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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万跃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判决书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蒋万跃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初字第27号 原告蒋万跃,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略)。 法定代表人王鸿举,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
蒋万跃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初字第27号


原告蒋万跃,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略)。
法定代表人王鸿举,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哲皓,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略)。
法定代表人张定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一城置业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陈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于权,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增,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略)。
法定代表人张永红,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章涛,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万跃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08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4月3日受理后,向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一城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万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杨哲皓,第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艳红,第三人重庆一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于权、刘建增,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万跃诉称:2007年9月28日,原告因实体权益受到侵害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被告撤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重庆一城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339号证的行政行为及相应的产权登记,被告受理该申请后,原告又于2007年12月7日向被告提出了增加请求,请求被告撤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0258号证的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被告经复议后仅只对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重庆一城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339号预售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作出了确认违法,而未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请求作出处理决定,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且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理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对于不具有可撤销性或在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执行,不是撤销可以解决问题的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以宣告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为申请人进一步维权提供条件。

第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陈述意见认为,原告可以与跃华公司解除合同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人重庆一城置业有限公司陈述意见认为,原告不具有提起撤销该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

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意见认为,被告作出的确认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 1、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告购买了重庆高新技术开发区石桥铺石桥广场商务公寓的房屋;2、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重庆市渝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3、联合开发建设石桥广场塔楼项目合同,证明重庆跃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一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项目合同;4、渝地房(1999)预字第025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1999年1月12日向重庆跃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颁发了房屋预售许可证;5、渝地房(2005)预字第33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5年12月1日向重庆一城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房屋预售许可证;6、变更后的渝地房(1999)预字第025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变更后的许可证预售只有群楼部分。

原告蒋万跃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告购买了重庆高新技术开发区石桥铺石桥广场商务公寓的房屋;2、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重庆市渝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3、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重庆市渝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4、联合开发建设石桥广场塔楼项目合同,证明重庆跃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一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项目合同;5、解除原石桥广场塔楼已售部分房产合同关系的函,证明重庆跃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给重庆一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函中载明出售给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房产予以了解除;6、渝地房(1999)预字第025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1999年1月12日向重庆跃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颁发了房屋预售许可证;7、告知通知书,证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向原告送达了告知通知书。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以及第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渝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重庆一城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中证据1该项目1999年已停建,不可能2001年还签订购房合同,且23层是避难层,证据2该合同没有他项权利登记,证据3没有载明23层楼是原告的。被告以及第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渝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重庆一城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项目1999年已停建,不可能2001年还签订购房合同,且23层是避难层,证据2、3证明该合同没有他项权利登记,证据4没有载明23层楼是原告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重庆跃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12日,取得了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区分局颁发的渝地房(1999)预字第025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证载明的项目是“石桥广场”,预售房屋状况为裙楼和塔楼两部分,其中裙楼为负三、负二、负一、一、四、五、六层,面积为37632.59平方米;塔楼为七至三十九层,面积为44158.68平方米。2001年2月8日,原告蒋万跃与重庆跃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重庆高新技术开发区石桥铺石桥广场商务公寓23楼20套楼房共计面积1383.52平方米的预售合同。同年4月9日该预售合同在高新区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预售登记。之前,2月19日,原告和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郊联合营业部)与重庆跃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个人用房抵押借款合同》。2001年4月12日,该合同在高新区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03年6月4日,重庆跃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重庆一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建设石桥广场塔楼项目合同书》,第三人重庆一城置业有限公司获得了该项目的开发权。2005年12月1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第三人重庆一城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渝国土房管(2005)预字第339号房屋预售许可证,该证载明的项目是“一城精英国际”预售房屋状况为八至四十一层,面积为44180.47平方米。2005年12月29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变更了重庆跃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渝地房(1999)预字第025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后的025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房屋只有裙楼部分,而没有塔楼部分。原告蒋万跃不服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重庆一城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渝国土房管(2005)预字第339号房屋预售许可证,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经审理于2008年3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的规定,以渝府复[2007]434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渝国土房管(2005)预字第339号房屋预售许可证中影响原告权益部分的颁证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2007年9月28日的复议申请后,予以了受理,并经审理认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其第三人重庆一城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渝国土房管(2005)预字第339号房屋预售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影响了原告蒋万跃的权益的行使。同时鉴于渝国土房管(2005)预字第339号房屋预售许可证已自动失效,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的规定,以渝府复[2007]434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渝国土房管(2005)预字第339号房屋预售许可证中影响原告权益部分的颁证行为违法。对其原告的申请,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仅对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渝国土房管(2005)预字第339号房屋预售许可证作出了确认违法,而未对原告申请的其他请求和增加的请求作出处理决定,仍是一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因本案原告提出的其他申请系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另案处理。故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万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万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平

代 理 审 判 员 肖 飒

代 理 审 判 员 应 禧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娄 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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