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江义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渝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杨国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略)。 法定代表人苏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勇军,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义久,男,生于1943年9月11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义明,男,生于1941年8月19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渝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青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劳动社保局)、江义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巴南区人民法院(2008)巴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渝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上诉人区劳动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涛、李勇军,被上诉人江义久的委托代理人江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义久在渝青公司承建的北碚区偏岩土地整治工程工地从事条石搬运工作。2007年1月29日下午,因路面坑洼不平,条石从人力板车上滑下,砸伤江义久右脚。经重庆市北碚区金刀峡医院诊断为:右脚趾骨2、4 骨骨折;右脚软组织压伤。江义久于2007年7月25日向区劳动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6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江义久的受伤属于工伤。渝青公司不服,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巴府行复决字(2007)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劳动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渝青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区劳动社保局作出的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6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区劳动社保局是巴南区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其主体资格符合法规的规定;区劳动社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渝青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作出的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6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国内挂号函件收据》、《投递邮件清单》予以佐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渝青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江义久脚背受伤情况简介》以及渝青公司工地负责人何大剑记录的江义久的“记工结算凭条”、医院病历等均证明了江义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渝青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在该公司承建的工地搬运条石受伤的客观事实。因此江义久与渝青公司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渝青公司诉称的买卖关系或承包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区劳动社保局认定江义久受伤属于工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了区劳动社保局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的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6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渝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要求撤销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6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是:一、区劳动社保局程序违法,采取邮寄送达方式不当,我公司没有收到举证通知书,导致我公司未能行使举证的权利;二、区劳动社保局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江义久与我公司只是买卖条石的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区劳动社保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我局依法向渝青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有证据证明;渝青公司未能提供其与江义久系买卖关系或承包关系的证据,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江义久述称,我受渝青公司的工作指派,在工地上为其拉运条石过程中受伤,我受伤后渝青公司已支付部份医疗费,现仍需治疗。区劳动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区劳动社保局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工伤保险条例》第5、17、18、19条之规定,拟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程序合法。2、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2007年7月25日江义久向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3、江义久向其提交的申诉书及渝青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江义久脚背受伤情况简介》,拟证明江义久受伤是在渝青公司承建的北碚区偏岩土地整治工程工地上拉运条石受伤以及渝青公司与江义久存在劳动合同关系。4、重庆市北碚区金刀峡医院的门诊病历,拟证明江义久受伤经诊断为右脚趾骨2、4 骨骨折;右脚软组织压伤。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及《国内挂号函件收据》、《投递邮件清单》,拟证明其于2007年7月27日以挂号的形式通过邮局向渝青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渝青公司于2007年7月29日收到的事实。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一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拟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渝青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有:1、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6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巴府行复决字[200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证人何大剑、唐贤斌的证言,拟证明江义久为其提供条石、运输和安装。3、费用报销单及收据,拟证明其与江义久系买卖关系。 被上诉人江义久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有:1、记工结算凭条,拟证明其在渝青公司工地打工的事实。2、重庆市北碚区金刀峡镇人民政府及金刀峡镇响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江义久受伤是渝青公司的责任范围。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区劳动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2、4,渝青公司及江义久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因江义久在渝青公司承建工地受伤系客观事实,而渝青公司认为是承包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证据5能够证实《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已送达给渝青公司,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采信。渝青公司提供的证据1,区劳动社保局及江义久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3,因不能证明江义久与渝青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或买卖关系,依法不予采信。江义久提供的证据1,经渝青公司和区劳动社保局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证明内容不客观,依法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所作分析认定正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区劳动社保局具有认定江义久受伤是否属工伤的主体资格和职权。区劳动社保局受理江义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渝青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渝青公司提出其没有收到《举证通知书》、导致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江义久只是条石买卖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因《国内挂号函件收据》证明区劳动社保局于2007年7月27日向渝青公司挂号邮寄了《举证通知书》,《投递邮件清单》证明渝青公司于同月29日签收,而在此之后的同年8月1日,渝青公司出具了《江义久脚背受伤情况简介》并向区劳动社保局递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区劳动社保局向渝青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渝青公司收到后提交了相关证据的事实。渝青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江义久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渝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区劳动社保局作出江义久受伤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渝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 封 莎 二OO八 年 七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杨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