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綦江县古南镇白鹤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诉綦江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判决书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綦江县古南镇白鹤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诉綦江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初字第75号 原告綦江县古南镇白鹤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住(略)。 负责人刘永芬,组长。 委托代理人霍永
綦江县古南镇白鹤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诉綦江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初字第75号


原告綦江县古南镇白鹤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住(略)。

负责人刘永芬,组长。

委托代理人霍永军,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金龙,男,194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綦江县人民政府,住(略)。
法定代表人徐世国,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业,綦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凤,綦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綦江县北部林场,住(略)。

法定代表人许林安,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华,綦江县北部林场工作人员。

原告綦江县古南镇白鹤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白鹤村二组)不服被告綦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于2008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5月7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刘永芬及委托代理人霍永军、周金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业、张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綦江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17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作出的綦江府处[2007]5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白鹤村二组提供的周奠环、陈金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林地均无四至记载,不能证明两证记载的林地系争议山林。綦江县森林经营所(现綦江县北部林场)持有的国有林登记表、普查登记表、国有林林权证均能证明争议山林系国有林。在争议发生之前直到该林地被占时,实际管理人均为綦江县森林经营所(现綦江县北部林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决定:两宗争议山林归国家所有,对白鹤村二组的权属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綦江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2006年9月18日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证明被告应原告申请进行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2、1951年10月綦江县国有林登记表,证明争议林地在1951年土改时期收归国有;3、1979年10月和11月城郊区北渡公社国有林普查登记表,表上有区长、公社主任、大队长、生产队长等人签章,证明争议林地属于国有;4、1981年綦林证(国有林)字第015543、015548号綦江县人民政府林权证,证明争议林地属于綦江县森林经营所(现綦江县北部林场);5、2003年綦林证字(2003)第64号林权证(系对第4项证据中两林权证的换证),证明内容同上;6、林地争议现场示意图,证明争议林地的方位;7、周奠环、陈金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55年),证明该证上林地无四至记载,不能证明《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林地是争议林地。

原告诉称,周奠环、陈金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土改后,争议林地是分给了当地群众,第一所有权人为农民个人,不是国有林不属于国家所有。1951年的国有林登记表记载了争议林地,但不能否定《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效力,且该表未经綦江县人民政府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国有林的凭据。争议林地应为原告集体所有,不是国有,即第三人所有。争议林地原属村民,后来演变为集体成员,所以归原告集体所有。争议林地,几十年由原告管理使用,1981年被告蒙骗原告将林权确认给第三人是抹杀事实,剥夺原告的林权。被告作出的决定不公正,应予撤销。市政府作出的复议,没有查明事实就维持,也是错误的。

原告在法庭调查中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受理案件时已向原告送达了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及须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原告超过法定期限逾期提供证据且没有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接纳。

被告辩称,1、我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奠环、陈金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林地均无四至记载,不能证明两证记载的林地系争议山林綦江县北部林场持有的国有林登记表、普查登记表、国有林林权证均能证明争议山林系国有林。2、我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维持綦江府处[2007]5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綦江府处[2007]5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第1、6项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争议林地曾收归国有;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原告认为其中一份没有原告的生产队长签章,另一份虽有签章但没有经社员大会同意,是盲目服从上级,不具备真实性;被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原告认为将争议林地确认给第三人所有不符合客观事实,不真实,但认可林权证上记载的林地就是争议林地,共计110亩;被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原告认为第4项证据错误,所以换证后的林权证也是错误的;被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两证的林地面积只有十几亩且无四至,但能证明争议林地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除1、6项外均系有关机关在不同历史时期对争议林地所作记载及确认颁发的有效权属证明,并与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均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51年10月,綦江县人民政府将争议林地收归国有并制表予以登记。1955年綦江县政府向周奠环、陈金廷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述两证有林地记载,但没有载明林地的四至界限。1979年10月和11月,国家对林地进行普查时,争议林地在城郊区北渡公社国有林普查登记表上登记,属于国有林。綦江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对争议林地颁发了綦林证(国有林)字第015543、015548号林权证,持证人为綦江县森林经营所(现綦江县北部林场)。2003年,綦江县人民政府将上述两证换发为綦林证字(2003)第64号林权证,林地和林木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均为綦江县森林经营所(现綦江县北部林场)。白鹤村二组认为争议林地属其集体所有,于2006年9月18日向綦江县人民政府提出解决其与綦江县北部林场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的申请。綦江县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制作了林地争议现场示意图,白鹤村二组和綦江县北部林场在该图上对争议林地的四至界限均予以了签字确认。2007年9月17日,綦江县人民政府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了綦江府处[2007]5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争议林地归国家所有,对白鹤村二组的权属主张不予支持。白鹤村二组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作出渝府复〔2008〕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綦江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白鹤村二组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被告綦江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争议林地有土改至林权争议发生时收归国有及国有林的登记凭证,并且有县级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同时林权证记载的四至清楚,与争议林地四至界限相符。第三人持有争议林地的林权证,是争议林地林地和林木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该林权证并未被有关机关依法撤销,合法有效。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是处理本案林权争议的有效依据;争议林地收归国有和国有林的登记凭证也是处理本案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四至清楚,应当以其四至为准。所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争议林地应为第三人管理使用,属于国有林地。被告作出的綦江府处[2007]5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綦江县人民政府2007年9月17日作出的[2007]5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綦江县古南镇白鹤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平

代 理 审 判 员 肖 飒

代 理 审 判 员 应 禧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娄 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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