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赣中行终字第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赣中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泰,男,1935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业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廖长荣,县长。 委托代理人罗柏水,崇义县人民政府公务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赣中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泰,男,1935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业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廖长荣,县长。

委托代理人罗柏水,崇义县人民政府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汤其中,崇义县林业局公务员。

第三人崇义县横水镇横水村牛角河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罗日清,组长。

上诉人张家泰因林业行政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08)崇行初字第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请求:1、撤销崇义县人民法院(2008)崇行初字第02号行政裁定书;2、判决崇义县人民政府(2007)9号“关于收回张家泰错登林权证的通知”无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崇义县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作出的崇林改字(2007)9号《关于收回张家泰错登林权证的通知》是经办部门发现颁发给张家泰的崇林证字(2006)第0111010014号林权证有误后,而对其作出的一种书面告知行为。通知虽然要求张家泰要将山林权证原件交回林站,但通知中没有撤销林权证的内容,如果张家泰不执行该通知,应当由崇义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因此,该通知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也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特性,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甘传洲

审 判 员 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健

二○○八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福林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