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源路海源小区。 法定代表人林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卫国,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所在地即墨市振华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孙吉学,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波,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育林,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张育林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07)即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3日在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张育林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育林之子张敏于2007年3月5日由冉开云招用到原告承包的“温泉”“依泉美庐”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07年3月17日18时许,张敏在工地食堂吃饭完毕返回工地加班过程中,顺行至荆疃村498户门前被一摩托车从后面撞倒致死。 原审认为,原告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冉开云,由其自行负责施工,但提供不出证据加以证实。原告称张敏发生事故时并非在上下班时间和上下班路线,也提供不出有力证据证实。虽然张敏系冉开云招收的工人,但冉开云本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本案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张敏亦与原告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张敏是在上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致死,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张敏为因工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已查明张敏系受冉开云雇佣的员工,而冉开云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但原审又认定张敏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即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其所述“用工主体责任”究竟是什么性质的责任,仅凭该文无从得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张敏与上诉人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认定工伤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育林书面述称,张敏是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且是在工地食堂吃饭后,返回工地去加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这是铁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一再缠诉,复议、诉讼、上诉,其意在拖延时间,增加原审第三人的痛苦和诉累。恳请法院从快依法判决,让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早日得以实现。 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加班”事实不予认可。对此,被上诉人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张亚五的证言,证明张亚五系依泉美庐项目部经理,该项目由冉开云组织施工,以及张敏遇交通事故死亡的证明;2、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张亿均的证言,证明张亚五、冉开云、钟华、张敏与原告的关系及张敏遇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冉开云的证言,证明张亚五、冉开云、钟华、张敏与原告的关系及张敏遇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工伤事故调查笔录,钟华的证言,证明张亚五、冉开云、钟华、张敏与原告的关系及张敏遇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四份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该四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张敏返回工地加班的事实成立。故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住体责任”。上诉人将其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冉开云,冉开云所雇请的其他工人,根据以上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之子张敏受雇于冉开云,并在上诉人的工地上实施施工劳作,领取用工酬劳,自然地,第三人之子张敏与上诉人之间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之子张敏在返回与其有劳动关系的上诉人施工现场加班的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认定工伤。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正确,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0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书 记 员 刘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