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邦保、王广成诉无为县白茆镇人民政府行政违法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巢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施邦保,男,194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为县人,原六洲乡兽医站站长,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广成,男,194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为县人,原六洲农技站副站长,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启友,男,1949年出生,无为县人,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无为县白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无为县白茆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镇长。 委托代理人马辉能,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邦保、王广成因要求确认无为县白茆镇人民政府行政违法一案,不服无为县人民法院[2008]无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邦保、王广成及委托代理人沈启友,被上诉人白茆镇的委托代理人马辉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原告施邦保系六九届无为农业技术学校毕业生,毕业后在原六州乡兽医站工作。原告王广成系芜湖农技校毕业生,1979年经县政府考试,被正式录用为乡农技员,在原六州乡农技站工作。1986年12月15日,无为县人事局根据安徽省巢湖行署人事局文件规定,下发了无人字(86)195号《关于使用一九八五年干部自然减员指标吸收录用干部问题的通知》。该文件对吸收录用干部的对象、原则条件和办法等作了明确的规定。两原告的学历、专业和年龄均符合转干条件。由于当时的白茆区公所工作人员没有将该文件精神及时传达给两原告,因而未能在文件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申报,致两原告未能办理转干手续。1988年10月8日,原白茆区公所具文县政府,再次请求县政府对两原告在当年转干指标中能以免试录用,未果。两原告为此一直向镇、县两级政府反映,要求补办转干手续。2007年3月23日,无为县人事局向原告作出答复,认为当时两原告在学历、专业、年龄上虽基本符合转干条件,但当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申报;且1986年以后上级人事部门没有进行过类似的录用干部工作,现要求补办转干手续已无政策依据。2007年5月4日,原告申请被告给予赔偿,被告2007年6月7日答复不予赔偿。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1986年由于原白茆区公所(现白茆镇)的工作人员疏忽,没有及时传达上级文件精神,使两原告失去了办理转为国家干部的机会。转为国家干部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的一种政策待遇,具体实施该政策是职能部门的职责。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是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并不是其法定职责。故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及时传达文件的疏忽行为不能确认是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施邦保、王广成上诉称:1、上诉人一审提交了8份证据,除二份证据为自述外,其余均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未能转干是由于原告区公所工作人员导致,被告对其行政违法行为已予以确认。一审驳回上诉人诉求,自相矛盾;2、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及时传达文件,应确认违法。被告的行为违反宪法第二十七条,1957年《国务院关于行政机关奖惩暂行规定》,1995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条及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二条(一)、(二)、(三)、(五)项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1、原白茆区公所工作人员迟延传达文件,属于违反机关工作管理制度的违纪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2、原白茆区公所工作人员违纪行为,尚不构成违法;3、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没有及时传达转干文件这一行为,属事实行为,且该行为非依行政职权进行。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传达转干文件非落实行政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没有及时传达转干文件这一行为不属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而被上诉人没有及时传达转干文件发生在1986年,当时行政诉讼法没有施行,且其没有溯及力。故两上诉人对这一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该案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从实体上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无为县人民法院[2008]无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施邦保、王广成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施邦保、王广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傅 世 章 审 判 员 徐 伟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 春 晖 |