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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碚法行初字第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碚法行初字第29号 原告:重庆市北碚区渝国机械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北碚区歇马松林两叉河。组织机构代码:20323491-5 法定代表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军,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碚法行初字第29号
  
  原告:重庆市北碚区渝国机械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北碚区歇马松林两叉河。组织机构代码:20323491-5
  法定代表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军,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9809-3
  法定代表人:付国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该局工资保障福利科科长。
  第三人:周桂华,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朱荣莉,女,北碚区天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北碚区渝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国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0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日受理后,于同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渝国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渝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区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建,第三人周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劳动局因第三人周桂华的申请,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碚劳伤社险认决字[2007]3317号工伤认定,其内容为: 2005年12月31日,周桂华在渝国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 2006年4月28日经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诊断为:1、牙外伤;2、右桡骨粉碎性骨折;3、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周桂华属因工受伤。
  原告渝国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第三人渝国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没有任何与原告渝国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证据;第三人周桂华只为张映国私人做事,并却在张映国处领取工资;证人证言没有经过质证,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渝国公司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错误,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劳动局作出碚劳伤社险认决字[2007]33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区劳动局辩称:我局作出的碚劳伤社险认决字[2007]33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我局正确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周桂华诉称,被告区劳动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维持。
  被告区劳动局于200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其在庭审中举示的主要证据有:
  1、《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渝府发[2003]82号第12条的规定,拟证明被告具有相应的职权。
  2、(2007)碚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2007)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碚劳仲案字(2006)第174号仲裁裁决书,碚府复[2008]4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周桂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3、区劳动局于2006年9月13日对万清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06年9月13日对吴刚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碚劳社伤险认举字[2007]11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06年1月16日李大林所写的证明材料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006年1月16日王伟龙所写的证明材料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006年1月16日王国礼所写的证明材料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周桂华在重庆市第八人民医院、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治疗的相关病史资料。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主要证据确实、充分。
  4、碚劳社认补[2006]248号工伤补正文书送达回证、碚劳社认补[2006]248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碚劳社伤险认举字[2006]10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06年12月5日渝国机械公司所写的答辩状、民事起诉状及法院的开庭传票、碚劳社伤险认举字[2007]11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碚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33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文书送达回证、修正举证通知书、收寄挂号函件登记清单(2007年11月23日)。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5、《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渝国公司对被告区劳动局举示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虽然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但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提出的时间不正确,已过了申请时效。证人李大林的证言系他本人所写,这些人的证词并没有经过质证,区劳动局就予以认定,与事实不符,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效力有异议,因未生效,故不能成为证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要求再次举证的通知书。对被告举示的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案的第三人并非原告的员工,也并非是在工作中受伤,所以引用此法条不恰当。
  原告渝国公司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有:在(2007)碚民初字第144号、(2007)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171号案件中,一审、二审以及劳动关系认定中已经庭审质证的土地租赁协议、修建厂房的批复、工资表、检测报告和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张映国只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修建的厂房是张映国的,第三人周桂华与张映国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第三人和原告无劳动关系,第三人周桂华受伤与原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区劳动局、第三人周桂华认为原告渝国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相反却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周桂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
  第三人没有在庭审中举示其他证据。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认证如下: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本院作出的(2007)碚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周桂华自述的事实、李大林、王伟龙、王国礼的书面证言、对万清果、吴刚的调查笔录,重庆市第八人民医院、北碚区中医院的病史资料,以证明周桂华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周桂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相关事实。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周桂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周桂华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渝的父亲张映国之间才存在雇佣关系,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根据,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07)碚民处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2007)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裁判文书,依法应予确认。重庆市第八人民医院、北碚区中医院的病史资料,记载了周桂华的受伤情况,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对万清果、吴刚的调查笔录,是被告依法履行职权的行为,而且公文书证的制作形式符合要求,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联,依法应予确认。第三人周桂华自述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李大林、王伟龙、王国礼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伪,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了第三人周桂华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材料通知书、周桂华关于补正材料通知书和用人单位意见填写的说明、向原告邮寄的碚劳社伤险认举字[2006]108号、11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碚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33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相关送达回证、收寄挂号函件清单,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有异议,认为未告知原告需要提供证据材料,未进行听证。对此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为原件,文书的制作符合法定形式,采取邮寄送达并有邮政回执,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张渝为原告渝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映国系张渝父亲。2004年3月22日,张映国与歇马镇人和村雷家湾村民小组和歇马镇人和村三溪咀村民小组分别签订了“集体土地租用协议”,张映国长期租用两村民小组的土地近20亩。同年9月20日,渝国公司获批在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松林两叉河建设新厂房。2005年10月21日,渝国公司新厂房在新建过程中发生钢架倒塌事故。在同月25日“10.21”死亡事故调查组对张映国、张渝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企业职工伤亡调查报告书”中张映国、张渝均承认张映国为原告渝国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同月27日,周桂华经张映国同意到原告渝国公司新建厂房工地工作,从事电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周桂华工资为60元/天。同年12月31日,周桂华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当日由渝国公司将其送往医院治疗。2006年5月3日,渝国公司搬至该新建厂房从事生产经营。
  第三人周桂华于2006年7月18日向被告区劳动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由于缺少相关材料,被告于当日向周桂华直接送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与渝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材料及遭受事故伤害后医院出具的病史资料及诊断证明书。同年11月28日,周桂华向被告提交了证明与渝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碚劳社伤险认举字[2006]108号),要求原告提交周桂华受伤事故调查报告和双方有无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同年12月5日,原告告知被告因对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不服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07年11月8日,周桂华向被告提交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渝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了周桂华2005年12月3日是在渝国公司工地上班时受伤。被告又于2007年11月12日向原告再次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在被告规定的举证时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根据周桂华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周桂华的同班工友李大林、王伟龙的调查笔录,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认为周桂华与渝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周桂华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遂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的决定(碚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3317号),并将该决定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被告区劳动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相应职权。周桂华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周桂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听证不是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所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的碚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3317号工伤认定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北碚区渝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渝中
审 判 员 贾建军
审 判 员 缪友梅

二ОО八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焦 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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