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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厦行初字第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厦行初字第7号 原告施桂英,女,1939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林晓伟(系施桂英的儿子),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身份证编号(略)。 被告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厦行初字第7号



原告施桂英,女,1939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林晓伟(系施桂英的儿子),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身份证编号(略)。

被告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厦门市民族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张灿民,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桂英、陈咏辉,福建省厦门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桂英不服被告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政决定一案,于200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受理后,向被告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已经本院批准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伟,被告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1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作出厦思政拆字(2006)3号《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准予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内容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已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厦国土房拆(2005)55号裁决书,裁决施桂英等人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将湖滨东路78号401室完整交给拆迁人拆除。但施桂英等人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该裁决。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3月17日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认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提供的材料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十条及《厦门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执行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厦门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执行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对施桂英等人的上述房屋实行强制拆迁,并责令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行。被告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共4组。第一组证据有:1、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厦国土房函(2006)28号《关于申请对湖滨东路78号401室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函》;2、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厦国土房拆(2005)55号《裁决书》;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3份;4、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2006)12号《关于拟对湖滨东路78号401室申请行政强制拆迁的听证纪要》;5、行政强制拆迁听证笔录;6、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4)第02号);7、保全待拆迁房屋的《公证书》及《房地产估价报告》;8、房屋拆迁调解笔录;9、房屋产权证;10、安置房买卖合同。上述1-10证据证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依法就厦国土房拆(2005)55号《裁决书》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提出实施强制拆迁的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系依该申请并审查了其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后作出决定的。11、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厦思政拆字(2006)3号强制拆迁决定书;12、送达回证。证据11、12证明被告作出的强制拆迁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有:13、行政强制拆迁通知;14、送达回证;15、给梧村街道办事处的《邀请函》;16、送达回证;17、给梧村街道金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邀请函》;18、送达回证;19、强制拆迁方案;20、强制拆迁执行记录;21、被拆迁房屋内财产公证保全的《公证书》;22、被拆迁房屋内装修的估价报告;23、关于房屋内物品存放处的通知。上述证据13-23证明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强制拆迁行为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有:24、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25、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书。证据24、25证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厦国土房拆(2005)55号《裁决书》已经两审法院判决维持。第四组法律依据有:26、厦门市人民政府《厦门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执行暂行办法》;27、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28、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9、《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四组依据证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强制拆迁决定主体适格,法律适用正确,执行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2004年2月10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颁发了“佳祥花园”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没能与开发商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经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作出拆迁裁决。2006年6月3日,被告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印发了准予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并于2006年4月29日组织人员,对原告位于厦门市湖滨东路78号401室房屋实行强制拆迁。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是:1、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只是一区政府,无权作出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决定,其作出的决定超越职权,违法行政;2、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拆迁决定未告知原告行政措施的法律依据、具体执行日期和时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司法救济途径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被告的违法行政,导致原告一家两年来居无定所,在外租房安身,要求国家赔偿。为此请求:1、判定被告超越职权,违法批准对原告的房屋实行强制拆迁;2、判定被告实施强制拆迁程序违法;3、判定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包括:恢复原告在湖滨东路78号401室房屋的原状,归还原告在该房屋内的全部财物,并赔偿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失十万元;4、判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作出的强制拆迁决定,证明被告超越职权,违反程序;2、行政强制拆迁通知,证明被告违反法定程序;3、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证明拆迁许可证的发放主体。

被告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告所作的强制拆迁决定书是对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生效的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强制执行行为,是以行政强制力来保障行政裁决结果的实施,未给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告针对强制执行生效的房屋拆迁裁决书所提出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即使原告的诉求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所作的强制拆迁决定亦没有超越职权,且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3、原告要求归还被拆迁房屋内的财物已经公证保全统一封存在给原告的安置房内,可随时领取;要求恢复被拆迁房屋的原状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厦国土房拆(2005)55号裁决书相关,该裁决书已经法院两审终审维持。所以,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上述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证据13-23,因与本案被诉的被告的强制拆迁决定没有关联,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其作出强制拆迁决定所收集的材料,具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本案的被诉行为;证据2系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证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颁发“佳祥花园”建设项目的拆迁许可证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位于厦门市湖滨东路78号401室房屋在“佳祥花园”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该房屋的安置补偿未能达成协议,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根据申请,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厦国土房拆(2005)55号《裁决书》:裁决安置房位于厦门市龙潭花园753号601室三房一厅一套,并要求施桂英应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完毕,将厦门市湖滨东路78号401室交拆迁人拆除。

2006年3月15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发函,申请对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78号401室房屋进行强制拆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1日作出厦思政拆字(2006)3号《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准予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并于2006年4月6日送达施桂英等人。

施桂英不服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厦国土房拆(2005)55号《裁决书》,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日作出(2006)思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维持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厦国土房拆(2005)55号裁决。施桂英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日作出(2006)厦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驳回施桂英的上诉,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施桂英因对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的强制拆迁决定不服,又于200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针对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强制执行行为,施桂英也已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也已立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根据《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超过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或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本案系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在对被拆迁房屋作出拆迁安置补偿裁决后,由于原告未在限定期限内搬迁,由房屋所在地的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迁决定,责成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的强制拆迁决定是房屋拆迁裁决的延续执行行为,是以行政强制力来保障行政裁决结果的实施,并未给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也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施桂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琼 弘

代理审判员 孙 仲

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君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 员 陈 莹 莹



附:本案适用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 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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