土地使用权以“通集建(1997)字第03-04-1179号,宗地号为02-04-9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给了龚杨村六组。原告经过对土地登记资料查询,发现该土地使用证的颁发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相关规定,被告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玉溪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1月11日玉溪市人民政府以原告提出行政复议时间已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期限为由不予受理。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通集建(1997)字第03-04-11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五原告不服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请求处理的程序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复议前置程序。原告虽然申请了行政复议,但本案未进行过实质上的行政复议,因而原告就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施永福等5人的起诉。?

上诉人施永福等5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行政复议不是本案必经前置程序,本案为土地权属处于争执状态,不是《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使本案为行政复议前置,当事人也已走完了行政复议程序,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争议房屋及土地从1950年至今都是第三人在管理使用,无人提出异议。1997年,我县开始地籍调查发证工作期间仍然没有任何人对土地使用权及登记发证向登记机关提出意见。因此,根据相关政策及历史将该宗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上诉人未提出证明争议房屋系施永佑建盖,属于施永佑合法财产及应当归还上诉人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与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

第三人陈述称,本案为行政复议前置案件,上诉人未进行过实质上的行政复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起诉理由和证据,均未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通海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未能证明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及符合起诉法定条件。因此,本案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上诉人的起诉应当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一审原告施永福等5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审 判 长 张 庆 泽?

代理审判员 杨 屹 梅?

代理审判员 桂 蕾?

二 O O 八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夏 旭?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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